董再国律师最高法判例3473: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历史变迁
(2022-05-06 15: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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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之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补偿。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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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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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经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在本案补偿协议签署时仍然有效,据此应当认定李连营已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了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补偿款,即李连营已于2005年自愿处分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此后李连营与该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连营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2-0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营,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文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会昌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连营因诉被申请人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连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连营虽已于2005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款,但该补偿款中并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李连营直至2019年6月才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悉其土地使用证已被征收这一事实。(二)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剥夺李连营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未经调查询问,导致李连营的二审新证据无法提交。李连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已查明,2005年8月,李连营所经营的煤场因永清县益昌路北通廊霸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2005年8月25日,李连营之妻顾会英签署了永清县益昌北路廊霸线工程煤场的补偿协议。2005年9月23日,李连营之妻顾会英签署了标注拆迁户姓名为李连营的永清县益昌北路廊霸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费审批表。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连营在2005年8月即知悉其所经营的煤场将被拆迁一事,且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span>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第3项明确答复,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经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在本案补偿协议签署时仍然有效,据此应当认定李连营已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了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补偿款,即李连营已于2005年自愿处分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此后李连营与该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连营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连营认为该补偿款中并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连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连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刘琪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