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湖南高院判例3470:街道办具有辖区内违法建筑强拆职责
(2022-05-05 1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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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乡、镇人民政府变为街道办事处后,依然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强制拆除的职责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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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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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街道办(原乡政府、原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有进行查处的职责,有权对再审申请人违法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行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蒲英,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建波,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系孙蒲英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原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原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街4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蒲英、游建波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作出(2017)湘0603行初1号行政裁定。孙蒲英、游建波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湘06行终68号行政裁定。孙蒲英、游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行申91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湘06行再8号行政裁定,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湘0603行再1号行政判决。孙蒲英、游建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06行再9号行政判决。孙蒲英、游建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湘行申1009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蒲英、游建波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所采信的证据均为伪证,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街道办此次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该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2019)湘0603行再1号行政判决和(2019)湘06行再9号行政判决,并进行再审;2.改判街道办2014年12月24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街道办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街道办(原乡政府、原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有进行查处的职责,有权对再审申请人违法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孙蒲英、游建波未办理建房手续,在基本农田上搭建房屋。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处理。街道办在2014年12月23日巡查时,口头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于2014年12月24日对孙蒲英、游建波正在修建的房屋予以部分强制拆除,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孙蒲英、游建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因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法,故孙蒲英、游建波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孙蒲英、游建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行再9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远志
审判员 夏 阳
审判员 何建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