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湖南高院判例3433:国家赔偿只有穷尽其它救济途径后才能申请启动
(2022-04-15 09: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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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国家赔偿是当事人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一般是当事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损失确定后才能提起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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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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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是当事人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一般是当事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损失确定后才能提起。
且黄剑星还有财产可供执行,陈立军的借款债权还有可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故现阶段陈立军有没有损失,有多大的损失尚不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等的规定,陈立军现阶段尚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对已经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应驳回起诉。一、二审判决均判决赔偿错误,应予以撤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湘行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超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龙洲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立军诉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再审申请人陈立军及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均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2019)湘09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湘行申1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陈立军与案外人黄剑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剑星向陈立军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黄剑星以其名下的位于大通湖区××镇××社区××大厦的七间面积共计1471.81平方米的商用房作抵押,抵押物为该大厦1、6、11、12、14、15号门面及附属楼(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95248号。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合同提交了公证。2014年7月11日,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为益房他证大区字第0××4号,该证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立军,房屋所有权人黄剑星,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整。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未书面告知陈立军上述房产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也未在该他项权证附记一栏上填写先前已经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同日,借贷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价格协商,在双方签字的《抵押物价款协议书》中,抵押物价格商定为300万元。同日,陈立军将3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黄剑星账户上。因黄剑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陈立军依据生效的《湖南省南县公证处(2014)湘益南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在2014年1月9日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95248号七间商用房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在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00195451号、00179215号商用房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7年5月8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后未发现黄剑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陈立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是益阳市大通湖区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局的二级机构,益阳市大通湖区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局的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等行政执法职权由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委托,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2015年12月28日,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益编办〔2015〕第53号《关于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将房屋产权登记政策、实施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划给益阳市国土资源局。陈立军认为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1日到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湘09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系上述行政行为适格的被告,判决确认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6月10日,陈立军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给陈立军造成的损失共计4486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386000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833%,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后段利息另行按该标准计算),律师费100000元〕。2017年7月27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其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益国土资赔字〔2017〕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陈立军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湘09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使陈立军无法实现抵押权,造成陈立军借款不能收回,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益阳市大通湖区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局为侵权机关,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但益阳市大通湖区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的职权来源系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取得,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委托机关,即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而随着行政职权的变更,2015年12月以后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产权登记政策、实施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由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行使,于是益阳市大通湖区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的职权来源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承继委托。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陈立军的起诉,确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于法有据。故对陈立军要求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立军与被执行人黄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依职权调查后未发现黄剑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表明陈立军对益房他证大区字第0043634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丧失了受偿的可能。陈立军在此后通过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起诉要求国家赔偿的救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黄剑星尚有财产未处置完毕,陈立军请求赔偿的金额不确定的辩论意见及陈立军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的“案外人黄剑星作为抵押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立军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议。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虽然陈立军以借款人黄剑星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依法可获得抵押的相关利益,如利息等,但陈立军与抵押人黄剑星对抵押物进行了价格商定,双方对抵押物已作价300万元,故赔偿数额应以双方商定的抵押商用房价格300万元为限。因此,对于陈立军要求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3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陈立军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8)湘099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一、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立军3000000元;二、驳回陈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陈立军及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益阳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益阳中院另查明:根据《益阳市机构改革方案》,将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益阳市规划局的职责,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编制并实施主体功能规划职责,益阳市水务局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益阳市农业委员会的草原资源调查、确权登记管理职责,以及益阳市林业局的森林、湿地等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整合,组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益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陈立军诉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生效的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6)湘0991行初5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被告并确认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因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被撤销,其职责由组建的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故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审查的内容是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益国土资赔字〔2017〕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益房他证大区字第0043634号他项权证时既未书面告知陈立军案涉房产已经存在抵押的情况,也未在他项权证附记栏将上述情况予以注明,故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案涉他项权证时未履行合理审慎的职责,其存在过错。但造成陈立军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黄剑星没有偿还能力并隐瞒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陈立军作为抵押权人在办理案涉他项权证时未主动核实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其他抵押的情况,亦存在过错。因陈立军与黄剑星在《抵押物价款协议书》中将抵押物价格商定为300万元,且陈立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产的价值,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抵押物商定价格300万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陈立军90万元。
综上,上诉人陈立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二、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立军900000元;三、驳回陈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立军负担35元,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5元。
陈立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损失系因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申请人权利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人自身无过错。3、申请人因违法行政行为不能实现的不是债权,而是物权。综上,请求:撤销益阳中院(2019)湘09行终29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陈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陈立军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案外人黄剑星还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故此,请求:撤销益阳中院(2019)湘09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陈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院提审中,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充了如下三组证据:一、(2016)湘0921执1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用以证明黄剑星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市价在2900元/平方米以上。二、(2015)南法执字第2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情况表、他项权证及他项权内容统计表,用以证明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黄剑星的财产,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黄剑星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用以证明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黄剑星的房产完全可供执行,可以满足陈立军的执行要求。经再审申请人陈立军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三组证据:一、(2015)南法执字27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表明南县人民法院对陈立军申请黄剑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二、本院对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李志谋的询问笔录、南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黄剑星的抵债协议。涉及到南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黄剑星的借款合同案的执行情况。三、本院对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刘帅的询问笔录、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执字272-4号、(2015)南法执字272-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两份等。涉及到黄剑星涉案房屋的执行情况、尚未被执行的房屋情况及南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情况。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陈立军申请黄剑星借款纠纷案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剑星及其名下的宇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有房产未处理,南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未处理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是当事人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一般是当事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损失确定后才能提起。涉案的抵押是在陈立军与案外人黄剑星签订《借款合同》中办理,是作为黄剑星向陈立军借款的担保。而在黄剑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后,陈立军已经依法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债权强制执行,现该执行案还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还可以恢复执行;且黄剑星还有财产可供执行,陈立军的借款债权还有可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故现阶段陈立军有没有损失,有多大的损失尚不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等的规定,陈立军现阶段尚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对已经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应驳回起诉。一、二审判决均判决赔偿错误,应予以撤销。
当然,涉案陈立军的执行案件如果依法终结执行后,陈立军仍然有确定的损失未能挽回,其依法可以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行终29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立军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斌韬
审判员 涂勇华
审判员 李隽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思源
书记员刘亦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