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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最高法判例3403:《城乡规划法》能否适用于2008年之前问题

(2022-04-03 10:05:46)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

城乡规划法

2008年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笔者按:现在有一个流行观点,《城乡规划法》施行于2008年,那么对于2008年以前已经建成、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房屋,《城乡规划法》是无法作为限期拆除依据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法律适用原则,《城乡规划法》不能管它施行前已经存在的违建,只能“往后管”。但最高法的下例裁判观点却与此相背!当然,它不是最高法公报案例,对其它案件不具有指导效力。《城乡规划法》能否适用于2008年后问题,还需要以后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作出探讨。

不过,有一点要重点指出,以上的认识冲突只适用城市。对于农村建房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问题,《城乡规划法》是不可能溯及到1984年的。因为,1984年的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1990年的《城市规划法》只规定城市房屋建设应取得规划许可,没有规定农村也要这样。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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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15日开始延续至今,赵志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97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春,男,19763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义,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志春因诉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锋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志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志春自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开始居住、经营。街道两侧房屋经过数次规划整改,案涉房屋均被划为红线之外,铁锋区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错误。赵志春一直在案涉房屋经营美容美发生意,但铁锋区政府却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存在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在1984年之后建设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由赵志春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铁锋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66日实施)第六十条,不应适用于本案。铁锋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赵志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直接影响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关证据,但该院未予调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320日,一审判决的实际作出时间为2017930日,超审限办案,涉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八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41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4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15日开始延续至今,赵志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赵志春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于1996年购买,但本案并无该房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相关证据,而赵志春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前建造。原审判决认定铁锋区政府确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赵志春主张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后建设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赵志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赵志春经催告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赵志春主张铁锋区政府留置送达文书而程序违法的问题。赵志春拒绝接收文书,铁锋区政府遂邀请社区社工到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赵志春主张铁锋区政府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赵志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无照动迁时的补偿协议书及银行补偿款明细、打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32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918日,赵志春主张实际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93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超审限,也并非法定再审事由。因此,赵志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志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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