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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法院判例3382:行政机关证明行为不可诉

(2022-03-28 09:12:51)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

行政证明行为

不可诉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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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视频号:董律贩法

 

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将已经存在的相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供,是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行为,没有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1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建章,男,193910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敏,女,19418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吴建章、张敏因诉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证明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建章、张敏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二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驳回上诉,造成程序空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公开审理,判决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伪造证据和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本案中,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将已经存在的相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供,是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行为,没有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吴建章、张敏若有证据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综上,吴建章、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建章、张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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