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法院判例3365:移民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搬迁安置协议的处理办法
(2022-03-21 0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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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案例:这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案例,有拆迁补偿主体和补偿标准的判决,可作为参考。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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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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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具备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主体资格。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3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元茂,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元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豪,系主任。
出庭负责人:吴云光,系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刚、马素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元茂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搬迁安置办)移民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元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毕文强,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的出庭负责人吴云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10)2621号《关于同意金沙江乌东德和白鹤滩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批复同意开展乌东德水电站前期工作。2011年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3月,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长江设计公司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和元谋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元谋县启动乌东德水电站工程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分别对乌东德水电站建设规划淹没区范围内人口、土地、实物进行调查确认。随后项目业主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编制了《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2014年11月,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14]3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云南部分)的批复》,批准了《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云南部分)》。2015年8月,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云移发[2015]118号《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2015年12月16日,乌东德水电站经国务院核准建设。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涉及元谋县江边乡5个村委会,24个村民小组3134户10626人在淹没区需进行异地搬迁安置。2017年,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征补和安置条例》)、《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出台《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方案》。彭元茂户属于元谋县江边乡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对象之一,2017年12月27日,彭元茂及家庭成员康泽会、白紫金、白紫林共4人自愿申请搬迁到元谋县元马镇瓦渣箐安置点集中安置,自愿选择复合安置方式,并签署复合安置确认书。后,因彭元茂认为建设水电站征收其房屋、土地及其他财产补偿标准低,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拒绝签署复合安置协议、乌东德水电站元谋库区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安置建房合同和补偿资金监管协议。2020年6月5日,县搬迁安置办向彭元茂送达了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同月19日,彭元茂诉请撤销案涉补偿补助决定。
一审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即本案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涉及的移民安置适用《征补和安置条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的补偿补助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而要求撤销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另外,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第五条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被告作为元谋县水电移民搬迁安置管理机构,有职权作出涉案的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元谋县乌东德水电站农村移民生产安置采取逐年补偿安置、复合安置和自行安置三种安置方式,复合安置指计发部分逐年补偿费、同时配置一定数量的生产用地的安置方式,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元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元茂承担(已交)。
上诉人彭元茂上诉请求:1.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行初5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元谋县江边乡龙街村委会龙街村的村民,因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中涉及的安置补偿、补助标准不合理、遗漏补偿事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起诉至元谋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后元谋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职权。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生产安置协议或搬迁安置协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市、(县、区)人民政府才是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及实施主体,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组织落实移民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和移民库区清理的相关活动。因此,有权作出补偿补助决定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无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征补和安置条例》等相关规定。1.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依据实物调查指标给予上诉人的各项补偿费用不合理,该实物调查情况登记表在作出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公示。被上诉人认为实物调查复核申请表、移民规划报告中所附的民意调查表、封库令的张贴、告知情况,是其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公示职责。但上诉人认为实物调查登记表与上述两表及张贴情况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举证,也没有提交实物调查登记表经过公示的证据。2.根据《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没有开展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或经评估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移民安置规划。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看,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涉案的移民安置规划符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没有提交任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移民配合搬迁、接受安置补偿的证据,因此也存在安置补偿程序不合法之处。3.根据《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核准的大型水电工程和“三江”干流上的中型水电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经审批(核准)的大型水利工程和其它中型水电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经审批的中型水利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被上诉人提及了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分批、分期打款情况,但是未提交其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工作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程序不合法。4.移民搬迁项目所依据的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规划报告的编制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从2011年到2020年,上诉人并没有见到合法合规的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规划报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移民规划大纲也均为审定版,而且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移民规划大纲至今并未知晓。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移民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同时编制移民规划报告,也需要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本案所涉及到的乌东德水电站淹没区移民,并未实际参与移民规划大纲及移民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也没有对移民规划大纲或移民规划报告发表过任何意见。所以移民规划大纲及移民规划报告的制定本身不具备合理性及合法性。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确认签字,涉及的建设征地居民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等实物调查登记表相关事项登记错误,且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与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不一致。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中所列明的补偿项里面没有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零星树木的补助费,但是在建设征地实物调查表、移民登记手册中,均包括了这两部分的补偿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明显与实物调查登记表、移民登记手册不相符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对上诉人的相关补偿事项在事实上存在遗漏,既未包括宅基地的补偿,也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相关费用。3.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上诉人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所述的附着物的补偿权利应由上诉人与承包人协商解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征收补偿及移民安置补偿的补偿对象应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该部分的补偿费用即便基于承租关系,也应该直接给予上诉人。四、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不仅仅适用《征补和安置条例》,依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和精神。1.即便涉案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不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征收土地等法定程序,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移民安置区涉及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乌东德水电站淹没区涉及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其并未交纳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更的批准材料,整个移民搬迁项目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与《征补和安置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是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对移民进行安置,而是在移民安置的过程中作出的补偿补助决定是否合理、合法。所以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不论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依法足额给予上诉人各项补偿费用,保障其生活水平不降低是亘古不变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没有保障上诉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1.虽然《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但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在前期补偿中就存在严重的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是基于2011年时的实物调查登记表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乌东德水电站封库的9年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应补偿补助的财产财物情况,没有进行合理的调查登记,与2020年各项补偿价格的时点不一致。2011年实物登记调查标准、或者规划大纲确定的2015年的补偿标准,均不能成为2020年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依据。而且移民单位通过调整房屋及附属物的单价,实际也认可了规划大纲确定的时点,已经不能满足现有的市场增值的需求,也认可了依据2011年实物调查的情况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存在明显的价值不相符的情况。如今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时候,相关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补助等费用,依然按照原有标准进行前期补偿,明显没有保障上诉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后期扶持也不能达到补偿标准。2.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补助标准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保障被征收人长远生计有保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程序不合法、相关补偿补助事项不合理,违反了《征补和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及《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适用《征补和安置条例》及我省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即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移民工作办法》《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人口界定办法(试行)》等。(二)答辩人有权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移民及迁(复)建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答辩人作为元谋县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三)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执行的基本依据。1.根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之规定,移民安置规划是执行补偿补助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本案中,答辩人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云南部分)审定本》中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执行,答辩人无权更改也从未更改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5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坚持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和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可以确定:(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才用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其他行业侧重的是前期补偿。水利水电工程对建设征地涉及移民通过前期补偿补助方式,更注重移民妥善安置及后续发展的扶持,着力保障移民的长久生计和长远发展,注重相关配套项目建设以及后期扶持补助金的发放。其他行业主要侧重项目实施时拆迁补偿工作,被征地对象的生计和发展问题主要依托自身和社会系统解决,没有专项的后续发展扶持政策。所以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前期补偿补助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同,不能与其他类型项目相提并论。二、答辩人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云南省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回水淹没区和核定标明的滑坡塌岸区内。依据《征补和安置条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人口界定办法(试行)》规定,在对被答辩人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实物指标调查阶段,被答辩人也予以确认,并登记在各自的《移民登记手册》中,补偿补助款也汇入了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中明确的银行账户内,详见答辩人证据第1-6组。答辩人均是按照实物指标调查的结果并根据规划报告的具体规定,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三、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后,依法送达给了被答辩人,决定书中告知若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采取的救济办法及途径,依法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各项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这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彭元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封库令”: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工程枢纽施工区红线范围内、水库正常蓄水位975米加安全超高范围以下地区及相应的回水淹没区和核定标明的滑坡塌岸区内(涉及……,元谋县江边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新栽种经济果木和植树造林,不得进行各行业规划。违反上述规定的,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三、项目法人应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好实物指标调查。上诉人彭元茂所在的元谋县江边乡龙街村委会龙街村属于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的淹没区。2011年4月至5月,三峡集团公司、长江设计公司、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彭元茂及其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对彭元茂户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形成《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零星树木调查表》《建设征地影响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建设征地影响附属建筑物及房屋装修调查表》,彭元茂在上述调查表上签名捺印,在果园分品种调查分户成果表中记载:刘美兰(彭元茂母亲)户:大青枣园2.03亩,葡萄1.46亩。2019年3月13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下发了《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房屋补偿单价调整专题报告审查意见》,2019年4月1日,云南省搬迁安置办公室将该审查意见印发各有关单位执行。同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取得元谋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县搬迁安置办依据上述审查意见对各搬迁户的房屋补偿价格进行了调整。县搬迁安置办依据调整后的价格作出了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主要内容:按照复合安置(集中)进行安置,补偿、补助费用为590539.08元。县搬迁安置办已将补偿补助款汇入元谋县农村商业银行江边支行元谋县江边乡政府财政所水电移民补偿补助资金专户,你户的补偿、补助款已全额汇入该银行账户内,你可持本人身份证前往江边乡人民政府办理领取补偿补助款手续。该决定书所附三张《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元谋补偿补助情况表》,表一记载:彭元茂户房屋补偿费390140.0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4440.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7762.24、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园地、林地)56608.00、零星树木补偿费3772.00元、搬迁补助费3410.00元、其他补助费13085元,合计499217.24元;表二记载:房屋补偿费60184.72元、工程建设其他费27633.12元,合计87817.84元;表三记载:附属设施补偿费3504.00元,以上三项合计590539.08元。
二审同时查明,2018年5月9日,彭元茂(甲方)与文正钊(乙方,刘美兰女婿)签订元谋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分户财产分割协议书,一、约定事项:(1)在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上,对涉及的财产补偿金,甲方占80%,乙方占20%。乙方所占20%属其母刘美兰,赡养其母刘美兰才能享受20%款项。……。特此申明,财产总额的20%是指移民搬迁中的移民财产赔偿款。
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作出的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具备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的主体资格。《征补和安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本案中,在实物调查过程中,对彭元茂户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予以了复核修正,彭元茂户在相应的调查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随之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张榜公示。由于彭元茂户未签署安置补偿、补助协议,被上诉人县搬迁安置办遂依据《征补和安置条例》(国务院第679号令)、《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云南部分)》《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细则》《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方案》《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移民安置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作出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补偿补助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彭元茂关于遗漏补偿商业菜地1.13亩、房屋空地面积220平米及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大青枣园和葡萄园应分别按2.03亩和1.46亩补偿的问题,因彭元茂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分家时约定,财产补偿金的80%归彭元茂,20%归刘美兰。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家庭分割协议约定,将大青枣园和葡萄园分别按2.03亩和1.46亩的80%补偿给彭元茂有据。另,根据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政府将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现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项目针对移民搬迁户尚处于补偿补助阶段,政府将结合后期扶持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故上诉人彭元茂关于案涉安置补偿补助决定明显没有保障上诉人原有的生活水平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元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元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