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法院判例3361:村委会不是行政拆迁的适格被告
(2022-03-17 12:49:39)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北京董再国律师北京知名律师村委会适格被告 |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
省高院案例: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抖音请关注:@北京董再国律师
微信公众号:微信搜索
微信视频号:董律贩法
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张振华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张振华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诉称,中围村委会于2009年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后一直未对其房屋进行依法评估的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7月15日向其发出《关于房屋拆除通知》,并于2018年7月17日调集多台长臂钩机正式对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中围下围村114号的房屋实施强拆,请求依法确认中围村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申请人张振华以中围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围村委会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中围村委会依法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振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张振华因诉东莞市沙田镇中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围村委会)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行终4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张振华起诉针对的是中围村委会强制拆除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争议焦点是张振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张振华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张振华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诉称,中围村委会于2009年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后一直未对其房屋进行依法评估的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7月15日向其发出《关于房屋拆除通知》,并于2018年7月17日调集多台长臂钩机正式对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中围下围村114号的房屋实施强拆,请求依法确认中围村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申请人张振华以中围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围村委会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中围村委会依法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振华申请再审主张,中围村委会在沙田镇政府授权下实施了涉案强拆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东莞市沙田镇公安、安监、城管、镇拆迁办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强拆现场并参与到具体的强拆房屋行为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振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