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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省高院判例3351:村委会拆迁不是行政行为

(2022-03-14 11:16:23)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行政诉讼

村委会

行政行为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省高院案例:被上诉人既未委托村委进行拆迁,也没有自己实施拆迁行为,故该拆迁行为不具有行政属性,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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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中存在发布公告、组织拆迁工作、发放补助金等若干行政行为,签订安置协议是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的一部分,但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具体的拆除房屋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混作一谈。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治理搬迁安置协议,并不能说明二被上诉人委托过村委进行拆迁。二被上诉人既未委托村委进行拆迁,也没有自己实施拆迁行为,故该拆迁行为不具有行政属性,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晋行赔终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斌,男,汉族,1957522日生,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州市开元街。

 

法定代表人黄晓君,市长。

 

委托代理人孟文会,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州市闫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乡长。

 

出庭应诉人武晓伟,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超,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斌因诉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鹏,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文会、李世强,被上诉人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武晓伟、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6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6-2018年)》,实施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土地复垦、地灾治理、生态恢复等综合治理,制定了年度搬迁安置任务。201697日,霍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对采煤沉陷区受损严重的村庄采取货币补偿和存量房回购以及个别村进行集中建设的搬迁安置方式进行治理;补助标准按户均60平方米进行补偿,每平方米造价2014元,户均搬迁成本12.08万元;如采取存量房回购或集中新建方式安置,超出60平方米部分的,由个人以成本价补齐;采煤沉陷区搬迁户数参照国土部门出具的房屋宅基确权结果给予补偿;各相关乡镇、街道办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涉及村(居)进行入户调查,对搬迁户数、人数及搬迁意向等认真摸底,登记造册,并在相关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将摸底情况上报,并要相应成立沉陷区治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村民安置方式的确定、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协议、回购房相关手续的审核。原告所在的陶唐峪乡辛庄村属于沉陷区治理范围,201697日,经村两委、村拆迁领导组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评议,确定了第一批30户危房(户)并予公示。公示的30户户主姓名中包括原告刘海红。20161123日,原告签署了《申请书》、《自行搬迁申请》,其中载明:刘海斌住房因采煤沉陷造成房屋地基下沉、严重裂缝、倾斜塌陷形成危房无法居住,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特申请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补助,并自愿拆除危房,按时搬迁转移,拆除后所有手续及土地产权交由集体。同日原告填报了《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登记表》,登记表上有危房照片,原告确认签字及摸底情况说明:该院子为刘海斌、刘亮亮父子二户的院子,属于危房;危房四至:东至薛国庆、西至刘海红、南北至路,村委会签章。同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刘海斌)的位于××区住××区,乙方家庭成员有刘海斌、谷跟连;本协议内容已经征得乙方所有家庭成员同意,乙方有权代表其所有家庭成员签订本协议;乙方及家庭成员同意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户拆除后,相关单位、村委会两级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拨付总资金的60%,剩余30%省、市验收后拨付(另10%个人承担);乙方负责在20161124日前搬离旧房内一切生活设施及家具、生活用品,并自行拆除;乙方如拆除困难,可申请村集体进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和村委会协商,乙方承担。原告给村委会交付了1万元拆房费。后原告家的房屋被村委会拆除,原告已领到部分补偿款。201784日,原告刘海斌以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洪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拆迁原告位于××区住宅东房、水库及沼气池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刘海斌申请撤诉,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7911日作出(2017)晋1024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海斌撤回起诉。

 

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海斌以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洪洞县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随后向洪洞县法院申请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与原告所述为纠正管辖错误而撤诉相吻合。虽然原告在处理管辖错误上存在失误,但原告初次起诉确实存在管辖错误问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应当受理。被告认为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1、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原告的东房、水库及沼气池的拆除,原告陈述系自己申请并向村委会支付拆房费后,由村委会实施;原告又称村委会的拆迁行为代表二被告,本身自相矛盾。原告认为村委会的拆迁行为代表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陈述自己只是验收核实搬迁户房屋拆除完成后,按规定拨付搬迁费,自己并不参与房屋的拆除,原告房屋的拆除系原告自愿、自费委托村委会所为,有原告签署的两份申请及向村委会交付拆房费用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东房、南房、水库及沼气池的拆除行为并非二被告实施。2、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户数参照国土部门出具的房屋宅基确权结果给予补偿。因此,搬迁户是以房屋宅基来区分,搬迁户的拆迁范围是以宅基为单位,包括该户宅基及其上所有房屋。原告填报的《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登记表》中载明的危房四至正是原告宅基四至,证明原告知晓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符合《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规定,因此,原告的东房、水库及沼气池均属于应拆除范围,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本案中,被告既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亦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海斌的赔偿请求。

 

刘海斌上诉称,1、辛庄村村委会对上诉人的东房、水库及沼气池拆除行为,是受二被上诉人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据201697日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及20153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山西省采煤沉陷区治理2015年行动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是采煤沉陷区治理的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落实采煤沉陷区治理中的各项任务。而实际实施治理拆迁工作为陶唐峪乡辛庄村委会,由村委会具体与搬迁户签订协议并负责具体工作,且二被上诉人对陶唐峪乡辛庄村具体治理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议及工业内容均予以认可,显然村委会的行为是受二被上诉人委托。治理安置拆迁是一套完整的系统工程,不可分割,虽然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或申请村集体拆除,但村委会的拆除行为系受政府委托履行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行为系村委会所为,显然违背政府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及脱离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二审查明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拆迁范围包括上诉人的东房、水库及沼气池,且认定拆除行为并未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登记表》,该证据中关于采煤沉陷区治理危房情况及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房相片显示危房为3间窑洞,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该证据中载明的危房四至并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知晓的拆迁范围为危房3间窑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拆迁范围为宅基上及其所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双方协议认可的具体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而仅按照其规定的搬迁户以宅基为单位,对上诉人宅基上房屋建筑全部予以拆迁,不予补偿,该拆迁行为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已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陶唐峪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称的拆除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申请,上诉人自费委托工程队拆除的,既有上诉人的申请书,又有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转账凭证,这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每个院落提交一万元,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正确,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是不存在的,霍州市政府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关于行政违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这一部分的认定是清楚的。2、关于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所填写的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表中房屋四至和宅基地的四至是完全一致,就是要拆除四至范围内的房屋,根据山西省和霍州市的拆迁政策完全一致,既然上诉人填写的霍州市采煤沉陷区违法的四至一审认定拆除范围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所有危房,不存在任何违法。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拆除的是危房,经过认定是无法安全居住的房屋,根据山西省政府制定的方案,上诉状中12.08元是错误的,户均补偿是12.08万元,自愿申请拆除的是危房,是没有价值的房屋。综上,一审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驳回的赔偿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的拆迁行为系上诉人自愿履行,既不是二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强制实施。对于上诉人所称,治理安置拆迁是一套完整工程,二被上诉人对陶唐峪乡辛庄村具体治理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议及工作内容均予以认可,显然村委会的行为是受二被上诉人委托。本院认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中存在发布公告、组织拆迁工作、发放补助金等若干行政行为,签订安置协议是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的一部分,但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具体的拆除房屋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混作一谈。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治理搬迁安置协议,并不能说明二被上诉人委托过村委进行拆迁。二被上诉人既未委托村委进行拆迁,也没有自己实施拆迁行为,故该拆迁行为不具有行政属性,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所称该没有与具体实施拆迁的工程队签订过“拆房协议书”,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从其认可的《拆迁意见协议》、《申请书》、《自行搬迁申请》和《霍州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登记表》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向村委交纳一万元的拆迁费的证据,均表明拆迁行为系其自愿委托他人实施,并不存在任何强制行为。至于其所述拆房时不在现场,鉴于其已委托他人进行拆除,并且没有只有其在现场方可实施的特别约定,其是否在现场并不影响委托行为的效力。故本案中的拆迁行为既不是二被上诉人委托村委实施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强制实施情形,故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综上,二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也没有委托辛庄村村委实施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损害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云跃

 

审判员   王建兴

 

审判员   高 峰

 

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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