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全部案卷材料是律师的法定权利
(2017-09-08 14: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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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全部案卷材料是律师的法定权利
2012 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37 条第 4 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然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以及核实证据的范围。正因如此,司法实务界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以及方式产生了巨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在《中国法学》发表文章“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称:“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应以不能告诉案内相关证据为原则,以可以告诉特定证据为例外,对言词证据,如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录制这些言词性证据所形成的录音录像等,不能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则要区分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对其中的无罪证据,不能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罪证据,可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之,除有罪的实物证据律师可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其他的证据即言词证据和无罪的实物证据都不能告诉。”这样的观点也得到不少刑辩大咖律师的赞同,例如有刑辩大律就认为辩护律师只能将客观证据材料给被告人核实,对于主观证据(言词证据)不能直接给被告人审阅。当然也有刑辩大咖律师旗帜鲜明地表示,辩护律师完全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审阅。笔者认为根据案卷情况向被告人展示案卷材料,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也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前提,限制律师向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不符合立法原意以及世界通行做法。
1、向被告人展示全部案卷材料完全符合《刑诉法》立法原意
既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规定了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向被告人核实证据,而《刑诉法》又没有对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以及范围进行限制,而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表,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辩护律师当然有权自行选择核实的方式及核实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显然属于公、检、法机关利用其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涵,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以扩张自身权力并压缩辩护权行使的空间、抑制辩护权的行使。[1]
2、向被告人展示全部案卷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
《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也就是说被告人除了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外,还可以自行辩护。自我辩护当然包括发问、举证、质证、辩护、发表最后陈述等权利。如果说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可以保证其有效地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话,那么,被告人假如庭前没有机会查阅相关证据的话,他怎么可能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呢? 从逻辑上看,法律既然将被告人与辩护人一视同仁,都赋予了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就应当给予他们同样地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被告人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他是不可能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的; 被告人不了解控方证言的内容,他也根本无法对控方证人提出有针对性的问题。同样的道理,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人也无法了解从哪一角度提出本方的证据,更不可能协助辩护律师提出有价值的证据线索。由此看来,被告人要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就要像辩护律师那样,在庭前获得查阅控方证据的机会,这样才能避免其举证权和质证权形同虚设,防止被告人参与庭审的过程流于形式。[2]
3、向被告人展示全部案卷符合世界通行做法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217 条规定,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人员应当将装订成册刑事案件材料和物证提交给被追诉人,了解相关刑事案件证据材料。”《瑞典诉讼法典》规定:控方起诉之后,被追诉人有权通过申请获得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所掌握的案卷材料的复印品。”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上基本上形成了以下特点:一是承认被追诉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原则上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来行使,辩护人可以将其通过阅卷掌握的案件信息传达给被追诉人;二是原则上被追诉人没有阅卷请求权,但是,当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时,他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卷宗副本。三是相对于辩护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知的卷宗内容要受到更多的限制。[3]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被告人原则上均有阅卷权,只不过与辩护律师相比其一般只能获取案卷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综上,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均赋予了被告人阅卷权,而我国与其他法治国家相比,绝大多少被告人均处于羁押状态,毁灭证据、威胁证人、报复被害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还限制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实在是过于苛责,蛮横至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