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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2014-09-17 23: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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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

电话:13430591381

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摘要】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

  【案情】

  原告:孙银山。

  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

  201251,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直接从货架上取下其数日前即发现临近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原告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辩称:原告孙银山明知香肠已过保质期而购买,可见原告的购买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原告不是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银山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了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原告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购买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因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知假买假的孙银山是不是消费者;二是欧尚超市江宁店的主观状态是否是明知;三是欧尚超市江宁店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知假买假者也享有消费者的权利

  近20年来,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各地判例不一,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这个问题再次引发了关注和热议。直至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知假买假索赔的法律争议,才算给予了明确的司法结论。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通常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理依据如下:

  首先,从消费者概念上来看。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有学者认为,这属于立法上的漏洞,产生的原因是立法者未曾料到,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特殊主体,其购买商品既非为生活消费,也非为生产消费,而是以获得加倍赔偿为目的。因此,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既非消费者,也非经营者,从而在立法中形成了法律漏洞。{1}笔者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动机,更何况法律也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且从外延上来看,消费者应当是对应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因此,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其次,从政治效果来看。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有利于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广大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近年来,各类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令人触目惊心。问题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已成为平安中国建设亟待解决的突出社会问题。因此,司法必须在涉及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问题产品面前做出回应。在民事审判领域,通过对相关法律漏洞的补充,扩大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是体现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和司法人民性根本属性的重要举措。

  再次,从社会效果来看。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有利于打击不良商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提升国家形象。食品安全的维护,既要强调政府自上而下的打击,也要强调社会力量自下而上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已表明,民间自发的监督力量有时比政府的市场管理、督查更为经济和高效。可以预见的是,赋予知假买假者消费者权利,将会唤醒消费者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鼓励广大消费者与危害食品安全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进行斗争,从而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当然,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可能出现一些“钓鱼式”打假或者敲诈勒索等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但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应认定为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明知。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欧尚超市江宁店应当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欧尚超市江宁店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

  本案中超市作为专业卖家,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妥善贮存、定期检查所售食品,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于食品的外包装之上,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有能力,也很容易发现食品是否过期,并应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清理下架。但是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在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因此其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明知或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退一步讲,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行为至少反映了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而在民法理论上,重过失和故意的对待方式基本相当,国外的司法审判也经常将明知的范畴扩大到重过失。因为消费者很难证明销售者明确知道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狭义的明知往往需要销售者承认自己知道,但是实践中,销售者往往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无疑加大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得不法商家可以轻易地逃脱责任,使得该法条容易成为“沉睡的条款”,也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因此,在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下,结合立法目的、民法理论、域外经验、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也可以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知作扩张性解释。

  三、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款条文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直接影响十倍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本案讨论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应当以发生损害为前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第二款是授权性条款,是法律授予法官在十倍价款范围内进行裁量,是否支持十倍价款还应考虑销售者的过错程度。

  关于十倍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从源头上来看,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十倍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2}关于十倍赔偿制度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十倍赔偿制度带有惩罚性倾向,但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如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对赔偿额度按照价款固定倍数确定等等。笔者认为,十倍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赔偿金,而且这种法定赔偿金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也是对全社会的教育和预防,更是对维护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鼓励,反映了立法者激励消费者与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斗争的立法意图。既然十倍赔偿金属于按照价款固定倍数计算的法定赔偿金,就不用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就不存在过高或过低的问题。

  至于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损害为前提的问题,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两个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两项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十倍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递进的关系。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且关于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法律未对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害、遭受何种损害作出限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十倍赔偿金并不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消费者如果没有发生损害或者不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直接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孙银山只主张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也就无需考虑是否发生了损害以及被告对损害的抗辩。

【注释】 {1}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2}[]戴维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8页。

【作者】 孙建,孙哲

 

【作者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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