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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诉讼律师

(2014-07-14 16: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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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闲置房内行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常洪波 孙 平

检察日报
      案情:2014年2月,陈某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进入两户长期无人居住的闲置房屋内行窃,分别盗得老式账本两册、大清铜币10个,第二次入室盗窃时被抓。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因为房屋虽然暂时闲置,但闲置的时间和期限是不确定的,房屋随时可能被入住。该房屋符合“户”的封闭性和可居住性要求,且入户盗窃并不以“户”内有人为必要,因此,本案陈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户的财产权和住宅权,入罪门槛低,惩罚较重,故应对其作限制解释,才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在闲置房内实施盗窃,不可能对住宅权及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所以,本案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情形。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对“入户盗窃”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考虑从保护居住者人身安全的立法意图来把握。
      认定“户”的特征应注意四点:一是看是否符合“户”的本质特征。根据新华字典对“住所”的解释,“户”是指公民居住的处所,具有长时间居住的要求。临时搭建的工棚、短期居住的宾馆、旅店,一般不具有“户”的本质特征。但在特定情况下,以上场所也可转化为“户”。如供家人长期居住的旅店就具有“户”的本质特征。参照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里长期居住应理解为一年以上(不包括住院就医情形)。
      二是看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户”的功能特征在于供公民及其亲属为了日常生活而居住所用。用于学习、工作、经营活动的处所不是“户”。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停止营业活动仅用于家庭生活时,可视为“户”。此外还看该住所是不是基于久住的意思。没有久住的意思或虽有久住的打算但客观上无法长期居住的处所也不是“户”。
      三是看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户”是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
      四是看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如进入他人住所不是以盗窃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则不属于入户盗窃。另外,对“入户盗窃”的认定还应当考虑是否会对户内人员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本案两户居民的闲置房屋常年无人居住,陈某的行为不会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如果认定陈某的行为为入户盗窃,则与司法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保护人身安全的意图相悖。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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