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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强北律师事务所

(2014-06-21 14: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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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莫大意 条款约定须明确

  案情回放:

  钱某在某培训学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钱某的月工资标准,只是约定“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钱某的工资存折转账记录,钱某每月的收入不固定,大体在4000元左右。钱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学校支付加班工资并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学校则称钱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最终,法院采信了学校关于钱某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判决学校按照此标准向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钱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

  法官说法:

  实践当中,很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不低于某标准”,或约定“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非常笼统,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亦不提异议,导致发生纠纷后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虽然按照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来讲,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但如本案例中的情况,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金额与劳动者的实发工资数额相符,考勤记录亦显示存在劳动者所述加班情况,在关于工资构成双方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仅凭劳动者的陈述就采信其主张。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例中的争议则完全可以避免。在此法官提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先小人后君子”,尽量将条款明确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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