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资格条件不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2020-10-12 22:08:50)
业内对于上述规定的解读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项目之所以选择了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说明这类项目并非通用类货物或服务,而对投标人的审查也就不能仅停留在基本资格条件方面,必须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投标人各方面因素进行量化的综合评审。因此,实践中,项目执行方常常将与项目相关的某几个关键因素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同时,还将某些优于资格条件标准的部分设置为评分项,并给予适当加分,以选择到综合实力最强的投标人。这种观点的持有和运用者主要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直观上看,上述规定的含义是,只要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因素,无论是否存在比资格条件标准更优的情形,均不得再列为评分因素。这一观点的持有者主要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
为什么对于一条规定的解读,各方当事人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与当事人所站的角度不无关系。而要寻找到对规定解读产生分歧的根源,必须思考两个问题: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了?
毋庸置疑,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规范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行为,具体地说,是理清实践中资格条件与评分因素设置的关系。由于需要使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与通用类货物、服务不同,其专业要求较强、技术较为复杂,这就决定了这类项目在招标时不能只考虑投标人的基本资格条件和投标价格,而必须综合考量投标人的产品性能、专业设备、技术水平、商务服务等方面的综合实力,以选择最大限度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货物、服务供应商。这也正是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综合评分法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确定中标(或候选)供应商”这一规定的正确运用,也是综合评分法区别于最低评标价法的根本所在。
因此,将优于投标人资格条件标准的部分作为评分因素加以量化评审,是制定上述规定的目的所在。那么,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了呢?笔者认为,如凡是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因素,无论是否还存在更优情形,均不再列为评分标准,这既无法体现综合评分法的优势,也无法达到使用综合评分法应达到的效果。笔者认为,在不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十分重要。而对优于资格条件标准的情形给予更优评价,有助于采购人选择到性能更优的产品或更完善的服务方案。
不可否认,某种程度上来说,上述规定在表述上过于笼统,使得实践中产生了认识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和完善该规定的内涵,使条款表达更为严谨,消除解读者的理解歧义。至于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规定中的“资格条件”一词修改为“资格条件标准”,不一竿子将比资格条件标准更优的情形排除在评分因素之外,这似乎更切合使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的实际需求。
政府采购评审因素的十大常见问题及解答
一、“企业信用(共5分):(1)获得2018年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的得3分;(2)获得2018年度AAA级信用企业证书的得2分”。如此是否合规?
答:企业信用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在您反映的情形中,市场监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取消了“守合同、重信用”评选,因此“守合同、重信用”证书不宜作为政府采购评审因素;AAA级信用企业证书属于市场机构自行组织出具的认证,考虑到如将其作为评审因素会造成对未参加认证企业的不公平,不宜将其作为政府采购评审因素。
二、1、在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中,高新技术企业能否设为加分项?2、货物采购中,具有相关专利证书能否设为加分项?3、具有《软件著作权证书》能否设为加分项?4、政府采购工程中类似项目业绩加分项中能否设定类似规模(具体面积及金额要求)?
答:1、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因素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是否为高新企业一般与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直接相关,因此一般不宜列为加分因素。2、专利证书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如果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如果不相关,不宜列为加分因素。3、由于带金额的业绩与企业规模相关,为了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不宜将带金额的业绩作为加分项。是否可以将具体面积作为加分项要结合采购项目进行判断,如作为加分项项目分值不宜过高。
三、请问如果招标文件中将“企业经营连续三年盈利”(不要求盈利多少,只是要求盈利)作为评审因素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号)第三条的规定?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号)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企业连续三年盈利”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对中小企业的歧视。
四、1、企业无亏损是否可以作为打分项?2、企业负债率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答: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货物和服务的质量相关,负债率、无亏损与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五、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怎么理解?采用设置优3分,良2分,合格1分的量化分值设定违法吗?
答:您所提及的“优、良、合格”情形违反上述规定,“优、良、合格”不是量化指标,没有评判标准,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较大自由裁量权。综合评分法等评审因素设置,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六、商务评审要求供应商具有A级纳税信用等级得2分。但取得A级纳税信用等级必须经营三年以上。设置这项评审因素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置这一评审项是否违反上述规定?
答:依照87号令55条有关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实践中,采购人应当结合实际需求,按照上述原则合理确定评审因素。A级纳税信用等级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七、某采购人在软件运维采购项目的评分表中为了考量投标人的能力,注明若投标人提供A证书(A证书与信息化有关),则加2分。但是经查阅,A证书的申请条件中要求申请单位应从事信息系统运维服务业务满一年以上,也就是说有时间限制。请问如果使用这个证书作为评审因素,是否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答: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采购人采购软件运维服务,实际上就是采购供应商相关的服务能力,A证书如果能够体现采购人的服务能力,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成立年限门槛的情形。
八、请问取消的行政许可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取消的行政许可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也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时,本地化服务能否做为加分项?
答:若本地化服务是项目必要的需求或者本地化服务有利于提高项目质量,可以将其列为评审因素。但不得以供应商提前在当地注册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等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
答: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招标时,若相关资质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则可作为资格条件而非加分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