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郑某2与梁某2、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2-05-03 16:07:3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4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有识,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郑某2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郑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某2自行解除与曾某某、郑某2签订的《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曾某某、郑某2与梁某2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曾某某、郑某2将XX教育托管中心的所有权转让给梁某2,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告知,XX教育托管中心所使用场地为曾某某、郑某2承租黄某某的,梁某2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8年4月起按月直接向黄某某支付租金。梁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说明黄某某明确知悉转租事宜,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黄某某实际从梁某2处收取租金长达一年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说明黄某某认可曾某某、郑某2的转租事宜,梁某2可以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曾某某、郑某2与梁某2签订《协议书》后,即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将XX教育托管中心的所有权(包括场地、室内所有设施、设备、生源、师资)交付给梁某2,曾某某、郑某2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且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但梁某2在未与曾某某、郑某2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依据黄某某的通知径行向曾某某、郑某2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梁某2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二、梁某2要求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曾某某、郑某2也仅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对梁某2进行补偿。一审中,曾某某、郑某2已经将XX教育托管中心的所有权(包括场地、室内所有设施、设备、生源、师资)交付给梁某2,曾某某、郑某2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梁某2也予以认可。根据《协议书》中第3.4条约定,即使黄某某与曾某某、郑某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曾某某、郑某2应当向梁某2支付的也仅是房东黄某某补偿的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梁某2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曾某某、郑某2向梁某2转让的不仅仅是XX教育托管中心的经营权,还包括场地、室内所有设施、设备、生源及师资,故30万元转让费不能简单地依据协议约定的期限来返还。曾某某、郑某2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梁某2后,梁某2经营长达一年时间,其使用了场地的设备和设施,已经造成损耗,且梁某2带走了XX教育托管中心的生源及师资,即使双方应相互返还,也应经过评估、鉴定予以确认。梁某2提出的5万元广告宣传费是以佛山市南海XX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费用与XX教育托管中心有关,梁某2也已经实际享受了广告宣传所带来的收益,并未造成损失。梁某2提出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综上,梁某2自行解除《协议书》,其应当自行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梁某2辩称,一、梁某2被迫与曾某某、郑某2解除《协议书》是由于《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以及曾某某、郑某2怠于向黄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曾某某、郑某2向梁某2转让的商铺使用权至少可以使用5年,但梁某2使用涉案商铺尚不足1年,就因商铺业主黄某某强行停水停电、收回商铺而被迫停业,导致《协议书》约定的梁某2的权利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在此之前,梁某2已多次要求曾某某、郑某2尽快解决其与黄某某之间的纠纷,但曾某某、郑某2怠于向黄某某主张权利,任由涉案商铺被黄某某收回。在《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曾某某、郑某2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梁某2可依法解除《协议书》。二、梁某2有权要求曾某某、郑某2返还转让款及赔偿因《协议书》解除所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即使《协议书》约定“若房东与甲方(曾某某、郑某2)解除合同关系,则房东对甲方(曾某某、郑某2)补偿的经济损失全部归乙方(梁某2)所有”,也不影响梁某2依法向曾某某、郑某2追偿因《协议书》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该条款属于曾某某、郑某2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保障梁某2合法使用涉案商铺是曾某某、郑某2的重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曾某某、郑某2无法保障梁某2合法使用涉案商铺,无论是否因为其自身过错,梁某2均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其次,黄某某至今未向曾某某、郑某2做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系因曾某某、郑某2怠于向黄某某主张权利,直接导致了梁某2无法向曾某某、郑某2主张违约责任。再次,法律允许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某2所主张的均为补偿性损失赔偿,即梁某2所诉请的均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最后,梁某2向曾某某、郑某2支付30万元的前提是能够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使用涉案商铺5年,但梁某2在使用不到1年的情况下被迫停业,故转让款也是梁某2的实际损失之一。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依法有据。1.曾某某、郑某2转让的所谓“经营权”毫无任何价值。梁某2所支付的转让费只针对设施、设备。一审判决已扣减梁某2使用上述标的一年的费用,只判令曾某某、郑某2向梁某2返还25万元。在涉案商铺被强行停水停电导致梁某2被迫停业后,梁某2多次发函要求曾某某、郑某2前来接收相关设施设备,并将涉案商铺的钥匙归还给曾某某、郑某2。但曾某某、郑某2收到函件后未采取任何行动,直至商铺内所有设施设备被黄某某全部清空。因此,曾某某、郑某2上诉所称的设备损耗根本不存在,相关设施设备已经灭失,且是因曾某某、郑某2怠于处置造成的。2.关于生源及师资返还问题。首先,在《协议书》签订之初,曾某某、郑某2移交给梁某2的生源数量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其次,在梁某2向曾某某、郑某2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后,曾某某、郑某2一直拒绝沟通,梁某2经营的XX教育中心面向的是小学生群体,为了学生的安全,梁某2必须尽快协助学生另寻托管机构。最后,学生群体与固定资产有明显区别,梁某2停止营业后,其不可能控制学生,不可能与曾某某、郑某2办理学生的“交接”。且梁某2在妥善安置学生的托管事宜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3.关于广告费用损失,梁某2已经提供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在广告推广内容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梁某2便被迫停业,其并未享受广告宣传所带来的效果,因此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黄某某述称,关于黄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合同,黄某某已经合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的诉争与黄某某无关。
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某2与曾某某、郑某2签订的《协议书》;2.曾某某、郑某2立即向梁某2返还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曾某某、郑某2向梁某2赔偿因解除《协议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733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某某、郑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李爱兴、黄某某(出租方)与曾某某(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称涉案商铺),租期为2017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6日,租金为每月30660元;承租方不得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产转租、分租给他人使用或调换使用,如违反则视为承租方自动放弃该房产使用权,本合同自动解除。2018年4月8日,梁某2(乙方)与曾某某、郑某2(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XX教育中心”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内容包括场地(即涉案商铺)、室内所有设施、设备、生源、师资等,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甲方与房东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2017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6日,由乙方按照合同租金标准向房东交纳;若因承租房屋发生的问题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处理,双方相互配合;任何一方未按协议适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4月8日至2022年2月6日。签订协议当日,梁某2向曾某某、郑某2支付了30万元。曾某某、郑某2将“XX教育中心”交付给梁某2。
2019年初,黄某某向曾某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曾某某转租涉案商铺为由终止《房地产租赁合同》。曾某某向黄某某发出《告知函》,否认转租行为,不接受黄某某提出的终止通知并要求黄某某停止干扰其合伙经营行为等。之后,黄某某向“XX教育中心”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以曾某某违反原合同和违反提升租金的口头承诺为由,解除其与曾某某的租赁合同,并通知“XX教育中心”经营者(即梁某2)在收到通知书后七天内搬离。黄某某还于同年3月7日向小区管理处出具《委托书》要求管理处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之后小区管理处按照黄某某要求对涉案商铺进行停水停电。梁某2于同年3月8日张贴公告,宣告“XX教育中心”终止经营。同年3月13日,梁某2分别向曾某某、郑某2寄送《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通知曾某某、郑某2解除《协议书》,通知函于同年3月14日送达。同年4月1日,梁某2分别向曾某某、郑某2寄送《关于告知阁下尽快接收商铺事宜的通知函》,告知曾某某、郑某2因曾收到解除通知后未与梁某2联络接收涉案商铺事宜,已随函寄送涉案商铺钥匙,函件寄出之日视为涉案商铺已经交还,通知函因曾某某、郑某2拒收而未送达。
另查明一,终止经营后,“XX教育中心”(甲方,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于2019年3月10日与“XX书画院”(乙方,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原计划由甲方提供场地、生源,乙方提供师资,共同举办、经营书画培训班,因甲方无法经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经营,已经报名的学生,在学生同意情况下移至乙方,相关学费亦移交乙方,不同意的,已收学费全部退回;因甲方原因导致书画培训班无法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梁某2和案外人王某臣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同年4月2日,梁某2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万元补偿金和转交24名学生共27360元学费予王某臣。梁某2于2019年3月16日与点中点XX公司签订《关于XX教育学生迁移至点中点教育事宜双方协议》,确认于2019年3月11日已经将部分学生移交至点中点XX公司。梁某2于同年3月21日将涉及77名学生剩余费用共202454元转账给点中点XX公司。另有7名不愿转培训机构的学生,由梁某2退还剩余费用共26917元给学生家长。
另查明二,佛山市南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2,梁某2以该公司名义经营“XX教育中心”并为教师购买社保等。
2018年10月15日,梁某2以佛山市南海XX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佛山市南海区振艺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广告宣传、印刷派发,具体要求为每月为甲方在“XX教育中心”周边设置宣传广告、设计传单和派发等,服务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费用5万元。2019年4月9日,佛山市南海XX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5万元。
另查明三,梁某2已经向黄某某支付涉案商铺2019年3月的租金3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2与曾某某、郑某2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在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梁某2与黄某某是否就涉案商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争议焦点二,梁某2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争议焦点三,本案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某某、郑某2答辩称,其与梁某2签订《协议书》后,其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梁某2与黄某某就涉案商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梁某2与黄某某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曾某某、郑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在梁某2与曾某某、郑某2签订《协议书》时,对转租一事知情并同意或默认曾某某、郑某2转租行为,在黄某某要求终止《房地产租赁合同》,曾某某、郑某2回函给黄某某时,仍否认转租一事,据此反映,梁某2与黄某某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对曾某某、郑某2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某2与曾某某、郑某2签订《协议书》,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转让款并按月支付涉案商铺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曾某某、郑某2与黄某某之间就涉案商铺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曾某某、郑某2未能进行有效处理,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最终导致黄某某对涉案商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造成梁某2无法经营并终止“XX教育中心”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梁某2有权解除《协议书》。本案中,梁某2已经向曾某某、郑某2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通知曾某某、郑某2解除《协议书》,且通知函于2019年3月14日送达,故《协议书》自送达之日解除,曾某某、郑某2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解除事由未出现,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曾某某、郑某2违约行为导致梁某2终止“XX教育中心”经营,造成损失,曾某某、郑某2应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现分述如下:1.关于转让款。梁某2、曾某某、郑某2签订《协议书》后,梁某2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考虑到梁某2已经经营“XX教育中心”近一年才终止,一审法院酌定曾某某、郑某2返还转让款25万元予梁某2,利息应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关于学费损失。“XX教育中心”终止经营后,梁某2转移或退还学生学费共256731元,梁某2主张该费用全部属于收益损失不妥,因学费中包含经营支出,并非全部为梁某2经营收益,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学费的20%计算梁某2因终止经营导致的收益损失,据此计算该部分损失为51346.2元;3.梁某2向案外人支出的违约金损失。因“XX教育中心”终止经营,梁某2需要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租金损失。梁某2已经支付2019年3月租金30600元,梁某2于2019年3月7日开始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24678元;5.关于广告宣传费用。梁某2虽以佛山市南海XX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但实际上是为了“XX教育中心”的经营,梁某2为此支出5万元广告宣传费用,在广告宣传刚好完成便被迫终止经营,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曾某某、郑某2应返还转让款25万元予梁某2并支付利息,同时赔偿梁某2损失146024.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的利息,对梁某2主张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曾某某、郑某2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2与曾某某、郑某2在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二、曾某某、郑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万元转让款、并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梁某2;三、曾某某、郑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6024.2元、并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梁某2;四、驳回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3.32元,减半收取计5216.66元、财产保全费3580元,合计8796.66元(梁某2已预交),由梁某2负担3796.66元,曾某某、郑某2负担5000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梁某2,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曾某某、郑某2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曾某某、郑某2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梁某2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2.曾某某、郑某2应否向梁某2返还转让款25万元及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曾某某、郑某2与梁某2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曾某某、郑某2的主要义务是向梁某2交付涉案商铺等,由梁某2使用涉案商铺经营5年;梁某2的主要义务是向曾某某、郑某2支付价款30万元。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梁某2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曾某某、郑某2却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曾某某向李爱兴、黄某某承租涉案商铺后,其再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梁某2。而在曾某某、郑某2与原出租人之间就涉案商铺的租赁产生纠纷后,曾某某、郑某2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以致发生出租人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最终导致梁某2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因此,曾某某、郑某2的违约行为致使梁某2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梁某2可以解除合同。梁某2向曾某某、郑某2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是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涉案《协议书》自梁某2发出的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曾某某、郑某2时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协议书》因曾某某、郑某2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曾某某、郑某2应当向梁某2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梁某2造成的损失。梁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转让款、学费损失、违约金损失、租金损失、广告宣传费用损失,均为其因曾某某、郑某2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梁某2使用涉案商铺和经营“XX教育中心”的实际情况,判决曾某某、郑某2向梁某2返还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向梁某2赔偿损失14602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某、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36元,由上诉人曾某某、郑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某某
审判员 陈某某
审判员 莫某某
法官助理 吕某某
书记员 幸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