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胡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04-01 13:12:41)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4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叶静,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华、林旭明,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604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以无效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工程量结算表是胡某2财务制作的2019年工程量,该工程是从2018年10月就开始做的,因此2018年及2020年的工程量并无进行核算。赵某某账户收取的劳务费正是胡某2起诉返还的费用,而该款项是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支付的,是在赵某某及工程发包方在2020年1月份向其他公司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之前已经支付的,同时该款项赵某某收到后已经向工人发放完毕。因此原审认为超出无效合同约定的款项就视为是赵某某的不当得利,完全脱离客观事实。退一步即使认为是不当得利,也应向实际收取款项的人员进行追讨。原审以后期胡某2自行与工人结算劳务的款项超额来主张此前已经双方确认并支付完毕的款项作为不当得利判决予以返还与事实相悖。二、原审错误适用不当得利相关法律法规。在认定《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赵某某是否有不当得利。赵某某2018年至2019年间收取的490000余元劳务费用,已经立即支付给了相应工人,根本不存在不当所得,也无占有相应款项,原审脱离实际施工及款项实际收取结算情况,认定无效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明显错误。其中1773272元是胡某2直接发给工人的劳务报酬,由工人直接收取,也是胡某2按照工程量与工人结算的,且是在支付给赵某某2018年至2019年部分劳务费497419元之后结算并支付给工人,跟赵某某无关。赵某某一审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在收到497419元后其中317960元是直接发放给了班组其他工人,赵某某实际收取的属于自己劳务费仅为179459元。可见在整个劳务费用的结算中以及费用收取中,实际到赵某某账户的为179459元,而且属于赵某某的劳务费用,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粤0604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2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赵某某再审申请。一、涉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造价做出了结算。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至今未有竣工验收合格,但胡某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具备法律依据,且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签订《项目劳务队组工程款审批表》就涉案工程总造价达成明确一致的意见,审批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有效。赵某某称该部分工程量只包含2019年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赵某某自《项目劳务队组工程款审批表》签订后,即2019年后便没有再对涉案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二、赵某某混淆“承包人”与“劳务工人”的概念,企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推卸给其下属的一众工人。胡某2与赵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胡某2向赵某某支付的均为工程款,鉴于本合同为纯人工清包合同,也可称作“劳务费”。基于合同相对性,胡某2只对赵某某负有付款义务,胡某2直接向赵某某付款或者依照赵某某的授权或者委托,代替赵某某直接垫付工资,均是胡某2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一种付款形式,并不影响胡某2有向赵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赵某某已经收取胡某2支付的合同价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工程量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规模为3#楼、4#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其后,双方签订的《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湖越秀傲云项目劳务队组工程款审批表》,虽载明“完成施工内容月份:2019年度”,但工程款费用明细为:3#楼、4#楼、地下室、变更工程、争议部分;同时载明“本工程完成金额为1773341.06元,截止上月末累计已付工程款1189639.38元,至本月累计已付工程款1685785.81元”。即该审批表计算工程款的工程范围与双方《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一致。其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审批表中“至本月累计已付工程款1685785.81元”是指截止到该表签订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95%的工程进度款。而双方《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是“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三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即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第三,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双方均确认自双方签订《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湖越秀傲云项目劳务队组工程款审批表》后,赵某某未再进场施工产生新的工程量,赵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审批表外其已施工应计入而未计入的工程量。据此,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773341.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关于审批表仅为2019年度的工程量未包含2018年度及2020年度工程量的意见,理据不足。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赵某某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双方在《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胡某2)有权要求乙方(赵某某)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及甲方要求编制人工工资表,甲方有权直接或监督发放工人工资;甲方按照付款办法支付进度款,乙方负责人计划好资金运用,在和职工订立协议时,协议每月的预付生活费和中途退场的结算办法,中途发生职工预支或结算,一切由乙方负责人自行解决。
”胡某2在赵某某出具《付款申请单》、《承诺书》及由赵某某确认的有关生活费发放表、工资结算单等确认收取工程款手续后,按照赵某某确认的人员及数额向赵某某及其班组的工人支付相关费用,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性质也仍属于胡某2向赵某某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赵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赵某某关于胡某2支付给赵某某班组工人的费用与赵某某无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胡某2已接受赵某某所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湖越秀傲云项目劳务队组工程款审批表》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属于独立的清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清算协议结算工程款1773341.06元,胡某2向赵某某及经赵某某确认的班组工人及相关费用数额实际支付了2264691元工程款,均属于胡某2向赵某某支付的工程款,胡某2超额支付的491349.94元工程款,依法属于赵某某的不当得利,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判令赵某某返还该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某2
审判员 李某1
审判员 彭某某
书记员 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