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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法律记事本》第151期)

(2025-04-23 16:23:06)
分类: 法律记事

 

l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已于202531日起施行

《国境卫生检疫法》于2024628日修订,并于202511日起施行。该法对国境卫生检疫监管内容、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出了重要修订。海关总署随之组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形成《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下称“21号公告”),自202531日起施行。21号公告修改了3个条款及规定具体基准的附件清单,并且增加了“初次违法免罚”的附件清单。其要点如下:

1.配合新修订的《国境卫生检疫法》,21号公告删除了旧版《裁量基准(二)》中涉及卫生检疫的内容,新增1项“轻微违法免罚”事项,1项“初次违法免罚”事项、8项常见案件违法情形和4项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案件违法情形。

1)完善“轻微违法免罚清单”。结合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往来的实际情况,为照顾进出境旅客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完善了轻微违法免罚情形,例如区分情形对携带熟的肉类及其制品、有商业包装的乳及乳制品行为的处罚。针对出口少量无包装食品行政处罚案件基数大、货值和罚款数额较低的问题,规定出口食品来源于获得国内食品经营许可的企业可以免罚。

2)新增“初次违法免罚”的附件清单。针对检验检疫申报中常出现的非因主观故意造成的申报不实,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检类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申报卫生检疫查验、出境竹木草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未报检逃避商品检验),明确纳入初次违法免罚范围。

2. 21号公告的适用规则是如果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海关行政立案发生在31日以前,但在31日以后海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秉承“从旧兼从轻”原则,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选择有利于企业的裁量基准。


                           

本文著作权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金燕娟律师、万利律师所有。

本文所载内容仅供参考,在任何意义上均不可视作律师向客户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亦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

如有任何疑问或者问题,敬请通过kittykim@hiwayslaw.com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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