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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投资《海南会议纪要》

(2018-04-25 16:30:35)
一、问题的提出

先来看一个笔者办理不良资产处置基金项目时检索的案例:

上海成安荆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55号)。

该案的基本案情较为简单,被告联发公司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但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产生不良。中信银行将该笔不良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信达公司随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成安投资,被告亦未向债权受让人成安投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成安投资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而最后法院的意见是“关于利息部分,因涉案债权于2016年3月25日转让,成安合伙企业向联发公司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而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源头,正是另不良资产从业人员倍感困扰的《海南会议纪要》。

 

二、《海南会议纪要》历程

《海南会议纪要》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称为《海南会议纪要》,是因为该份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中形成的文件。该纪要第九条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纪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由最高院下发到各个法院。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将这份《海南会议纪要》中“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范围扩展到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特别是【2013】执他字第4号文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至此形成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的观点,而支持该观点的判例也不胜枚举。

三、非金融机构出路探究

在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民间资本介入不良资产处置的当下,作为体现投资收益的“不良资产利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不良资产投资者的影响非常之大。因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条一直存在争议,其适用范围也是绕不开的话题。学术界对于限定《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研究很多,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是支持非金融机构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的,比如同样是成安投资(另一个基金主体)在江苏省的处置案例: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苏州市盛元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2749号),该案对于利息的判决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再比如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其裁定认为“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务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

但尽管有上述案例的支撑,对于不良资产投资者而言,时间是重要的成本,若处置的债权因为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问题承担诉讼风险,延长诉讼周期,对于投资者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因此在实务操作中, “收益权转让”或“委托处置”的模式是规避《海南会议纪要》较为常见的方式。

 

四、收益权转让与委托处置

需要说明的是,“收益权转让”或“委托处置”并不是专门为了规避《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而出现的交易架构,这两类交易模式的出现包含了监管需求、合理避税、实操简便等多种综合原因在内,笔者在这里只对上述两种交易架构进行简单的介绍。

收益权转让,顾名思义就是出让方保留不良资产债权的所有权,而只是将该笔债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根据《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对于银行而言,转让收益权受到《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相关要求的规制需要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进行集中登记,而对于其他非银行主体之间的收益权转让,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委托处置,指的是出债权出让方在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之后,受让方委托出让方继续处置该债权,出让方不向司法机关披露转让材料,继续以自己作为诉讼主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该种架构存在的问题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这与出让方不披露转让材料存在冲突。实践中,笔者也确实碰到过债务人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提出抗辩成功、法院全案驳回原债权人起诉的实例。这个问题会严重影响债权的处置效率,增加投资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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