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人员独立性问题
(2017-11-14 17: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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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意见书》基本表述
经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确定,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职务,也未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领新。
二、上市公司法律规定及讨论(小兵博客)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而《首发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问:以上两个办法中关于监事的任职是否矛盾,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可以在控股股东担任监事?
★现在做的一个项目就是总经理在控股股东担任监事的情况!
★首发可以;再融资不可以。
★一个是上市公司,一个是发行人,不同的主体,要求不一样。上市公司高管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发行人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首发公司高管人员可以在控股股东担任监事,公司上市以后就不得担任监事了,需要规范、清理。不知相关制度的产生背景是什么?
★1.《首发管理办法》颁布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之后,且属于同一级别的规章,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发行人的高管可以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监事;2.监事并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只是对相关人员进行监督,从证监会在《首发管理办法》的态度看,似乎上市公司的高管亦可以担任控股股东的监事。因为发行人上市后,就是上市公司。如果上市公司的高管不允许担任控股股东的监事,则IPO时发行人也应该不予以允许。
★一、《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不得兼职人员为“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首发办法》中不得兼职人员为“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于2002年颁布,2005年新公司法才对高级管理人员明确定义,因此个人认为,在认定高管不得兼职的人员时,应理解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至于营销负责人兼职的问题,个人理解,营销部门是一个公司生存发展的核心部门,负责人一般是高级管理人员。
三、严格来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的高管和《首发办法》中规定的高管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一个在上市后,一个在上市前。因此个人认为,在合法性方面,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此条款被修订或废止前,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高管不能兼任监事;在合理性方面,监事职能主要是监督,不象董事一样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不会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没有必要规定上市公司高管不能兼任监事。估计监管层在制订《首发办法》时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才允许发行人高管可以兼任监事。
【这个问题应该也是一个讨论了很久的老话题了,矛盾的根源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首发办法规范拟上市公司,而治理准则规范上市公司,主体不同所以规定不同,而上市公司要求比拟上市公司要求更高。其二,首发办法颁布于公司治理准则之后,由于监事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对公司经营影响不大,所以监管层后来放宽了要求,在首发办法规定可以担任监事,而治理准则并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从而引起矛盾。小兵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