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以来,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伴随着利率市场化脚步的不断临近,各家商业银行也逐渐加快了内部改革以及调整经营方向,包括混业经营试点、多手段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推行事业部机制等。但其中的一个共性是各家商业银行都开始重视银行零售业务,大家都一改过去零售业务费时费力不挣钱的传统思维,认识到在利率市场化的时代,零售业务将成为商业银行的立身之本。于是,以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一大批商业银行开始大力推行针对个人消费者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等消费类贷款,以及针对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小微贷款,甚至有的商业银行还推出了以信用卡为载体的消费类贷款产品,目的只有一个——抢占零售客户市场。但是伴随经济下行的风险,包括钢贸、纺织、煤炭等多个传统的加工制造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爆发,各家进军零售业务市场的商业银行在迅速做大个人贷款规模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贷款不良率和不良额双升的紧迫局面。根据银监会的数据统计,截至2014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8426亿元,较年初增加2506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25%,较年初上升0.25个百分点。截至2015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9825亿,较上季度末增加1399亿,不良贷款率为1.39%,较年初上升0.15个百分点。按照零售个人贷款在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占三分之一的比例来判断,各家商业银行不良个人贷款已经达到3000多亿的规模。如何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约束,创新出新的、有效的不良个人贷款快速处置方式,已经成为各家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
一、商业银行金融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债权转让受限于以上三个条件,具体而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主要是指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例如雇佣、委托等合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主要是指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例如根据招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主要是指某些合同的订立需要国家有权机关的审批方能订立,在未取得国家有权机关的审批前而进行的转让是无效的,例如金融机构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来看,金融机构的个人贷款债权,并无强制性禁止转让的规定。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第一项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项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从部门规章层面看,金融机构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个人贷款债权,亦无禁止性规定。
(三)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发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以下简称6号文)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八条规定:“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根据该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不得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故商业银行一次性转让10户以上不良资产的,将被视为批量转让。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中“十、严密防范金融风险”规定:“…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从上述政策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对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包括不良个人贷款转让持较为积极的支持态度。
二、商业银行转让个人不良贷款资产存在的障碍和困难
(一)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投资者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存在法律障碍。根据6号文规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6号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信达、长城、华融、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另外加上银监会2014年批准成立的十家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能够直接参与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中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参与本地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也只能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现行的法律规定,阻碍了其他民间社会资本直接参与不了资产转让工作,形成了目前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最大硬性约束。当然在当前的大的政治、经济背景下(中央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鼓不良资产加快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并没有严格执行6号文的规定,比如有一些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直接受让了不良资产,但都只是私下操作,未敢公开。
(二)个人不良贷款资产批量转让被禁止。目前,6号文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不得批量转让。但个人贷款的特点就是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进行处置,以达到不良资产出表的目的,只能进行批量转让。另外,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是近年以来各商业银行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该类贷款,在授信时普遍采用创新的联保、互保模式,大多无抵、质押物,受经济周期下行的影响,不良问题连续爆发,而且在短时期内采取常规清收手段回收贷款的可能性很小,如果无法进行转让,将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以及利润指标带来极大的影响。目前,有的商业银行通过等量置换的方式,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改变贷款的性质,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但这样做需要债务人配合,而且合规性风险极大,可能会面临监管机构的严厉惩处。
三、商业银行个人不良贷款资产创新转让方式探讨
针对目前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不良资产转让业务面临的窘迫局面,探索个人贷款不良资产处置的新道路,创新个人贷款不良资产处置的新模式,是摆在各商业银行面前的一道难题,以笔者在金融机构从事多年法律事务的经验,结合法律制度环境,目前可以采取三种新的交易模式,以供参考:
(一)非批量转让模式
6号文禁止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个人贷款
,对批量的定义是10户以上的资产包,但没有禁止10户以内的资产包的转让。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范围和标准,将待转让资产放入资产池当中,再对资产池当中的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再按照一定标准(比如产品种类、预期期数、欠款本金、利息、地区、借款人性别、年龄等),以10户以内为标准组成一个资产包,将资产池中不良资产组成多个资产包。然后,将多个资产包分批次转让给相关的资产管理公司。
但是,由于个人贷款具有户数多、单户金额小的特点,分散组包以后资产包数量往往数百上千个,如果采用单个资产包进行议价、公开转让、招标的方式,时效性差,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进行价格估计,故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总包谈判、议价、招标,分包报价并签订合同的方式。当然,该种模式,是否会被监管机关认定为化整为零的监管套利模式,需要商业银行提前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
(二)收益权转让模式
目前,在国内,资产收益权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在信托领域运用较为广泛,在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尚处于探索阶段。简单地说就是商业银行可以将个人不良贷款债权,设立应收帐款收益权,通过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者出售,将不良资产出表,需要指出的是,该项交易过程中,一般商业银行应该不签署回购协议,这也是对不良资产未来收益不确定性做到风险隔离。如果商业银行需要签署回购协议,则需要征询外审机构的意见,该交易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出表的规定。该交易的本质就是以不良资产未来处置的预期收益作收益权转让形式,更多的是类似SPV(特殊目的载体),通过特殊目的载体以不良资产处置后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的收益产品。
该种形式的收益权转让,可以避免适用6号文关于禁止批量转让的规定,不仅增加了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更能加快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的速度,有效地提高处置过程中的流动性,拓宽整个市场的投资渠道。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但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慎重。故在现实中,国内尚没有过不良资产证券化成功实施的案例。
但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2015年4月,央行也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行注册制管理,取消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额度控制,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
应该注意的是,在个人贷款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一般发起银行也会充当贷款服务机构的角色,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将很大程度依托于贷款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为了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发起人银行可以在交易结构中持有较高的劣后比例,以增加交易完成的可行性,具体持有劣后比例,也需征询外审的意见,以不影响资产出表为目的。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