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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发行法律意见书之审核要点

(2017-03-31 16:03:24)
标签:

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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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明确规定了挂牌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监管要求和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的监管要求,并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公司等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能否进行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相关业务进行了说明,同时针对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收购等业务涉及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给予了明确解答。3月29日,文丰所年轻律师分享会上,公司证券部李培律师分享《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发行法律意见书之审核要点》。


一、什么叫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Q:特定对象指什么?

(二)特定对象的范围

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的规定,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有:

1、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2、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3、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

(1)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2)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3)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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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向发行核查要点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核查手段:《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方案》、《认购协议》、《验资报告》

(二)发行对象是否符合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核查手段:

1、根据《发行方案》、《认购协议》及《验资报告》确定发行对象 ;

2、判断发行对象是否发行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不属于前述人员的,进一步判断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本次股票发行的过程和结果

1、内部决策程序

(1)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

(2)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缴款及验资

注意:

1、挂牌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股票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涉及资产审计、评估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应当最晚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3、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股票发行方案 。

4、挂牌公司最迟应当在缴款起始日前两个转让日披露发行认购公告 。

(四)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主要是对《认购协议》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合同等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即是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等。

(五)发行人对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的相关规定,股转系统对于定向发行规定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1)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公司法》等上位法并无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时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定增优先认购权系股转系统的特别规定,是对新三板挂牌公司现有股东的一种特殊保护机制。

(2)定向发行优先认购权适用于定向发行股票认购对象以现金方式认购的情形,不适用于认购对象以资产或其他现金等价物认购的情形。  

(3)可以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股东是新三板挂牌公司现有股东,现有股东的范围以股权登记日的在册股东为准。

(4)现有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前提为“同等条件”,现有规定对于“同等条件”并无明确定义,主要从认购价格方面进行考量。

(5)新三板挂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定向发行优先认购权作出除外规定,现有股东亦可在发行前放弃该权利。

(六)本次股票发行是否存在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情形

《股票发行业务指南》中关于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份的特别规定:

1、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董事会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对资产定价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

2、以股权资产认购的,股权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非股权资产认购的,非股权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3、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4、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当最晚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七)本次股票发行是否涉及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存在特殊条款的,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1、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认购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2)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

(3)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4)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7)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八)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及发行人现有股东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及其登记备案情况

1、自《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股转系统,2015年3月20日)发布之日起,挂牌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融资备案材料中,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核查挂牌公司股票认购对象和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专门说明。

2、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九)本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管理

1、募集资金的使用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募集资金的专户管理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将专户作为认购账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挂牌公司应当在发行认购结束后验资前,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见附件1),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在股票发行备案材料中一并提交报备。

3、股票发行方案的信息披露要求

(1)股票发行方案中应当详细披露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2)股票发行方案中应当详细披露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投入资金金额以及对挂牌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十、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存在股份代持的核查

十一、关于认购对象是否存在持股平台的说明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 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 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 》)

十二、关于本次股票发行的限售安排

十三、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涉及股份支付的核查

应当结合本次股票发行的对象、发行的目的、股票的公允价值和发行的价格,判断是否需要适用股份支付并说明具体的账务处理方法。

注意:构成股份支付必须以换取服务为目的

十四、关于公司等相关主体及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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