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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管理的边界问题探析

(2016-12-15 16:49:01)
标签:

杂谈


http://mmbiz.qpic.cn/mmbiz/2BWsiarVfWt1d7Tmbcx1erPoC6CU51gZ15oib6Tq83H7jGqD3e4YQhkuntuJrCwwTESOdnGRdlyvuP2HTCfkxBUg/640?wx_fmt=jpeg&wxfrom=5&wx_lazy=1

就像许多西方先进制度的引进在中国需要进行本土化的实践一样,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决策流程在中国也进行着本土化的演变和实践。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充分发挥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普通合伙人的智慧优势,然而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决策过程中,很少有有限合伙人能严格的遵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干涉企业经营事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安全港”条款。但是实践中的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通过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等组织形式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施加影响甚至参股更甚至控股普通合伙人的做法显然是超出了“安全港”条款的规定,对于“安全港”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务,有限合伙人是不是需要一律被刺破有限责任的保护,哪些行为需要刺破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使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如何刺破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保护,12月13日,文丰所年轻律师分享会上,公司证券部李建伟就此问题与大家展开分享。


一、国际惯例


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条件就是其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是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决策方面,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不需要设立公司制中的董事会、监事会,这样扁平化的组织机构可以提高决策的速度和效率,有利于保护普通合伙人的独立决策和管理权。

二、投资委员会


投资委员会一般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也会吸收有限合伙人及第三方机构人员),具体人员由普通合伙人任命或委派,其职责包括:

  • 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进行最终决策
  • 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支持或否决与拟投资项目相关的购买、部署或调整的意见
  • 针对基金的借款及担保条款提出意见

一般的投资决策程序为:GP的投资经理对投资项目展开详细的尽职调查;投资经理将投资报告上交GP的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有评审会进行评审;最后,GP再将投资报告递交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


三、顾问委员会


顾问委员会一般由有限合伙人组成,有时也会有一部分由普通合伙人选举出来的同任何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没有关系的成员,这些成员相当于独立委员。

顾问委员会的职责是就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或对外投资额超限等事务进行决策,并就与基金管理和执行相关的主要问题向普通合伙人提出建议。普通合伙人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均可要求将某一事项提交顾问委员会评议。


四、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其职责是:就合伙人退伙、核心合伙人入伙、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转让权益、清算等重大事务进行决策。


五、我国LP参与投资决策的三种模式


1、直接参与项目决策,即派一两位有限合伙人代表进入投资决策委员会当中,参与项目的决策投票。通常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要求全体委员一致或多数通过方能投资,因此LP有很大的决策权;

2、有限合伙人设立顾问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在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前,LP要求尽可能地公开征求顾问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接受顾问委员会的指导,同时规定,只有顾问委员会一致通过后,方可提交决策委员会表决,实际上是有限合伙人拥有一票否决权的变相形式;

3、合伙企业设联席会议,全部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出资额最高的合伙人担任联席会议主席。在联席会议当中,每一个投资决策均需获得联席会议成员2/3赞成票方可通过,而每个合伙人的投票权数,则根据投资额计算得出。由于GP出资额很少,其投票权数就很少。目的就是LP将决策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普通合伙人仅类似于是其聘请的经理人而已,并无最终决策权。

因此:我国实践中有限合伙人参与决策的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扭曲了有限合伙制PE的权责结构,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投资决策,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便难以分清,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亦会收到损伤。


六、“安全港”条款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七、LP超越“安全港”条款的问题探讨


安全港条款实质上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如果超越了所规定的权利,则视为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实质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就有可能突破有限责任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法》未明确列举的其他行为,是否全部构成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构成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如何认定?

八、个人观点探析(一)


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部分投资者的无限责任,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因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必须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

基金的资金绝大多数都是有限合伙人提供的,其利益完全与有限合伙企业绑定在一起,有限合伙人即使不具有专业的投资经验,但是其作为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其商业经验也能为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有利的智力支持,能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

我国社会评价信用体系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普通合伙人仅以很少的出资控制企业的运营,有限合伙人仅依靠监督和事后管理难以抗衡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

从人合性的角度分析: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企业的运营管理权完全可以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符合基金基本制度的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权的范围完全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即:普通合伙人完全控制基金企业未必符合我国基金制度的现状和合伙企业的人合性。

因此,总体上讲面对有限合伙人安全港之外的条款,应该在坚持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个案分析。


九、个人观点探析(二)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在例外情况下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从反面进行了特别规定,目的是为了平衡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对该条的理解有两个方面:

1、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第三人应证明: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代表了合伙企业同自己进行了交易、第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理由是合理的;

2、有限合伙人仅对交易向对方产生了其误认而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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