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篇二·《刑法》·性侵害未成年人相关
(2014-08-10 0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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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篇二·《刑法》·性侵害未成年人相关
整理于2014-8-10
话题导入: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16题原文: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
B.
C.
D.
正确答案:D(2013后,C项表述不严谨)
主要解释第三项:
《众合教育》国家司法考试解释: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需要采取强制手段,因为法律认为幼女对自己的性自主权没有处分的能力,即使幼女同意也不阻却此罪的成立。按照当年的规定C项是正确的。但是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本题中C选项不严谨,应当排除14—16周岁这一部分特殊群体。
注:
(1)
(2)
评:
本节单独通过2006年真题目的在于导读出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规定,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司法部门对于司法执行的细节指引越来越到位,甚至到了滴水不漏的地步。从司法的可操作性角度来说,此举无疑是一个莫大的进步。
规定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当年的《刑法》236条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本《意见》14—16周岁这一部分特殊群体纳入规定,有效衔接了《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意见》中所规定群体“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并不属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该《意见》的出台既符合现有法律内容的规定,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法官在裁判时需要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切勿对“偶尔”等主观性较强的概念作随意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