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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之第十一条

(2014-04-22 09:11:18)
分类: 法规政策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注:1、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17条1款规定附保险格式条款,则显然没有进行提示。

2、 第一款中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够注意到的,就应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P281】

3、 第二款中的通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P285】。民二庭认为,说明的标准应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为辅的原则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原则上,应达到使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兼顾致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P277】。在强调所谓的一般投保人时,应考虑投保人的智力程度、知识水平、认识能力等因素,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

蒲毅律师认为,解释的条文本身很难看出针对特殊主体还应特别说明!理解与适用与条文表述之间的差异注定将导致对“常人”的理解会产生分歧。虽然民二庭的观点中强调“知道”、“明知或应知”,但确未在条文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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