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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之第六条

(2014-04-19 20:54:09)
分类: 法规政策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注:1、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已经进行询问,重要事实的判断问题也转变为形式判断问题。其缺点在于,保险人为防止有所遗漏而尽可能提出问题,并采用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实际上将评估风险水平的负担再次转嫁给投保人。

有些国家要求保险人的询问内容需满足实质判断要求,该方式能够在一定成程度上避免无限扩大询问范围的方式,但仍不能规范提问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提问方式进行规范,要求所提出的问题必须具体、清楚而准确,否则告知义务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未从正面要求保险人询问需符合实质要件,但16条2款从告知义务违反角度对告知范围作了限制,只有询问内容具有足以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时才会产生不利后果。

2、 实务中的“是否曾患有其他疾病”为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将列举条款未提及问题全部囊括进去,实质上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无限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目的。故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具体、明确,不能随意采用兜底条款。

所谓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一般以“其他”、“除此之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根据保险实践需要,允许保险人使用一些形式上类似于概括性条款的表述,但内容上仍应达到相对具体的程度。至于是否达到相对具体程度,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其他肿瘤疾病内容较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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