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陷阱】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的检查风险内容与误区
(2018-05-04 07:39:21)| 分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一直以来,从小编的接触来看,地方税务机关对于补充医疗的检查都没有“下功夫”,在2015年重点税源检查中,曾有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如何判断的问题,小编查阅了网上有这样的意见大家可以参照:
(九)企业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问题描述
(1)企业制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社保部、财政部等主管部门批准,明确覆盖对象为全体员工。而在实际执行中,有一部分员工自愿不参加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此年金计划是否可视为对全体员工的并根据有关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2)企业为员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又为即将退休的市(州)、县经理一次性购买了价值不菲的补充养老保险。为小众群体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3)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用(含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团体重大医疗保险等),在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账目中未严格区分。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回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意见
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企业制定的相关方案或制度针对全体员工,而部分员工自愿不加入的,可视为财税〔2009〕27号中规定的“全体员工”,不予调整。
为部分管理层额外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应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商业保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下面是小编想分享的几点意见:
第一,补充医疗保险,这个险种有没有
这是识别是不是补充医疗保险的第一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判断税前工资薪金5%扣除的数据确认。但小编经过咨询保险人士,基本上大家对于这个险种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前我们曾有团队补充医疗保险免营业税的文件,后来备案后,基本上也没有显示了。一定程度上说,有这么一个备案事项,但没有明确的一个保险险种给大家独立性的理解。
从目前来看,一些有能力的大型的企业,并不再单独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而是如上面提到的,是作为团队保险一起多样组合而成的。
所以税务检查的时候,就要查阅合同的保险事项,不能简单的认为这就是补充医疗保险。而对于医疗类的保险,遵循基本的医疗性质,似乎只能这么看了。但是如果意外、寿险、子女险之类的,那必须要作纳税调增的。如果此时无法拆分,只能让保险公司协助分或按比例拆分了。
第二,没有全员缴纳的情形
对于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全员,稽查的处理并不是简单处理,而是考虑了特殊情形,比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没有投补充医疗,此时也并不能否定全体人员的扣除前提条件。
第三,此补充医疗非彼补充医疗
当下已废止的,小编注意到广州市的一个补充医疗管理办法: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如果我们的税务机关据此认为税前扣除就是这个0.5%,那不是远远跟国家鼓励的5%相差甚远了吗!所以这个比例,明显只是广州市一个福利事项,是包括在企业的补充医疗之内的一个事项。千万不能简单认为这就是税前扣除的比例与必须交给社保部门,自管与给商业保险公司都是认可的操作方式。
第四,补充医疗与商业健康险的差异
这是两个不同的险种,不同,因此如果有的单位将商业健康险处理为补充医疗税前扣除,那对不起。除非是用工资额度支付的保险,似乎有一些曲线救国的发展方式。
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复函
浙地税函〔2004〕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明确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函》(保监浙函[2003]12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文件的规定,对我省有条件的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规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防止产生政策上的漏洞,我们已明确,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支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特此告知。
20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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