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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2024-09-18 08:27:03)

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建工案例观察
 2024年09月16日 20:00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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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Referee Essence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案例  Judicial Cas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从2017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此日后至判决生效前另计)。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4.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2609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445658.48元。5.本案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承建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物资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广西物资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物金额为40806765.32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付款1450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现已被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索要工程款现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03311843.50元,2018年11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18年1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物资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306765.32元及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律师费260900元;5.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银信商业保理融资协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作为融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银信(指应收账款经审核通过后平台自动生成的保理融资凭证)向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融资。2018年3月,广西物资公司开出《铁建银信转让凭证》,将其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3日的15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扣除了贴息及其他费用7.7万元之后,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142.3万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广西物资公司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为260900元。2018年9月25日,广西物资公司转账支付律师费用182630元,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款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尚欠广西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欠广西物资公司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不付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6.6.1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亦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如果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系第三方业主延误等原因引起,则广西物资公司将放弃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并不适用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广西物资公司明确放弃追究违约金,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主要系第三方业主延误所造成,广西物资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因此,广西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77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商业安排中为提前实现账款所支出的费用,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未提供账款催收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用182630元,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负担。此外,广西物资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保函费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理涉。     上,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     三、驳回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恒宇

书记员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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