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之退伙与清算争议
(2024-08-12 08:30:41)个人合伙之退伙与清算争议(结合近三年类案)
实务要点一:
关于个人合伙,因其所具有的高度人合性,故:一旦出现某一合伙人诉诸法院主张退伙且查明合伙的基础信任已丧失,则一般会被支持(即:退伙不以“清算完毕”为前提)(见下附1);但也有例外:部分法院认为“个人合伙不可随意解除或终止”,须满足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方可被支持(见下附2)。
——笔者注:未约定退伙条件及合伙期限的情形下:诉请退伙应无甚争议;但一旦约定了退伙条件(甚至约定“禁止退伙”)或合伙期限:一方主张退伙,法院应核实人合性或信任基础有无丧失,也即:存在不被认定退伙之可能。故:仍建议谨慎约定退伙条件及合伙期限,以防【退伙不能】。
附1: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142号:其次,关于曹守英退伙是否以合伙清算完毕为条件以及是否已清算完毕。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要求在非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必须进行合伙清算,因此曹守英退伙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条件,故对于是否对账完毕,本案无需审查,葛安良以三人未清算则《转让协议》不得履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附2: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4143号:本案中,汪琼、侯坤、赵凯、卜建樑成立个人合伙,案涉《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合伙期限,基于个人合伙的人和性,法律对个人合伙解除或终止进行了严格规定,未出现法定解除或者终止事由的情况下,个人合伙不可随意解除或终止。本案中,《个人合伙协议书》第8.2条“退伙”对合伙人退伙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汪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伙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根据汪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解决的争端实际是案涉个人合伙解散终止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如未经清算,主张退伙方要求直接返还投资款或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均不被支持(见下附1、下附2)。特殊情形:即便合伙协议约定特定条件可直接收回投资款(不需经清算),该约定亦因违反“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而无效——也即仍需清算(见下附3、下附4)。
附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1220号:由于案涉款项实为个人合伙投资所形成的合伙财产,在陆为未与其他合伙人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合伙体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陆为请求返还其合伙出资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2: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1995号:现双方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盈亏情况等均主张不一,上诉人在对合伙财产不主张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以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3126号:(一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王瑾主张依据合同条款“第三年起若乙方有赎回意向按照原始投资金额的100%赎回”返还出资款36000元,但本案合伙人之间并无有关退伙的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合伙财产不能确定,合同虽约定可以赎回投资款,但该约定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瑾与杨丽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5民终1396号:刘娜、许盛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仅主张依据《合作经营沙场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于法无据,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退伙清算范围包含【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如合伙财产不可被查明,抑或剩余应收账款或应付债务待处理(或不可于本案被查明),均:会被判令驳回分割合伙财产之诉请(或被要求另案处理)。
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6民终1825号:现胡德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万博公司与侬大进进行了结算和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审计的事实,胡德富要求侬大进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胡德富与侬大进对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合伙财产是多少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胡德富的诉请目前尚不能给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胡德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四:
关于合伙财产查明:凭原告或被告提供的合伙期间账目资料(注:须双方均认可或客观公允——即排除单方所固定的无依据支撑的且不被另一方认可的账目)确定;或委托审计确定——风险提示:勿将砝码全寄希望于审计结果,因:如无有效账目资料(注:“单方所固定的无依据支撑的且不被另一方认可的账目”将被视为无效账目资料),很可能不被准许启动审计或(即便启动)审计结果将指向“审计不能”(即无法明晰合伙财产)——带来的结果:合伙财产无法被查明、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一方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主张分割诉请被驳回)(见下附1、下附2)。
附1: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251号:(一审)本案中,王钰洲与魏琼签订2019年9月20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关于王钰洲请求魏琼支付其硬装费、上样费用本金及利息一节,王钰洲认为其正常撤股后,魏琼作为接收方搬走案涉定制店所有样品、装饰,应向其支付硬装、上样费用及利息,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魏琼亦不认可搬走案涉定制店所有样品、装饰,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撤出方与接收方以及接收情况,故王钰洲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钰洲请求分配经营收入一节,因案涉定制店尚未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举案涉定制店收支盈亏等相关账务证据,故王钰洲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998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案涉《合伙协议书》,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个人合伙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应进行分割,其所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具体到本案中,王**能应就合伙终止后合伙体有可分配利润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王**能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合伙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审计和鉴定。因双方提供的材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审计机构作出了无法审计的《(2020)武司鉴字第10号司法审计鉴定退案函》。本案不能清算系由于王**能及陆建福之不规范的合伙经营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合伙人自行承担,即王**能、陆建福应承担合伙不能清算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能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案合伙未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合伙盈余亏损的情况下,对双方认可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法驳回王**能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五:
【特殊方法】举证财务会计资料由相对方负责管理且相对方未能提供或配合导致无法清算,可能判:管账方承担不利后果、按过错责任比例或参照原始出资额酌情(估算)返还(见下附1、下附2)。
附1: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2民终4115号: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在退伙时要进行清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即合伙合同终止后,要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必须要先清偿合伙债务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叶某彬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要先清偿合伙债务,应当要在查清合伙体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财产状况后,再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对双方进行释明,由于现无法查询美食店的盈亏和财产情况,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清算,叶某彬表示同意,但陈某针并不同意,导致并没有对该合伙账目进行评估清算。陈某针作为本案美食店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是具有提交合伙财产便利的一方,虽然其提供了美食店经营的记账本,但该记账本里仅有陈某针签名确认,并没有叶某彬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记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针一方既拒绝清算,其提供的合伙账目也存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叶某彬与陈某针双方均认可2021年5、6月共盈利4,800.00元,7、8、9月共亏损5,000.00元,10月亏损6,000.00元,即2021年5月-10月合伙期间共亏损6,2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4,800.00元]。本案虽没有正式清算,但双方均已确认合伙期间经营利润为负数,现叶某彬已于2021年10月退伙而陈某针仍继续经营案涉美食店,即视为陈某针接收了退伙后美食店的全部资产,陈某针应将叶某彬的投资款按比例扣减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后返还给叶某彬。
附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4457号:楼水萍作为该合伙体的实际经营人,财务应主要由其管理,但其拒绝向审计机构提交合伙清算所需要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继续审计,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未获得周向群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义乌市牛气面馆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了全部转让所得款项;综上,在不能通过清算程序确定合伙关系终止时的财产状况情况下,仅凭楼水萍提交的转让款收条、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亦不能得出合伙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情况或者合伙体存有亏损的结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楼水萍返还周向群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总结:
1、不难看出,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是:确保合伙事项终止且账目资料客观详实、对外债权债务处理干净。
2、此外,想要分割合伙财产:最好已清算;或固定到可供清算的账目材料(含合伙财产现状、对外应收及对外应付)(注:哪怕自己没有,也要认可对方的,否则应做好承担清算不能之准备)。
3、一方面:合伙期间管账方应留存好相关账目资料,以备退伙清算之用;另一方面:非管账方应固定好相对方管账的证据(含录音、聊天记录、协议约定等),以备:在清算合伙财产存在障碍时,将举证账目资料之责任转移给相对方以期待己方不担举证不利后果(或:主张相对方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酌定返还出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