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2024-08-08 08:08:36)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裁判理由”既判力问题
一、(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件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二、问题理解(一)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体现为结果既判力、事实既判力。结果既判力,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当事人无权再次起诉。《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事实既判力,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权威性,其他案件应予遵循。依《民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裁判理由裁判理由并非具有确定含义的严谨法律概念,有广义、狭义两种用法。(1)广义用法。裁判应有依据,且应对依据进行说明。广义用法的裁判理由,指裁判文书中所有对裁决据以作出的原因论述、阐释内容,也称为“说理部分”。广义裁判理由不限于“本院认为”部分,部分也在事实确认阶段中表达。(2)狭义用法。裁判文书说理内容依性质可分为两类,事实认定理由与法律适用理由。狭义用法的裁判理由指法律适用理由,不包括事实认定理由。裁判理由两种用法范畴不同,在讨论问题时应首先明确。若无特别说明,下文所提“裁判理由”为广义用法,包括事实认定理由与法律适用理由。(三)问题实质裁判理由是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原因所作分析论述。因而裁判理由具有抽象、可反复适用的规则属性,与具体事实性质不同。依此而言,(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一结论当然成立。但根据结论之前的具体论述,该句实际所欲表达的并非字面意思,而是(1)裁判理由无既判力,(2)裁判理由中“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无既判力。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三、具体分析(一)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的原因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自罗马法产生,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均予以承认。1、结果既判力。结果既判力由法治本质所决定:若纠纷解决的最高权威部门不确定,或解决程序永无止尽,那么依照法律规则处理纠纷与依照道德处理,或由某人的个人意志处理并无区别:法律规则有无数可能的解释方法,正如道德无确定标准,以及个人意志不可捉摸。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应具有既判力。裁判结果无既判力则无法治。2、事实既判力。理论上而言,每个案件均应依法定标准认定事实,不应考虑其他其他案件,这是其一。其二,前案审理情况(包括前案证据,前案对证据原件的核对,前案当事人证据质证意见以及事实主张等)本身具有证据效力,后案判断事实通常具有更多的证据。因此,若考虑独立裁判和裁判应以事实为依据两原则,前案确认的事实对后案不应具有既判力。例如,甲起诉乙偿还借款100万元,法院以甲出借100万元、乙通过案外人丙对甲的50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50万元(双方自认)为事实基础判决乙偿还50万元。裁判生效后,丙另行起诉甲偿还50万元,不承认其曾同意将对甲的50万元债权换销乙所欠款项一事。后案中,抵销一事是否存在本应由甲承担“高度可能性”的的举证责任。而依既判力规则,丙在后案中应承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举证责任——丙并未参加前诉,因前诉而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事实既判力既违反公正原则,也违反平等原则——同样的举证责任规则与事实证明标准应平等适用前案与后案审理,不应因裁决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维护结果既判力的正当性是确认事实既判力的原因。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两案若认定事实不同则必有一案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基础事实错误则裁判结果难免错误嫌疑,因而缺乏正当性。然而,没有国家会声称生效裁判文书即使结果错误也不得纠正,因此实证法对事实既判力作了例外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他案有权作相反认定。应有观点认为,即使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认定的事实,也应像结果错误一样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前案,而不应由另案迳行作出相反认定?第一,另案的当事人未必是前案的当事人——与前案裁判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无权申请再审,这对当事人维护正当权益不利。第二,裁判结果是否错误属于规范性问题,无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而事实具有客观性,司法机关对于事实认定应以符合客观事实为第一原则。第三,事实认定错误的裁判未必结果错误,结果无误的生效裁判不必然需要纠正。就以上而言,实证法关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以有既判力为原则,无既判力为例外的规定是公正与效率、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间妥协的产物。(二)裁判理由的既判力1、对无关案件无既判力。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具有具体性,若两案无关联,则无需讨论既判力问题。而裁判理由具有规则属性,因而存在无关案件应否遵循的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裁判理由为对法律解释。应如何解释法律,或者说对法律的何种解释为正确,包括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去认定事实,不同案件的裁判者应依自身理解独立进行判断。因此,若案件无关联,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否则,一案的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即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或者说性质上已等同于普通法国家中的先例。2、法律适用理由对关联案件有既判力。首先,裁判应“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与事实是裁判据以作出的前提。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认定错误一样,通常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因此法律适用理由同样应具有既判力,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正当性。第二,法律适用理由与事实不同。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与裁判结果是否错误一样属于规范性问题,无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而事实是否错误有客观标准可以判断。既无客观标准,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适用理由的既判力应具有绝对性,并无必要作出例外规定。他案无权就前案的法律适用作相反认定;法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前案法律适用错误仅能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3、事实认定理由。独立看待对裁判结果影响的可能性与规范属性,事实认定理由也应具有绝对的既判力。然而事实认定理由与裁判结果并非直接影响关系,而是以认定的事实为媒介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事实认定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无需讨论,事实有既判力则事实认定理由是否正确不重要,事实被推翻时事实理由同样不重要;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既判力取决于新案证据,而非前案的事实认定理由。换而言之,事实认定理由对裁判结果的实质影响被事实既判力规定隔断,因而无需讨论。(三)裁判理由中“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既判力1、既作为案件事实,则是案件据以裁判的事实依据,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应具有既判力。2、案件事实认定应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违反前述诉讼程序而认定的事实不应具有既判力,其他案件中应以普通的事实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否则,对否认该事实的他案当事人不公。前述两种相反结论的原因在于“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特定性。一方面,“案件事实”性质为事实,有客观判断标准;另一方面,该事实是否属于“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事实,必须经审查前案才能确定—而后案无权对前案进行审查。因此折中之道仍应为不考虑事实是否“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仍适用普通事实既判力规则,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可以作相反认定。四、结论1、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理由对无关案件不具有既判力。2、案件的法律适用理由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绝对既判力,他案无权作相反认定;案件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对的既判力—他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可以作相反认定,无需考虑该事实的认定理由与是否“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五、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