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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致命一击

(2024-03-13 08:06:14)

新《公司法》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致命一击

原创 王兴敏 房地产法实务解析 2024-01-12 20:04 北京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主要对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高管人员的信义义务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必将对司法实务产生重大影响,其中之一便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将终结股权善意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作为一项法律适用规则,肇始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分别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25条规定)、一股多卖(第27条规定)。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很受理论质疑,因为其在法律逻辑上无法自洽,且存在制度风险(参见股权转让不能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这主要产生于两个因素:一是忽视公司股东名册在受让人取得转让股权的法律作用,从而求助具有对抗力的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变更)登记;一是对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对抗力的误读,从而将其“嫁接”在善意取得之中。

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则以明确的规定消除了善意取得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误区。

一、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对抗力不适用于股权转让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即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对抗力的法律依据。从而在股权转让中,只有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方具有对抗力。否则,受让人须承担未予登记的不利后果。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在这里令人不可接受的是:根据该款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如果公司怠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而在此期间,转让人又将该股权转让第三人,那么,股权受让人必须承担公司懈怠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所追求的登记对抗效果取决于公司的登记申请行为,是与受让人的行为无关的。受让人不属于能够登记而未实施者,却让受让人承担非因其不作为而产生的不利益,显然有违权利对抗的本旨。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作了修订,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将具有对抗力的范围由股东(变更)登记扩充为“公司登记事项”,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这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保持一致。“第三人”是同一法律关系之外的人,而“相对人”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显然这一方当事人应是与“相对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公司。公司作为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必须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对于股东变更而言,公司应及时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如果因公司怠于申请登记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致使登记内容与真实的股权关系不一致,那么,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消极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使自己处于一个不利的风险状态,这一风险应由公司承担。这应该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事项具有抗力的目的所在。如此亦能激励公司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真实、合法的登记事项变动申请。否则,公司不得以其未登记之事项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应适用于与登记事项具有关联性的公司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

A公司为B提供担保,A公司股东甲和乙在担保合同签字同意。甲和乙签字前,经查阅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事项,显示甲和乙共同持有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事实上甲已将部分股权转让他人,甲和乙共同持有的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但由于A公司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导致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这时,不能以甲和乙实际持有A公司的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为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而认定A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给B提供甲股权没有转让他人的确信,B属于善意,这种基于善意产生的信赖是值得保护的。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所以说,新《公司法》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对适用登记对抗力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善意相对人”,是相对公司而言的。那么,该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为主体的股权转让。

二、明确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公司登记名册时取得转让股权

由于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受让人应于何时取得转让股权,所以对受让人取得转让股权时间有不同认识。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这是股权与债权的性质差异决定的,股权具有以受益权和成员权为内容的复合权利属性,是股东向公司依法行使的权利。债权转让基于合意即发生转让效力,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发生股权转让请求权,只有当受让人的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取代转让人的姓名,得到公司的认可,才发生股权转让之效果,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依法对公司行使受益分配权和成员参与权。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正是因为存在这个规定,作为闭锁性的公司才有机会对股权转让给新持有者的过程施以控制。[1]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公司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法律作用的明确,是对现行善意取得适用于股权转让的致命一击。因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只要受让人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那么受让人已取得股权,原股东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即第三人)并不能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而善意取得该股权。即使具有对抗力的股东(变更)登记可适用于股权转让,其亦不能提供原股东即为公司股东的确信,而仅能提供: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受让人名字,该股权没有转让他人事实发生的确信。这种确信只有在第三人取得股权时,才可发挥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但第三人已无取得股权的可能,因为受让人已经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成为股东,享有股权。另外,在法律层面明确公司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作用,会否定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而产生的善意。这将使建立在股东(变更)登记基础之上的股权善意取得规则轰然倾覆。

[1][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第九版下册),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第9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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