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可对方“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就须承担反证责任?最高法6个裁判要点

不认可对方“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就须承担反证责任?最高法6个裁判要点
民商判例解读 2024-02-24
09:12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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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或录像,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义务就转移到对方了?对方未提供反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最高法院2022年4月之后做出的6个生效裁判,并从(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展开,对最高法院关于“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的6个裁判要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对方未提交反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判决日期:2022-06-06。
文书节选:二审庭审后,本院向雄狮公司送达了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雄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1日,雄狮公司向新网公司通过百度网盘的方式发送了涉案项目所需资料。2018年12月25日,新网公司向雄狮公司发送了引导页和两个网站的首页设计图,并请雄狮公司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反馈。期间,双方就网站效果进行沟通。2019年1月3日,新网公司再次提交了网站设计图。2019年1月7日新网公司告知雄狮公司新年放假时间为2月3号,并询问雄狮公司是否在年前上线,如果雄狮公司年前上线,新网公司将优先处理。雄狮公司未予明确答复。2019年1月18日,新网公司催问雄狮公司有无修改意见。2019年1月21日,新网公司根据双方沟通,第三次提交网站UI设计,发送了UI设计确认单,并表示请雄狮公司在1月23日前确认所有首页设计图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超出这个日期年前网站无法上线。雄狮公司同日表示不想改了,就这样吧。2019年1月23日,雄狮公司签署了UI设计确认单。2019年2月11日,新网公司表示网站基本建设完成,并提交了测试地址、账号、密码。2019年2月26日,新网公司表示雄狮公司网盘发送的资料已经添加完成,还缺少项目案例、项目团队管理、采购招标、行业动态、联系我们的资料。2019年3月1日,雄狮公司发送公司介绍等资料。2019年3月4日,新网公司表示除了项目展示其他提供的内容已经添加完成,雄狮公司尚未提交行业动态和联系我们栏目的资料。双方之后就网站字体、背景、排版等内容进行沟通。由于雄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在雄狮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本文认为,应提供、能提供而不提供原件,应不予采信。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关于采信“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论述,并不能令人信服。(以下观点不一定正确,望读者朋友在批判中阅读)
1.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逻辑如下: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纳,这些特殊情况是:(1)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争议的问题;(2)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3)在具备(1)和(2)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4)对方未提交反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时,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采纳此类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然而,上述逻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查证事实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第94条第1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