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六大新增制度对有限公司大股东的影响及应对
(2024-01-17 08:38:34)新《公司法》六大新增制度对有限公司大股东的影响及应对
无讼研究院 2024-01-14 07:40 发表于北京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作者许冠男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继2005年修订之后的最系统、最全面的修订。修订前的《公司法》有218个条文,新《公司法》增加到266条,只有36个条文是从原《公司法》平移过来,其他230个条文中,有49个是新增条文,有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约占新法条文总数的86%。新《公司法》包含了诸多重大制度创新,这些创新的制度,直接改变了大股东与小股东、债权人、董事及高管之间的关系与利益的平衡,对三者的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笔者根据公司实务经验,旨在分析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大股东的影响,列举了其中最重要的六大制度,详细分析其对大股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以期有限公司大股东重新考虑其与小股东、债权人、董事及高管之间的关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提供参考。
一、限期认缴制度
新《公司法》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66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影响——任意认缴制的终结
限制认缴制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不同的影响,公司可以分为三类公司。
第一类公司,是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不适用新《公司法》的第47条,可以自由设置认缴出资的期限,但需要适用新《公司法》的第266条,也就是“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符合“老人老办法”的做法,但“逐步”到底是多久,还需要等待国务院出台具体的规定。
第二类公司,是第266条中提及的“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对于这类公司,如果公司登记机关要求调整,就必须立即调整。
第三类公司,是将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最长为五年的认缴期。
(二)应对措施
对于应对措施而言,三类公司的应对措施也有所不同:
第一类公司,虽然是“老人老办法”,但只能在“过渡期”内存在,最终还是要回归到注册资本缴足或者失权的状态。因此,该类公司面临的选择有如下几项:
在过渡期内缴足注册资本;
在过渡期内减少注册资本至可以缴足的状态;
在过渡期届满后,仍未缴足注册资本,经董事会催告后仍未缴足的,未缴足部分的注册资本失权,相应的注册资本应转让、被注销或被其他股东按比例缴足。
第二类公司,只能应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调整明显异常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额至新《公司法》允许的状态。
第三类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缴资义务即可。
总体而言,随着任意认缴制的终结,随意确定注册资金金额及认缴的期限将成为历史,依据缴纳注册资本的实际能力来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是未来所有公司大股东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23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影响——弥补法律漏洞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之间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纵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的恶意财产流动进行了规制,但对于公司股东利用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来实施这一行为的,即“横向”的恶意财产流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漏洞。而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把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兄弟公司)之间“横向”的恶意财产流动,也纳入到“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畴,要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应对措施
为避免被“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限公司大股东可以采取如下几项应对措施:
第一项应对措施,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兄弟公司)发生财产流动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要制作完善的交易文件,而且要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还需要回避投票,为兄弟公司之间的交易,提供合法合规性背书;
第二项应对措施,兄弟公司发生财产流动的交易,要确保交易价格合理,至于交易价格合理的依据,可以参考《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撤销权中关于合理交易价格的认定标准,必要时,可以聘请评估机构金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为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提供评估机构的背书;
第三项应对措施,对于兄弟公司的管理,应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避免财务人员混用、银行账户混用的情况。
(三)存留的疑问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也曾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从法律层面引入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制了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将《九民纪要》规定的主体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限缩为“股东”,那么,实际控制人是否被纳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仍然是一个疑问,需要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继续对司法实践进行观察。
三、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影响——大股东的除名出局
新《公司法》将任意认缴制改成限期认缴制,再配合股东失权制度,导致不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将面临失权风险。
对于股东的除名制度,此前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资格”。但该规定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常见情形。新《公司法》新增催缴失权规则,将“未全部出资才除名”的法律规制效果调整为“未部分出资就部分失权”,扩大了对股东的规制范围,对于只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但不除名”,这也值得引起大股东们注意。
对于大股东而言,更值得关注的是不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面临失权的风险。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的催缴书规定的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以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即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再配合新《公司法》第47条将当下推行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虽然依据新《公司法》的第266条,过渡期虽适用“老人老办法”的政策,对于已经设立超过五年的公司一定缓冲期,但毕竟达摩克里斯之剑已经悬在头上,落下只是时间问题。
(二)应对措施
股东为避免被“失权”制度的适用而被除名出局,股东可以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第一项应对措施,是及时缴资,在法定或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资,无疑是最佳应对措施;
第二项应对措施,是合法减资或者注销公司,如果确实及时缴资存在困难,需要合法减资,将注册资本降低至可以承担的金额,当然也要避免违法减资的风险,新《公司法》第226条也规定了违反减资的法律后果。或者干脆把公司注销,消灭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也要注意履行注销公司的合法义务;
第三项应对措施,是及时提起失权异议诉讼。在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中,新《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提起失权异议诉讼的权利,失权股东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权股东可以在接到通知的三十日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失权异议诉讼,以阻止失权通知发生效力。至于失权股东最终是否失权,应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失权股东是否还享有案涉股权的权利。
四、转让股东对未缴出资承担责任制度
新《公司法》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内承担责任。
(一)影响——一旦认缴,即便转让,也得负责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又称瑕疵股权。对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明确规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赋予了受让人追偿的权利。但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争议。
新《公司法》规定的全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需要,增加规定了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若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仍然需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只有受让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部分,需要由转让股东承担这部分出资的缴纳义务。而对于出资不实的,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股东不知情的,仅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权转让而言,转让股权的大股东再也无法置身之外,“补充责任”像达摩克里斯之剑一样悬于头顶,转让股东必须确保受让方有出资能力和出资意愿,规避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应对措施
大股东即使将股权转让出去,也不能免除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这警示股东们在转让股权时也需要更加审慎,对受让人需要施加更严格的转让条件。应做到如下应对措施:
第一项应对措施,是对受让人的缴资能力进行充分的考察,确保受让人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而且即便大股东承担了“补充责任”,也要事先在股权转让文件中明确约定大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追偿权,甚至要求受让人提供必要的担保措施,以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项应对措施,是在转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要充分披露该情况,并保留将此情况已经告知受让人的证据,以避免转让股东单独承担责任。
未来的股权转让,将不可能再随意,转让方、受让方都必须擦亮眼睛,避免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且原本可以避免的认缴责任。
五、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影响——股东的期限利益名存实亡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模式,大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缴资期限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大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种例外的情形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虽采限期认缴制,但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却直接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弯,从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例外才可以加速到期,变更为原则上可以加速到期,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名存实亡,这无疑会对公司大股东产生极大的影响。
(二)应对措施
对于大股东而言,我们建议采用如下应对措施如:
第一项应对措施,在注册公司时,需要针对性地确定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能再虚高设置认缴的注册资本,否认,无论是5年最长认缴期限,还是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制下,大股东的期限利益已经名存实亡;
第二项应对措施,尽量提前缴纳出资,这样就消灭了大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第三项应对措施,面对无法清偿的已到期的债权时,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取得债权人的谅解,避免其提出全面加速到期的要求。
六、影子董事责任制度的影响与应对
新《公司法》第192条:
公司的控股、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影响——股东再也无法躲在幕后遥控,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联盟被打破
在中国,大股东时常喜欢在幕后控制公司,具体是通过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掌控来控制董事会及公司的日常事务,由于长期以来,现行《公司法》中对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缺乏有效规制,这样的方式似乎可以满足大股东对风险隔离的偏好,但新《公司法》影子董事责任制度的出台,将让大股东风险隔离的愿望落空。影子董事责任制度,会让隐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背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隐藏在幕后置身之外,而是必须走到前台承担责任,而此时,之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不愿独自承担责任的需求,很有可能倾向于将幕后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和盘托出,一起来承担责任,影子董事责任制度,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不再一致,他们之间的联盟可能瓦解,这对于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但对大股东而言,值得引起思虑。
(二)应对措施
对于大股东而言,可以采用的应对措施如下:
第一项应对措施,大股东应严格区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把经营管理权授予给董事会执行,不再遥控董事会,不再直接影响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的决策,也就无需对董事或高管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项应对措施,大股东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应提前预估风险,谨慎行事,避免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发生。
【结语】
本次新《公司法》的诸多规定,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与小股东,大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新的平衡,无疑也会对大股东与小股东、董事高管、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有限公司大股东必须充分了解这些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避相应的风险,把新《公司法》对大股东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来源: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作者:许冠男 卓纬争议解决部合伙人,拥有十五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在民商事诉讼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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