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实际投资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对抗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否排除执行?
(2023-12-02 09:01:03)针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实际投资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对抗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否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邱卡怀、李文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1237号”
【裁判文书发布日期】2023-10-11
【案件争议焦点】
因名义股东被执行案件,案涉股权被冻结,实际投资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邱卡怀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邱卡怀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span>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卡怀基于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邱清和和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李文宽对邱清和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邱卡怀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文宽的债权。
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制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7月,邱卡怀依据的榆林法院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4月27日,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晚于强制执行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邱卡怀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邱卡怀关于榆林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确权裁判,据此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卡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卡怀的再审申请。<文毕>【往期文字回顾】1、最高人民法院:拆迁安置协议是对被拆迁人享有的特种债权,应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其优先于本案的抵押权。
2、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款抵偿案涉房屋,比执行申请人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且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可排除执行3、最高院:借名买房非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商铺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不能对抗抵押权。5、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