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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公共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3-01-26 14:33:24)

公民在公共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合同 商业合同 2022-11-26 10:00 发表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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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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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8)京03民终725号

原告A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原告BA公司的股东兼美容师。被告C在陪同他人到该美容店做美容时,向B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BC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C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C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双方发生纠纷后,C分别在业主微信群和超市群中发表了对二原告的涉案言论,包括“4单元下面商家,这个美容师(原告B)不正归,讹诈客户,精神分裂,装疯卖傻,希望大家不要沾上这个疯子”、“傻逼”、“臭傻逼”、“千万别用她家那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脸上原来没啥斑,现在这么久还有很明显的斑,最后就是不承认,还讹我15万,说我打她了”、“臭不要脸的,咱走着瞧,把我脸做坏了,还会讹,你是想钱想疯了吧”、“傻逼,傻逼,一点儿法律常识都没有,找两个男的就能帮你呀,来呀,再讹个15万看看,可笑不可笑,土鳖”等内容,并使用了原告BA公司美容店的照片作为配图,并将原告B从业主群中移出。

二原告认为C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美容店生意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C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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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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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C在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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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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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C否认其微信号×××---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本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本院认定C在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B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原告B照片作为配图,对原告B及原告A的美容店使用了贬损性言辞,C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发至有众多小区业主的微信群,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故本院认定C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的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B、原告A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二者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C的行为侵犯了原告B、原告A的名誉权,C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C上诉称其没有侵害原告B和原告A名誉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C与原告B发生纠纷后,C分别在“糖友开心群”和“方糖365便利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臭××”、“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原告B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原告B及原告A的社会评价降低,C的损害行为与原告B、原告A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C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B、原告A的名誉权。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3号):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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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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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客观上针对特定主体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2)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实施损害行为具有过错;(3)行为人的损害行为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指导案例第143号进行评析时,明确了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中,侵害名誉权的方式除侮辱、诽谤外,还包括对特定主体发表污蔑、贬损性言论。并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3民初5491号判决书中认定,该污蔑、贬损性言论是否客观真实应当由发表言论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当案件涉及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言论发布平台时,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不当评价”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难以被认定为“诽谤”的贬损性言论,最高法认为也构成名誉权侵权。在实践中,法院还会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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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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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1年1月1日废止)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张律师在线:13852446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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