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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实施的走私,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2022-07-03 14:01:13)

经理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实施的走私,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原创 渠双平  平辩关事  2022-06-27 21:01 发表于北京

收录于合集

#单位走私犯罪

1个

单位走私犯罪必须体现单位意志,而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单位的意志需要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予以实现。单位中哪些人的决策才可以体现单位意志,是实践中认定单位意志的一个难点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江某(另案处理)以D公司的名义进口5个集装箱的聚丙烯,委托被告单位T公司从越南海防港运至东方市八所港,并委托被告单位X公司东方分公司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T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按照T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的安排,指令“顺浩号”船舶到越南运输该5个集装箱。X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云某通知其公司人员何某安排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10月18日20时许,“顺浩号”船舶到达越南海防港装载集装箱。同日21时许,江某在东方市良智海景大酒店716号房间内打电话告知在海口市的被告人云某,5个集装箱内夹藏有旧电脑及其配件,让云某回到东方市八所镇。被告人黄某在716号房内听到该通话内容,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T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


次日,被告人黄某将5个集装箱的舱单、提单副本等资料发给中国八所外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该公司“顺浩号”船舶的到港时间,预存了船舶手续费;将提单副本发送给何某;支付了集装箱装卸费、船舶拖轮费等费用。被告单位X公司东方分公司办理了进口138550千克聚丙烯的报关手续。


10月20日,八所海关对涉案的5个集装箱开箱查验,发现仅有聚丙烯39350千克。集装箱内夹藏有大量旧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其中,旧液晶显示屏32086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61507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八所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人云某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民警抓获归案。


二、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T公司认为,T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的行为,T公司无罪。T公司当庭出示了开通越南海防港至东方八所港的宣传单、船期表等,以证明T公司是经过东方市政府招商引资设立的一个专门开通越南海防港至东方八所港的国际航线,是一个正常运营的公司,从来没有什么走私行为。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经T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授权负责T公司在东方的业务、负责协调“顺浩号”轮在越南海防港和东方八所港两个港口的一些相关事务,但该授权应当是限于公司正常的业务。


黄某多次供述并当庭确认其在明知T公司正在运输的货物中夹杂有旧机电产品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且黄某也证实其打电话给苏某问苏某为什么申报的是聚丙烯而开箱查验的集装箱里却是液晶显示器时,苏某在电话听到这个情况时有点惊讶,证明苏某对此并不知情。


黄某明知T公司正在运输的货物中夹杂有旧机电产品,仍为走私对象提供运输服务已超出黄某被授权的范围,故,黄某主观上的明知不能认定为T公司主观上的明知,不能认定T公司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方面,黄某在明知与T公司有运输业务的一方正在走私旧机电产品的情况下,仍决定按原计划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并实际提供运输服务,仅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T公司的单位决定及行为。


综上,T公司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四、案例分析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成立单位犯罪有三个要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二是由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三是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实践中,对于上述要件中“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人员为单位利益,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才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在其职务范围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超出职务范围的活动,仅属于自然人自己的犯罪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 号,下称《意见》)第18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根据《意见》的该条规定,单位中的三种决策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一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同意;三是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或者同意。可见,单位意志的形成并非必须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决定,单位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决定也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对于其中的“被授权”应理解为是对相关人员职务范围的限定,超出职务范围的行为,属于未被授权的行为,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


回到案例中,本案应定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关键看黄某是否有权作出实施本案走私行为的决定,而不在于其决定是否经过法定代表人苏某的同意。综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的单位走私犯罪的特征要件,应当认定是T公司单位犯罪。


首先,黄某系T公司经理,并受法定代表人苏某的授权负责涉案业务的经营,其决定运输涉嫌走私的货物行为没有超出单位授权业务范围。黄某的身份符合《意见》第18条规定的“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其意志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


其次,涉案5个集装箱的舱单、提单都是以T公司的名义签发。另外,船舶手续费、集装箱装卸费、船舶拖轮费等费用也都是T公司支付。因此,涉案走私行为也是以T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最后,本案的违法所得也归T公司所有,黄某的行为是为单位牟取利益,而不是为其个人牟取非法利益。


综上,黄某行使单位法定代表人赋予的权力,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走私行为,符合《意见》第18条规定的单位走私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本案法院认定T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案例来源:(2016)琼97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

律师在线:13852446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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