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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份·控告状(附:程序验证)
控告人:施玉平,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白杨小区和惠苑1栋3022室。系被害人施玉军的弟弟。电话:。
被控告人1: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控告人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被控告人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查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三路247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
被控告人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三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陶红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局长。
被控告人6: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7: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216号。法定代表人:伊尔夏提·吾斯曼,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控告人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控告人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巴哈尔古丽 · 赛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10: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控告人11:最高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法定代表人:周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案由:在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中,控告人认为,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存在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不仅造成刑事案件定性的变味,而且还导致罪犯张俊杰逃脱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在执法活动中,控告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所以,现依法提起控告。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上述被控告人渎职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07月05日作出的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07月05日作出的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4、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
5、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4日作出的(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
6、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乌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乌中立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新01行再1号行政判决;
7、请依法对本案提审,作出公正合法判决;
8、依法判决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依法给予施正吉、金兴菊权利救济;
10、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赔偿金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事实一:
2007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施玉军死亡为工伤(亡)的第20070311号行政决定(命题:q)。2007年07月0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命题: r)。(备注:qr如果q,那么r)。
事实二:
2007年11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命题:A)。2008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命题:B)。(备注:AB如果A,那么B)。2008年0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刑事裁定(命题:C)、关于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的函、《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关于张俊杰故意杀人(第511号)--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命题:p)。(备注:Cp只有C,才p;其永真式:(((p→C)∧¬C)→¬p))
事实三:
2011年0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减(假)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2015年02月0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刑更1135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刑更347号刑事裁定。
(附:2011年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作出的(2010)新刑减(狱)字第849号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2021年06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提请238名罪犯减刑立案公示表)
事实四:
2013年3月18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3)乌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2015年8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刑申审通[2015]34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作出(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245号答复函。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市第六巡回法庭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284号通知。
事实五:
2013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3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立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2014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市检民(行)监[2014]650100001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14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检民监[2014]5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15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8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16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行再1号行政判决。2016年6月2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市检民(行)监[2016]6501000005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17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复查[2017]65000000025号终止审查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故意杀人一案系私人纠纷”的定性问题
在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中,控告人认为,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存在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不仅造成刑事案件定性的变味,而且还导致罪犯张俊杰逃脱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在执法活动中,控告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
从持续犯的判定条件看,控告人认为,本案司法人员,不仅违背事实、法律和立法的本意,而且还违背思维的同一律,作出错误的终审判决;简直就是葫芦僧断判葫芦案!不仅仅颠覆了我们普通人关于“是非”、“真假”、“利害”、“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而且扰乱着我们普通人关于“文明与野蛮”、“秩序与暴力”、“真理与荒谬”的认知。
控告人发现,2007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施玉军死亡为工伤(亡)的第20070311号行政决定(命题:q); 2007年07月0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命题:r); 2007年11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命题:A);三者存在假言三段论的逻辑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复议决定的履行”、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第三十五条关于“渎职处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专属性”、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证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控告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构成滥用职权罪。
备注:
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与其支命题(前件、后件)之间的真假关系是:如果前件真而后件假,则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才是假的;如果不是“前件真而后件假”,则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是真的。
这种真假关系可用下面的真值表来表示:
(q∧r)A如果(q∧r),那么A。意即只有A,才(q∧r)。
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表达式如下:
((q∧r)→A)=(q→r)→((A→q)→(A→r));
意即如果qr,那么,又如果Aq,就可以得到Ar。
亦即:如果q→r并且Aq,就可以得到A→r。
即:q、r、A之间存在假言三段论的逻辑关系(公式:S)。
而其反三段论的逻辑表达式(公式:¬S)如下:
((A→q)→r)→((A→¬r)→¬q),或((A→q)→r)→((q→¬r)→¬A)
即以“如果A并且q,那么r”为前提,推出“如果A并且非r,那么非q”或“如果q并且非r,那么非A”为结论。
(即:假言选言推理,又称二难推理)
通过矛盾律可知:
q∧¬q=flase(0);
r∧¬r=flase(0);
A∧¬A=flase(0);
S∧¬S=flase(0);
(备注:命题S指被害人施玉军死亡案件的定性)
通过排中律可知:
q∨¬q=true(1);
r∨¬r=true(1);
A∨¬A=true(1);
S∨¬S=true(1);
结论:
1、通过归谬赋值法,可知公式¬S是重言式,所以公式¬S=true(1);
意即(((A∧q)→r)→((A∧¬r)→¬q))、(((A∧q)→r)→((q∧¬r)→¬A))都是永真;
2、已知公式¬S=true(1),所以公式S=flase(0);意即公式S是矛盾式;
3、重言式是可满足式;
4、通过真值表法,已知A=flase(0),¬r=true(1) ,所以推出¬q=flase(0);
5、通过真值表法,已知¬A=true(1),¬r=true(1);所以推出q=true(1);
(二) 关于“应蔡文仲的请求撤销案件”的问题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特殊案件的撤销、不起诉的权限”的规定,控告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问证人蔡文仲在上海做整容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什么要由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电务段报销?请问李建方代缴的一万元保证金去哪了?请问刑事自诉案立案决定书去哪了?请问受害人蔡文仲的住院证明去哪了?请问法医轻伤鉴定书去哪了?请问此法医轻伤鉴定是否合法?请问撤销案件决定书去哪了?请问此撤销案件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控告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故意作虚假的鉴定和证明,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伪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控告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控告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构成滥用职权罪。
控告人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12月20日,奎屯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及铁路局对施玉军工伤认定审核意见证实:2006年11月19日至21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电务段职工张俊杰、施玉军、蔡文仲等人在铁路运输学校学习。2006年11月30日,张俊杰和蔡文仲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冲突,蔡文仲被张俊杰用空酒瓶砸伤头部及面部,造成面部缝合50多针。当时施玉军在现场进行拉架,手部被划伤。张俊杰在河南路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于2006年12月10日中午15时许,乘车来到施玉军值班的乌苏火车站信号值班工区,就蔡文仲被打伤一事找施玉军从中协调减少赔偿(因施玉军与蔡文仲关系密切)。在未达到其目的情况下,张俊杰将毫无防备的施玉军连捅数刀,将其杀害。(备注:引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07月05日作出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证据二:2008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作出证明材料: 2006年12月1日0时许,我所接报: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学生公寓楼道内有人打架。后经我所调查,系张俊杰酒后用酒瓶将蔡文仲头部、眼睛、手部打伤,蔡文仲没有参与打架,也未参加喝酒,此打架事件蔡文仲系受害人,事后张俊杰多次到医院承认错误,并愿意赔偿一切费用。2006年12月8日,蔡文仲将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的鉴定书送交我所,并同时提出撤诉申请,我所鉴于案情性质同意予以撤案。并按程序向张俊杰的担保人李建方打电话,要求张俊杰到我所,以便将处理结果告之张俊杰,但张俊杰未到我所。特此证明!(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档案资料室)
(三) 关于“故意杀人一案系同事间纠纷”的定性问题
从连续犯的判定条件看,如果被告人张俊杰在“12.1”一案中构成故意伤害罪(命题:Z1),那么在“12.10”一案中必定构成报复社会型暴力犯罪(命题:Z2)。(备注:Z1Z2如果Z1,那么Z2)因此,控告人认为,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的定性错误。
就故意杀人一案看(即:所谓的“12.10”一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俊杰酒后,跑到北疆乌苏火车站,用匕首将当值信号工施玉军杀害,并在作案现场留有16字的血书,还有写给单位领导和施玉军的信件。作案后,张某某出现兴奋和自杀行为。即: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具有报复社会的作案特征,而且还具有吸毒人员才有的作案特征。
就蔡文仲被伤害一案看(即:所谓的“12.1”一案),依据奎屯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及铁路局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施玉军工伤认定审核意见证实材料,依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控告人认为,被告人张俊杰用酒瓶伤害“同事”蔡文仲,造成被害人蔡文仲左眼视觉丧失、容貌毁坏,并且蔡某受伤害的程度达到了刑法所称【重伤】的规定情形,所以被告人张俊杰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告人发现,2007年11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命题:A); 2008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命题:B); 2008年0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刑事裁定(命题:C);三者存在假言三段论的逻辑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关于“履行义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关于“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的规定,控告人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备注:
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与其支命题(前件、后件)之间的真假关系是:如果前件真而后件假,则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才是假的;如果不是“前件真而后件假”,则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是真的。
这种真假关系可用下面的真值表来表示:
(A∧B)C如果(A∧B),那么C;
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表达式如下:
((A∧B)→C)=(A→B)→((C→A)→(C→B))
意即如果AB,那么,又如果CA,就可以得到CB。
亦即:如果A→B并且CA,就可以得到C→B。
即:A、B、C之间存在假言三段论的逻辑关系(公式:S)。
而其反三段论的逻辑表达式(公式:¬S)如下:
((C→A)→B)→((C→¬B)→¬A),或((C→A)→B)→((A→¬B)→¬C)。
即以“如果C并且A,那么B”为前提,推出“如果C并且非B,那么非A”或“如果A并且非B,那么非C”为结论。
通过矛盾律可知:
A∧¬A=flase(0);
B∧¬B=flase(0);
C∧¬C=flase(0);
S∧¬S=flase(0);
(备注:命题S指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的定性)
通过排中律可知:
A∨¬A=true(1);
B∨¬B=true(1);
C∨¬C=true(1);
S∨¬S=true(1)。
结论:
1、通过归谬赋值法,可知公式¬S是重言式,所以公式¬S=true(1);
意即(((C∧A)→B)→((C∧¬B)→¬A))、(((C∧A)→B)→((A∧¬B)→¬C))都是永真;
2、已知公式¬S=true(1),所以公式S=flase(0);意即公式S是矛盾式;
3、重言式是可满足式;
4、通过真值表法,已知C=true(1),¬B=true(1) ,所以推出¬A=true(1) ;
5、通过真值表法,已知¬C=flase(0),¬B=true(1) ,所以推出A=flase(0);
6、保真性:q∧¬r∧¬A∧¬B∧C=true(1);
7、保假性:¬q∨r∨A∨B∨¬C=flase(0);
(四) 关于“违法减刑”的问题
控告人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4日作出的(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在减刑幅度上将罪犯张俊杰的刑罚自2015年2月4日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条的规定,控告人认为,在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罪犯张俊杰不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情形,其有期徒刑的刑罚期限不应低于二十二年(即:其刑期不应低于2037年2月3日),罪犯张俊杰刑罚变更执行异常,存在“乱作为”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突破了法律的底线,具有反常识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控告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 关于“行政决定受理一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关于“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二条关于“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第八十七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规定,控告人认为,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行政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 关于“刑事案件异地复查”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七条关于“检察官的职责”、第十条关于“履行义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的规定,控告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控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控告人:施玉平
定稿时间: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