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人囧》与《泰囧》之争的法律分析

(2013-04-15 14:19:51)
分类: 原创案例评析

《人囧》与《泰囧》之争的法律分析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方双复律师

 

喜剧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简称《泰囧》)于2012年12月12日上映,由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黄渤工作室联合出品,徐铮自编自导,徐铮、王宝强和黄渤主演。电影讲述了商业成功人士徐朗(徐峥饰)用了四年时间发明了一种叫“油霸”的神奇产品。徐朗的同学兼竞争对手高博(黄渤饰)想把这个发明一次性卖给法国人,但徐朗希望深入开发研究,以得到更远的收益,两个人争执不下。为得到身在泰国的公司最大股东的授权书,徐朗立刻启程寻找,高博获悉后将一枚跟踪器放在徐朗身上一起去了泰国。飞机上,徐朗偶遇憨厚朴实的王宝(王宝强饰),别有心机的徐朗想利用其摆脱对手高博的追赶。至此,三个各怀目的的人,在泰国上演了一场囧事不断的神奇之旅。最终,徐朗被王宝的真诚所感化。影片上映后,创下了12.6亿元票房的骄人成绩。

 

喜剧电影《人在囧途》(简称《人囧》)于2010年6月4日上映,由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出品,叶伟民执导,徐铮、王宝强主演。影片以春运为背景,主要讲述玩具集团老板李成功(徐峥饰)回长沙过年,同时在情人曼妮的逼迫下,准备过年后跟老婆离婚。结果,在机场遇到前往长沙讨债的“资深”挤奶工牛耿(王宝强 饰)后,霉运不断。在春节的路途中,两人囧事不断,也遭遇了各式各样的人和千奇百怪好笑的事情。最终,在经历了两人从敌对到成为朋友,牛耿的真诚也改变了李成功冷漠的性格,唤起李成功对真情的回归。影片上映后,获得了总共约5000万的票房,成为2010年暑期档票房黑马。2011年4月,《人在囧途》获得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2011年8月,《人在囧途》获得十四届中国广播影视大奖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人在囧途》也在“西部星光2010-2011中国电影推动力人物及影片”中获“中国电影发展创意推动力影片。

 

据媒体报道,2013年3月,《人囧》的制片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出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泰囧》的制片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了《人囧》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泰囧》的制片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

 

原告指控被告的三条诉讼理由为:(1)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是有关系的,《泰囧》是《人囧》升级版、第二部、续集等,使观众误认为是《人囧》原出品人、原班人马精心打造并奉献的又一部力作;(2)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地擅自使用《人囧》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3)将《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两部电影进行的比对中清晰地发现,无论从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N处,两部电影实质相同或相似。

 

该案在社会上引起的强烈反响,知识产权界的业内人士也纷纷对本案发表自己的看法。由于笔者没有没有看到过案件材料,也不清楚案件的证据材料,只是从公开渠道得到的有关本案的案情信息角度,谈谈本案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

 

1、有关案由

 

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著作权(或商标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共同作为起诉案由的案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就刊登过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公报2005第10期),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报2005年第12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北京高院对原告起诉的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在立案程序中是没有问题的。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电影作品,如果通过著作权侵权的救济已经可以得到保护,那就不应再以不正当竞争来保护。当然,如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同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不属于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不同权利的侵权竞合问题了。

 

2.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人囧》影片片头载明的权利人信息看,该电影的出品人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和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一般情况下,出品人应理解为制片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据此,《人囧》的著作权人应该属于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和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共同共有,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似乎与法律规定不符。当然,如果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放弃著作权的行使,或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制片人就是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那另当别论。

   

2)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泰囧》影片片头载明的权利人信息看,该电影的出品人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黄渤工作室。

 

但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了对黄渤工作室的起诉,不知是否另有原因,或有证据显示黄渤工作室不是制片人。依照我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权申请追加黄渤工作室为共同被告。

 

二、    关于著作权侵权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如果媒体的报道准确,即原告认为《泰囧》的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N处与《人囧》构成实质相同或相似。那么,该理由至少涉及三方面的著作权问题。

 

1. 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该问题的核心是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是属于思想内容还是表达形式,如果属于思想内容,则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不论根据《TRIPS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只保护可以复制的表达形式,思想内容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等应属于思想内容,而不是表达方式,其本身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相同的构思、情节、故事和主题(如“乾隆下江南”故事),可以制作出两部不同的电影。还有新旧《水浒传》、《红楼梦》、《三国演义》等电视剧,均属于以相同的故事、人物、情节、主题形成不同的电视作品,不能认为新版电视剧侵犯旧版电视剧的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对照《人囧》和《泰囧》两部影片,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和主题应该不存在任何雷同之处,唯一相同的是均讲述旅途中的囧事,但这不能认定是构思、情节相同。因为两者的囧事完全不同。原告认为两者雷同,不知证据何在?

 

2. 电影名称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1)电影名称是否构成作品。

 

对此,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7月11日曾经作出《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国外的实践经验,如果只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我们认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该批复作出的背景至今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而且此类涉及司法权的内容似乎也不应由版权行政部门作出。虽然如果,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

 

如,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同样,在1998年郭石夫在上海二中院起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电影名称是否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关键在于该名称是否构成作品。电影名称如果认定为作品,其对应的应该是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即并非所有文字都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与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年度报告)】中认为的那样: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据此,如果电影名称不能表达某种思想内容,则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人在囧途”四字,如果没有对应的电影作品,其到底是何种思想内容,完全不能确定。即仅对“人在囧途”的文字而言,就如“人在旅途”一样,其不能表达某种确定的思想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

尤其是,不能以《人在囧途》的电影内容来解释“人在囧途”的思想内容,因为文字作品,只能以其本案的文字内容来解释。否则,就不是文字作品,而是电影作品了。

 

2)  两者的电影名称是否相同。

 

即使“人在囧途”四字构成文字作品,则“人再囧途之泰囧”也不够对其的著作权侵权,因为两者的文字表达不构成“复制”,其对应的思想内容也完全不同。

 

2.有关台词问题。

 

根据前述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编剧享有独立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台词是属于电影作品的内容还是剧本作品的内容,会有争议。如果台词属于剧本作品,则制片人是否享有剧本的著作权,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

 

何况,在《泰囧》中,偶尔出现一两句如“你是什么星座”之类的台词存在相同外,绝大部门台词并没有出现雷同之处,而相同之处的台词,都是普通的用语,并不是《人囧》中独创的台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财富,并不能由原告垄断。

 

三、    关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法律问题

 

1.  “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括以下法律要件:1.属于知名商品,2.属于特有名称,3.使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1)《人囧》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人囧》获得了总共约5000万的票房,成为2010年暑期档票房黑马。2011年4月,《人在囧途》获得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2011年8月,《人在囧途》获得十四届中国广播影视大奖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人在囧途》也在“西部星光2010-2011中国电影推动力人物及影片”中获“中国电影发展创意推动力影片。根据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人囧》为知名商品。

 

2)“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特有名称

 

根据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特有名称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该显著性可以本身具有,也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1)“人在囧途”是否具有显著性。“囧”字因其字形体现的表情具有“窘迫、可笑”等含义,作为一种新兴网络语言,而受到公众的关注,“囧”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囧”字的显著性,并不等于“人在囧途”本身具有显著性。法律规定的显著性,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该名称没有被应用于电影作品,则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四个字,并不能与电影联系在一起,更不能区分该商品来自于原告。

 

但由于该名称作为一部电影名称,经过一段时间公映的方式进行使用,使消费者一看到该名称就与该电影的故事情节相联系,从而达到区分不同商品的功能,具有了显著性。

 

(2)该显著性是否区别了商品的来源。电影作品有别于其他商品,一般消费者在消费之前,主要关注该电影的演员和导演;在消费之后,主要关注该电影的故事情节。不论在消费之前或消费之后,一般消费者均不太会关注该电影作品的制片人。故不能以其他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原则来界定电影作品的来源。如果以“人在囧途”四字不能使消费者区别电影作品的制片人,来否定电影名称的显著性,不符合该商品的本质属性,也会对电影作品的创新带来阻碍。

 

(3)电影名称是否应直接表述产品本身而丧失显著性。电影作品有别于其他商品,一般的商品中,相同的商品往往以不同的商标或品牌来区别商品的来源,但电影作品只能通过电影名称来加以区分,不同的电影名称代表不同的电影作品。虽然,相同的电影名称也可能对应不同的电影作品,但往往会以“新版”、“续集”等加以区别。所以不能将电影名称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为由,否定其显著性。

 

据上,笔者认为,“人在囧途”作为《人囧》的电影名称,因其使用而具有显著性。

 

3)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混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推定构成“混淆”;“误认”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相关工作“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从网络上看到的《人囧》和《泰囧》的电影海报内容分析,《泰囧》的电影海报中突出“泰囧”两字,并将“再”字以其他颜色区分,将与《人囧》相同的“人在途”三字淡化处理,故不能将其视为相同的商品名称,从而认定两者的电影名称构成“混淆”。

 

   对于两者是否会对相关公众构成误认,因为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不同的公众会有不同的判断。可以作一个公众的调查:调查的对象可以区分(1)当时在电影院中同时看过两部电影的观众;(2)都没有看过两部电影的观众;(3)看过其中一本电影的观众。如果调查结果是大部分人认为《泰囧》是《人囧》的续集,则可以认为两者构成误认。当然,对误认问题可能还存在以下法律探讨:

 

(1)  对何种因素存在误认?由于电影作品区别于其他商品,故不能以不会对电影来源“制片人”的误认来否定两者之间的“误认”。应以两个电影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不应以两个制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许可关系进行认定。

 

(2)  误认的原因是什么?不能因为演员的相同,而认为是被告的过错,因为相同的演员表演不同的电影作品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也不能因为观众本身的错觉,来认定被告的过错。关键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比如被告在电影宣传中是否有意将《泰囧》与《人囧》进行联系,采用《泰囧》是《人囧》的升级版、续集的宣传口号,或者在《泰囧》公演时播放《人囧》的电影片段等。如果被告有类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

 

2.  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据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包括:(1)对商品进行片面的宣传或对比;(2)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第(1)要件需要原告举证来证明。第(2)要件要与第(1)要件存在因果关系。即公众的误解是对商品本身的误解,是对商品的片面宣传或比对信以为真,不能将相关公众非片面宣传或对比产生的误解,视为被告的过错。比如被告从来没有宣传过《泰囧》是《人囧》的续集,是公众自身误认两者存在续集关系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被告是否因违反诚信信用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报告明确指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即本案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其就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为由,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 核心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害了吗?

 

最高法院在前述2010年的年度报告中明确的内容外,在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也明确:当事人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对于引入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本案黄金假日公司指控的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宣传行为构成所谓的市场混淆行为,即消费者会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之间在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不论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该二被上诉人之间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黄金假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使黄金假日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的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上述与黄金假日公司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黄金假日公司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法律要件之一是给原告带来直接的损害。在本案中,即使被告存在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的损害,原告应举证证明。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不论是否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部电影直接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解或误认,均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会给原告带来损害吗?

 

1)在经济利益方面。首先,《人囧》公映在先,《泰囧》公映在后,两者均已经在电影院下线。不存在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的票房收入降低的经济损失。其次,在其他传播渠道,如电视台、网络传播领域,由于《泰囧》的公映效果,反而会让公众去观看《人囧》,不会产生公众看了《泰囧》后,就不观看《人囧》的竞争损失。

 

2)在商誉损失方面。估计不论原告对此举证的困难。相关公众误认为《泰囧》是《人囧》的续集,因为《泰囧》的良好口碑,原告的商誉应该得到提升,而不是贬损。

 

3)在续拍权方面。不论续拍权是否法定权力,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关联关系的误认,并没有剥夺原告对《人囧》续集的续拍权,原告完全可以继续拍摄《人囧2》、《人囧3》。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四、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要求停止《泰囧》放映、传播的诉讼侵权,及要求《泰囧》变更电影名称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该诉讼请求损害了公众利益,也实际无法执行。

 

正如北京二中院在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判决的那样:“鉴于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已经拍摄完成并已发行,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并考虑社会公众利益,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钱雁秋、东阳青雨公司、爱克赛文公司和北京电视台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尚不知道原告对该主张的计算依据,可以推测的是按照《泰囧》的票房收入计算。《泰囧》的票房收入为12.6亿,扣除成本,制片人的利润应该在1亿元以上。但该利润与《泰囧》的电影名称没有必然的关联,《泰囧》之所以获得这么高的收入,主要是因为其电影作品的创新,故事情节的吸引公众所致,而不是《泰囧》是《人囧》的续集而带来丰厚的利润。法院对本案最多会采用法定赔偿额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人囧》与《泰囧》之争的真实目的,也许并不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是另有目的,诉讼仅仅是手段,而非结果。正如陶鑫良律师所言:“醉翁之意不在酒,诉讼本旨在商战”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