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5-10-22 09:08:02)
	
			
					(2025-10-22 09:08:02)		| 标签: 工程款债权清收公路工程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执行 |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 
前言
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乎民生福祉与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西部陆海新通道的大力推进,我区迎来基础设施建设和城乡发展的新一轮高潮,建设工程项目数量多、体量大、模式新,随之而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呈现日益复杂化、专业化趋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额大、审理周期长等特征,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给审判实践带来挑战。
为进一步统一该类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引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规范履约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广西高院从全区各级法院近年来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十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事)例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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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01
案情简介
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2014年陆续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某市某勘察院受广西某投资公司委托承担广西某国际旅游度假区展示中心岩土工程及该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世界岩土工程、边坡与挡土墙工程的勘察任务,总包干价合计628000元,并约定合同费用支付时间为某市某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及包干价的全额发票后七日(或十日)内,广西某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费用。合同签订后,广西某投资公司向某市某勘察院支付勘察费86400元。某市某勘察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向广西某投资公司交付了四份案涉工程《勘察报告》,但一直未开具发票。广西某投资公司以某市某勘察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勘察费,某市某勘察院多次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催收款项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某市某勘察院开具包干价或全额合同发票后广西某投资公司方支付勘察费,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勘察费非对等的合同义务,在某市某勘察院已提交案涉勘察报告全文,且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某市某勘察院已完成勘察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广西某投资公司拒付勘察费的正当理由,某市某勘察院诉请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勘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某市某勘察院收取勘察费,依法负有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诉讼中,某市某勘察院表示可以开具发票,虽广西某投资公司未就开票事宜提出反诉,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遂判决广西某投资公司向某市某勘察院支付剩余勘察费541600元的同时,判令某市某勘察院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开具全额合同发票。
03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04
典型意义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付款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付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收款方已交付合格工程建设成果的情况下,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容易造成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应主动询问收款方是否具备开票条件,如具备开票条件的,即使付款方未反诉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可在判决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在期限内开具发票;同时考虑到合同确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则对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举既保护了收款方获得合同款项的合法权益,又能敦促其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保障付款方获得发票的权益。如确因客观因素导致已不具备开票条件的,可以判决收款方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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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广西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商贸公司、某市某湖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纠纷中“先定后招”合同的认定规则
01
案情简介
某市某湖公园北大门及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系《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第16号)所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为筹建该项目,某市某湖公园经某市人民政府授权,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与广西某商贸公司签订《某市某湖公园北大门及服务配套设施BOT项目协议》,约定项目采用“建设-运营-移交”方式建设,由广西某商贸公司建设,经营20年,经营期满后项目一切资产无偿移交给某市某湖公园所有。2015年10月18日,广西某商贸公司高管谢某、股东梁某(甲方)与广西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周某(乙方)签订《标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符合甲方标的项目建设招标条件时,享有标的项目合作优先权。甲方在收取风险承诺金4000000元后不与除乙方外的任何第三方签订有关案涉项目的任何法律形式协议。广西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周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广西某商贸公司转账4000000元的项目工程保证金。广西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广西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某建筑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向广西某商贸公司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广西某商贸公司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但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广西某建筑公司因广西某商贸公司逾期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拖欠工程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项目作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广西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商贸公司就投标内容进行提前协商并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广西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广西某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遂判决广西某商贸公司向广西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44371.73元及利息。
03
裁判要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前已签订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或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中标前订立的合同、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中标前的实质谈判行为可能会破坏市场秩序,认定中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有助于打击恶意串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在因中标无效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持当事人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也有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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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明知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的,借用资质一方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
01
案情简介
广西某投资公司系广西某市某商品房小区的建设单位,2015年12月3日,广西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就该小区1#-8#楼及其地下室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侯某(承包人、乙方)与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广西某投资公司(担保人、丙方)就案涉项目的1#-8#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侯某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4月13日,侯某向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后广西某投资公司将该300万元项目工程保证金退回给了侯某。2018年8月,侯某、广西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广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预算书》。2019年11月,案涉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变更增加、减少面积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并共同制作了《某小区项目总包合同内未施工项目统计汇总表》。2020年10月20日,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造价以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后侯某因追索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广西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侯某在广西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侯某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发包人广西某投资公司亦作为合同的一方,即作为侯某的担保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300万元保证金系侯某直接支付给广西某投资公司,后续退还保证金也是广西某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侯某;广西某投资公司直接与侯某确认工程量并结算。综上,可以认定侯某系借用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施工,且广西某投资公司对此亦明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均是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对接、沟通,广西某投资公司与侯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侯某挂靠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侯某实际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建设,侯某有权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向发包人广西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遂判决:广西某投资公司向侯某支付工程款9202534.76元及利息,侯某就9202534.76元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3
裁判要旨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其与发包人进行合同磋商、工程结算等证据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的,应认定借用资质一方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出借资质的单位为第三人。
04
典型意义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违反建筑市场准入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仍与其对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应认定借用资质一方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强化发包人责任,既有利于防止发包人放任承包人出借资质,影响工程质量,也有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遏制发包人通过以承包人借用资质为由逃避付款义务,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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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西某建筑公司、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的认定规则
01
案情简介
某市时代广场工程经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开招标,确定广西某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6月7日,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事宜作出约定。次日,广西某建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时代广场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000,工程款到位数额为扣除应交税费、管理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的余额等。项目竣工验收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公司在《审定结算造价汇总表》盖章确认时代广场2号楼工程造价为69369119.73元,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签字确认。因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广西某建筑公司起诉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院判决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广西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342694.53元。现李某某以广西某建筑公司未按《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广西某建筑公司辩称李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李某某与广西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被挂靠人广西某建筑公司尚未实际收到发包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需向挂靠人李某某先行支付工程款。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形成于订立总承包合同之后。挂靠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承揽案涉工程并施工,实际施工人在投标、订立总承包合同阶段就参与,甚至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总承包合同。通常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缴纳主体、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是否介入磋商和签订合同等因素,审查挂靠关系。本案中,广西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发生在其与李某某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之前,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存在明显差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以广西某建筑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深度参与磋商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广西某建筑公司的陈述,认定李某某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有权向广西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广西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8342694.53元,案涉《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关于“扣除税费、管理费以及暂扣的质量保证金2%,个人所得税3.3%”的约定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参考。遂判决:广西某建筑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欠款8342694.53元*(1-2%-3.3%)=7900531.72元。
03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纠纷中,不能仅以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依据,应当从承接工程的主体、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介入工程的阶段、结算条款的差异以及施工过程中具体行为上的差异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04
典型意义
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区分的关键在于实际施工人在缔约磋商阶段参与度。一般而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直接参与项目投标和总承包合同订立,甚至于投标保证金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具有出借资质的合议,而转承包人则通常在总承包合同订立后另行缔约,转承包人并未介入总承包合同缔约环节。明确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区分要素,有利于正确认识挂靠和转包行为的本质,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效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转包关系定性难的问题,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五
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商业承兑汇票”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认定规则
01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2日,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南宁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标段)》,约定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合同暂定造价为162296522元,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8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20%,承兑期限为6个月等等,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条件等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21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21期月度工程款共计153624783.85元,其中现金支付及以房抵款59949427.1元,开立商业承兑汇票93675356.75元。开立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其中已兑付商业承兑汇票80760138.1元,到期拒付商业承兑汇票12915218.65元。案涉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11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剩余176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自持。在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已兑付结清的为9750000元。另有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被拒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持票人清偿;有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被拒付引发另案票据纠纷,生效判决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某建设集团公司多次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工程款13715218.6元。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76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所自持,因某建设集团公司自持的汇票未得到承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相应债务未清偿,原因债权没有消灭,某建设集团公司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11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由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转让中已经取得对价,其票据权利已被处分,且某建设集团公司现在已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且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持票人已经向出票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也已经实际兑付清偿了9750000元,若仍支持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其背书转让部分的工程款,则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就存在重复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对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票,除非有证据证明某建设集团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据此可以请求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外,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得再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若某建设集团公司今后承担了票据责任,可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判决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65218.65元。
03
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被拒付承兑汇票等值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中已由承包人背书转让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人通过承担票据责任重新取得票据权利的除外。
04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流动资金压力,但因市场下行,发包人开具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引发的纠纷亦随之涌现。在该类纠纷中,存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两种权利的竞合,承包人依法有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请求权,但对承包人已背书转让部分的票据,实际持票人可能已向发包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承包人原则上不能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否则发包人将面临重复支付的情况。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实践中要区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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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市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是否属于必须招标工程可以根据“有利溯及”原则进行确认
01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4日,某市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北海某住宅小区工程发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6.24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某市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2014年7月28日,某市某投资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就案涉工程一、二、三标段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承包项目与《6.24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完全一致。双方又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北海某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说明》,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办理项目招投标和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甲乙双方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24补充协议》。施工的过程中,双方为使工程顺利完成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某建设集团公司请求某市某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范围内优先受偿等。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为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虽然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第三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将商品住宅纳入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某市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6.24补充协议》时未经过招投标,但现行新法已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民营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已不列入必须招标的范围,此时适用新法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依照《6.24补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相关事实,遂判令某市某投资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216313067.5元及利息。
03
裁判要旨
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典型意义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国家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而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举重以明轻,针对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已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在认定未经招投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时,亦应从更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角度考虑,即应依据起诉时该工程项目是否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认定工程性质。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已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此时应本着有利溯及的原则,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更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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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广东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01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江花园商品房住宅楼”工程整体发包给广东某集团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广东某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广东某建筑公司。工程停工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广东某集团公司、广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总造价。2022年1月30日,广东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债权及从权利转让协议》,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一切权利(不限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转让给广东某建筑公司。后三公司在《确认通知函》上盖章确认: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广东某集团公司工程款341448457.36元;广东某集团公司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全部转让给广东某建筑公司。广东某建筑公司催收款项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广东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集团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结算取得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后,通过签订《债权及从权利转让协议》形式,将其对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等权利转让给广东某建筑公司,该工程债权转让时广东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在《确认通知函》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广东某建筑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取得了广东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到期债权,以及对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向广东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1448457.36元及利息,广东某建筑公司在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3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后,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就该工程债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及其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一种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如受让人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更利于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和建筑工人的权益。如受让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转让亦有利于提高债权转让价值,受让人得以有效实现债权的全额支付,确保承包人及时收回工程款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工程项目开支,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优先受偿权随工程债权转让,并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不仅是债权转让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也对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权益,提高建筑市场资金流动性、促进交易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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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培、杨某林劳务合同纠纷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农民工”的认定
01
案情简介
广西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某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项目。2020年5月25日,广西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林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某林以广西某建设公司名义,组织施工队伍,自筹资金,对“某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由杨某林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0年9月,黄某培与杨某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某培带工人、机械进场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作业。黄某培自认其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备注内容为“劳务费”“购机款”的付款共计267580元以及机械油费66020.2元。施工完成后,黄某培主张在扣除已收到的款项后,其尚有172555.6元劳务款未获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广西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杨某林与广西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广西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林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承包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广西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全部交给杨某林承包,符合转包的特征,且案涉工程并非由杨某林以广西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承揽,不符合借用资质的情形,应认定广西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林之间为转包关系。杨某林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黄某培,由黄某培组织工人、自带施工机械进场作业。综上可知,黄某培作为劳务队负责人,主要负责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并不属于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实为多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劳务费也并非个人工资,而是包括机械人工费用在内的工程款,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故黄某培主张由广西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但经审理查明,黄某培确实尚有172555.6元未获支付,应由其合同相对人杨某林承担支付责任,遂判决杨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培172555.6元。
03
裁判要旨
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劳务负责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包含机械人工费用在内的劳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典型意义
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农民工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本条所指的“农民工”,是指通过从事单纯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的个体。但在实务中,“工资”指的是农民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并非施工队整体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带有工程款性质的款项。在理解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审慎扩大解释,将权利保护落实到农民工个人,更有利于真正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避免实际施工人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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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建设公司与某海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遵循该约定。
01
案情简介
某海洋局与某环境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海洋局将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发包给某环境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环境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之后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验收,某海洋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7月2日,某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工程出具《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0868600元(不含建安劳保费)。某海洋局已先后向某环境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95066.83元。某环境建设公司认为某海洋局仍欠付其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海洋局支付工程款8227875.88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以《评审报告》还是《评估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第5条和专用条款第33.3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均明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以评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案涉工程为某海洋局公开招标的财政投资项目,某环境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进行投标并与某海洋局签订《施工合同》,理应知晓并自愿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即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最后,评审过程中,财评中心经三轮对数、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现场勘察、多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其出具的《评审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不宜再另行委托评估鉴定。本案中,根据《评审报告》的工程造价结论,再按合同约定扣减审核费用29.09万元后,某海洋局应向某环境建设公司支付含建安劳保费在内的工程款1101.05万元(1130.14万元-29.09万元),而双方对于某海洋局已付工程款为11195066.83元均无异议,故某海洋局并不欠付某环境建设公司工程款。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环境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财政部门已作出评审意见或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按约定以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意见或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04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一项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预算资金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财政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实务中,政府投资的项目或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情形并不少见,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作出该约定时,理应知晓并自愿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即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在施工过程中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施工行为,合理控制预算,避免超预算的风险。本案在自治区财政部门已经审定作出《评审报告》的前提下,不应再委托其他第三方鉴定机构再行鉴定工程造价,更不能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评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一方面有利于预算资金管理、维护财政资金安全,另一方对施工单位规范施工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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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建工案件审理“三个维度” 多措并举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贵港市两级法院扎实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化解工作,有效采取“先行判决+多元调解+判决兜底”方式方法。凝聚各方解纷力量,聚焦“问题分段、任务分解、解决分时”。贯彻“尽可能一次性解纷理念”,以案件审理促推复工复产,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辖区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先行判决”跑出复工复产加速度
一是坚持民生导向,案件系统研判。针对涉及购房者等群体性利益、民生利益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团队坚持采用系统研判、定期分析、会商协调等审理方式,做到案情与法律关系全流程梳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停工项目早日复工复产,展现广西法院司法温度。二是坚持法治导向,依法先行判决。依法依规开展审判活动,就整体疑难复杂、但部分事实清楚的建工案件,依法采取先行判决与执行。有效破解施工方因工程款问题拒绝退场而导致项目长期停滞的合同履行僵局,在某建工案件第一次开庭后4天内依法针对合同解除及清退出场进行先行判决,以实实在在的作为担当,推动案涉项目有效复工复产。三是坚持问题导向,保障生效裁判既判力。一审法院联合各方开展联调行动,促成案涉双方达成撤场协议、施工方撤回上诉。针对先行判决的上诉,从案卷移送、二审立案、二审审结,时长压缩至20天。由于施工方未履行撤场协议,一审法院通过联合执法依法对“清退撤场”强制执行,项目场地在先行判决生效后10天内强制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第3天,项目复工复产。
二、“能动调解”拓宽实质解纷最广度
一是依靠党委领导,凝聚调解合力。在充分了解矛盾纠纷背后涉诉涉法信访风险情况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坚强领导,妥善处理涉稳风险。坚持因案施策、联动联调的方式,积极打通部门联动梗阻,妥善化解纠纷。在重大涉民生建工案件妥善审结后,总结梳理同类纠纷潜在风险隐患,积极向党委政府进行报告,真正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鉴定先行,“双量固定”促调解。积极与住建部门沟通协调、分工配合,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较大的工程造价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由住建部门促成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争议通过鉴定方式进行“固定”。在质量鉴定中,通过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本地检测机构进驻项目现场对工程缺陷进行检测鉴定,鉴定周期仅用4天。三是践行“如我在诉”理念,助力纠纷实质性化解。将“能调尽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理念贯穿工作全过程,在充分了解及解决各方“所思所念”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部分工程款支付、自动撤场等诉请的调解。积极参与和组织协调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促进案涉项目全面复工。
三、“判决兜底”提升纠纷化解新高度
一是“判决兜底”实现全案解纷。运用系统思维,立足案件小系统,充分研判案件背后潜在风险隐患,兼顾社会大系统,坚持建工类案件纠纷“全面认识、充分分析、妥善处理”理念,做好案件审理后的释法说理工作。二是推动联动联调长效机制建设。与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在房地产合规建设等方面形成良性互动,建立有关工作机制,汇聚共治合力,有力推动房地产开发项目逾期交房问题源头化解,促进贵港市辖区房地产项目良性发展,有效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三是坚持延伸司法服务触角。注重类案工作经验总结,通过结合审判实际、行业现状、监管实情等情况,分析指出问题症结,提出对策建议,及时向住建部门等部门等发出强化建设竣工验收和审批手续等审查、严格验收等方面的司法建议。积极会商住建部门对项目监管、行业调解等环节提出建设性意见,提出了行业调解、资料提存、诉前鉴定、庭前会议、专家陪审五大机制建设。
@广西高院
来源:广西高院民一庭
编辑:马琳
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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