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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上)

(2025-09-18 06: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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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新法速递
   前言:为回应司法实践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分歧,统一该领域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5年7月24日施行,共计23个条文。以下,笔者结合自身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与相关案件的裁判经验,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求教于方家。
     本期刊登的是前十条程序性条款的解读,后十三条实体性及生效条款的解读将随后发布,敬请关注。

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第1款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条第2款是关于案外人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管辖。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规定是执行法院。本条第1款将执行法院进一步明确为,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时,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要优先于本条第1款适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2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条第1款将执行法院进一步明确为,是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由此可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一致。

本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但案外人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关于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的途径,一般认为是不当得利之诉或侵权之诉。至于采用不当得利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规定。

条文解读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关于将申请执行人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理论和实践不存在争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本条也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不过,关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此前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尚未对案外人造成现实损害,案外人不能起诉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与正式查封自动衔接,应当将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作为被告。本条显然采取了折中观点,规定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让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可以避免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重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回应了轮候查封尚未对案外人造成现实损害的问题。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内容,《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相较《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本条还规定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此外,本条还规定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本条的规定有利于衔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赋予案外人凭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判决要求执行机关排除不当执行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条延续了《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不过,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依据是《民法典》第234条等规定。《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知,所谓的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通常指的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此外,本条还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原因在于,此时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其所有,而执行机关之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标的物是因为该执行标的物通常在权利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给付请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的精神,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且本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是一种合并审理的关系。此外,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其中,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包括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第1款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执行标的已被处分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第2款是关于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的救济路径的规定。

条文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停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应担保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不过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时,执行程序也并非当然继续,而是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如果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可能出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败诉时,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并不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形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案外人胜诉时,若执行标的物已经或准备交付申请执行人,则应当适用执行回转制度,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回转至案外人处。第三种情形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第三种情形是案外人胜诉时,执行标的物已经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权,因拍定人取得所有权是善意取得,故案外人不能要求拍定人返回执行标的物。但案外人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变价款的执行,如果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已经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则可以请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回不当取得的执行标的物变价款。

本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胜诉时,如果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了案外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执行程序终结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合并提起的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或者说已经没有了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了诉的利益,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虽然已经作出,但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排除执行或者继续执行的内容也无必要,因此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已如前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5条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或给付请求,确权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实际上是诉的合并关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终结诉讼或终结审查,并不影响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旨在规定执行依据被依法决定再审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条文解读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时,如果再审结果是认定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并被依法撤销,则因执行依据启动的执行程序也将随之无法存续,进而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失去存在基础。若执行依据再审维持原判,则因该执行依据启动的执行程序将继续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因此,执行依据的再审程序实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此,执行依据再审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不过,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若执行标的物与执行依据无关,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然与之无关,其审理无需依附于执行依据的再审程序。二是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享有该等权益,表明其权益具有强优先性,如果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久拖不决,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了前述两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的例外情形。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主要源于以下法条的衔接:《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为任何针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设置了基础屏障;同时,《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明确了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中止机制。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因为其诉讼标的直接关涉债务人财产的权属或处分问题,一旦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其财产处置应以破产程序为中心,避免零碎处理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样,再审申请审查虽属审判监督程序,但其审查内容通常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依据,故可扩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诉讼精神,确保统一中止。《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这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在该诉中的当事人地位,但核心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第20条,以预防诉讼执行冲突对破产财产管理的影响。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审理或审查,则允许在破产管理人主导下有序处理争议。因此,本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细化应用,实现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申请审查在破产背景下的程序协调。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错误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且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则表明该判决所排除的执行行为本身并无不当。故而,此时原相关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即法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被认定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不过,案外人可能已经将执行标的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话,则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如主张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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