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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施工中每一道工序验收合格后进入下一步工序施工,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

(2025-08-27 07:43:38)
标签:

工程款债权清收

公路工程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强制执行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A070-1,A093-1号。

法定代表人:冉庚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1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8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魏海彤出庭。渝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文、谢文良,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庚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4日,双庆公司(原为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双庆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渝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18万元;2、判令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300万元;3、判令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108万元;4、判令渝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渝万公司退还双庆公司撤场及未结工程款担保金230万元;6、判令诉讼费用由渝万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双庆公司依据鉴定等相关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渝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2、判令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3、判令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按B厂房建筑面积24579平方米,以11.5元/平方米计算58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16394193元,并继续计算租金损失到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渝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渝万公司退还双庆公司撤场及未结工程款担保金230万元;6、判令渝万公司承担诉讼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配合费共125720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0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渝万公司承建双庆公司B厂房基础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施工(B厂房基础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16日。合同价款:结算按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价款,即CN1桩每米成品桩为510元/米包干,CN3每米成品桩638元/米包干,深度均按12米内计,若超过12米价格均执行本条款。结算方式:双方根据单个项目确定单价和造价,双方以补充协议或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乙方(渝万公司)每月25日提交本月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双庆公司)接到乙方提交工程量单后在七日内进行确认,已完工程在一个月内完善验收资料并办清结算。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庆公司委托夏焱培为负责人,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种资料及工程量的验收审定,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项目管理及协调工作,并派驻夏焱培为代表,负责具体工作的指导及监督等。合同签订后,渝万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7年6月1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双庆公司厂房工程113424平方米发包给渝万公司,工程暂定金额28356000元,采用可调价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结算时综合单价=报价中的综合单价×调整系数。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07年6月7日,渝万公司向双庆公司送交《报告》,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司B厂房工程现已进入1-17轴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施工中发现以下情况,特向贵司报告,望贵司及时回复我司项目部。1、B厂房32轴-34轴回填土面域不够。2、回填土高度超过21米,并经过碾压,回填土全是大块硬石,孔隙很多、很大,土的稳定性太差。3、回填土未作排水、护坡处理。4、桩直径太小(D=800毫米)。以上原因造成施工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致使17-34轴我司无法施工,为了保证桩基及厂房以后的使用功能、安全性,我司建议贵司及时回填土并强夯和护脚处理。

2007年7月23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报建手续的需要,双庆公司与渝万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只限于报建完善手续,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和经济责任。

2007年8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质监站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召开会议并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质监站有关人员要求:鉴于企业实际情况,我站特事特办,提前介入质量监督程序,但在基础验收前必须将所有手续完善,否则我站不予进行基础验收。

2007年8月28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渝万公司承建双庆公司B厂房。工程内容:B厂房主体(不包括基础)及散水以内的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基础梁及以上主体部分(不包括轻钢屋顶),具体详见施工图和预算书。开工时间:200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78057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5.1条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25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夏焱培,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施工、投资控制等监督工作。23.2(1)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以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按315元/平方米包干计价,不作任何调整,且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取费标准按二类B级执行。”(注:引号内为手写字迹,双方有争议)。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经工程师审定的上月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30日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8.1条约定,主材按发包人指定的厂家采购(见附件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47条约定,补充条款:若初验后需整改,承包人应在15日内整改完成等。合同签订后,渝万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向双庆公司、渝万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07年9月20日在渝北区空港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双庆公司厂房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责令你单位于2007年9月20日11时前改正上述行为。渝北区质监站作出的《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前介入通知书》载明:双庆公司生产厂房工程质监、安监介入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建设手续完善时间为2007年12月9日。2007年11月30日,双庆公司、渝万公司及监理单位向渝北区安全管理站提交《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报告》载明:按2007年11月29日贵站来我司双庆公司机电项目安全检查的要求,现将双庆机电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作如下汇报:1、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由于建设单位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开工前安全文明施工未作验收,所以没有领到施工许可证。2、开工前安全文明施工工作从开工前就积极进行,由于施工区太大(周长1公里),用地红线范围内高差过大,施工区场地平整不到位,需要大量回填土方,给封闭施工带来大量难度等原因,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未做好,现已完成90%,未完善工作也作了计划和承诺,我司也一直重视和继续完善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同时配合园区和建设单位解决场内回填问题,以使本项目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能顺利进行。

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认可本案争议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2008年4月30日撤场。

2008年3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经委、区信访办、区法院及空港工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就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双方确保在退场期间的社会稳定问题,不得发生群访集访打架斗殴等事件。2、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同意终止合同。3、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前,双庆公司将进行质量鉴定相关事宜告知渝万公司和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2008年3月21日前,双庆公司划100万元到区清欠办专用账户上,此款将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余款再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5、双庆公司在一周内完成质量鉴定报告。6、2008年3月24日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善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并确定结算办法。7、2008年3月25日前双方完善退场手续后,渝万公司必须退场。8、新进施工单位必须完善相关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有关人员参会。

双庆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B厂房“已建工程(1)轴线柱上端配筋、(E)轴线柱与桩基偏位”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轴线柱上端钢筋配置情况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E)轴线柱与桩基几何中心横向偏位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

2008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区信访办、区公安及空港工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就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退场相关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在结算上,双庆公司A、B厂房基础工程部分双方没有异议,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B厂房基础部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款;(2)A厂房基础工程部分计价标准参照B厂房基础工程计价方式计算,对已挖孔尚未浇筑部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的基础上上调8%作为该部分最终结算价款。主体工程部分工程价款因双方分歧较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2008年4月11日下午5点前,双庆公司划230万元到区清欠办专用账户上,此款将作为退场担保,待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后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8年4月15日前,渝万公司与双庆公司完成资料交接工作,渝万公司在该工地剩余材料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建议双庆公司接收。双庆公司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质监、安监等单位对渝万公司已完部分工程作中间质量、安全验收等。

2008年4月11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就A厂房基础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A厂房桩基础工程已完成品桩结算按B厂房桩基础合同约定单价为基数进行结算。二、A厂房桩基础开挖成型(含砼护壁)而钢筋未制安和桩芯砼未浇筑的桩按以下单价计算……。三、甲乙双方在2008年4月13日内算清A厂房基础工程量及价款,4月14日内付清A厂房基础工程款……。四、上述事项完成后,渝万公司撤出A厂房,双庆公司进入A厂房施工。2008年4月16日,双庆公司经办人周锡海和渝万公司经办人高举及负责人覃宇签订《A厂房退场结算表》载明:挖孔桩及现浇护壁、已浇成品砼桩基、钢筋、临时设施移交包干费,以上合计2855497.82元。扣减砼大桩比率20000元,实付2835497.82元。注:临时设施包干费包括:全部围墙、大门、值班室、钢筋室、钢管扣件、水管、电杆、电线、木板、木枋、硬化场地、红砖、砂等不能搬动的设施。

2008年4月19日,双庆公司(甲方)和渝万公司(乙方)就乙方从甲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的厂房工程中撤场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载明:1、对于A厂房基础工程的结算事宜以及剩余钢筋的处理按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执行。A厂房现有的所有材料、临时建筑物和设施以及A厂房内外和胜利路周边已做的杂工和材料(除高园路上的电线及机械设备外)共计价115000元处理给甲方,甲方付款后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带离现场或破坏其现状。2、甲方已于2008年4月11日下午5点前,划款230万到渝北区清××办公室专用账户上,以此款作为乙方撤场和未结工程款的担保。现甲方同意从该款中支取50万元待乙方全部撤场及资料移交完毕后,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甲方有权进入B幢施工现场施工),仍作为乙方撤场和未结工程款的担保。3、甲方履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双方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除B栋主体土建工程合同外,全部予以解除。A栋、B栋及配件库房未完工程合同全部终止,双方合同义务和权利终止,乙方不得再施工,甲方有权利施工。4、2008年4月30日前,双方应完成所有工程资料交接工作,同时甲方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对已完部分工程的现状、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定。……6、由乙方缴纳的欠薪保证金应退还给乙方,建安险由乙方承担总保险费的20%,其余部分也应退还给乙方。……9、B厂房主体工程(指地梁和地梁以上的土建部分)的相关事宜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最终的结算价款,实行多退少补。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和未决纠纷。10、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2008年4月28日,渝万公司向双庆公司移交了部分工程资料。2008年4月29日,双庆公司收到渝万公司项目部临时设施房三栋,已于4月29日上午交接完毕。三栋房屋折价41000元。2008年4月29日,双庆公司周锡海和渝万公司高举对B厂房工程退场现状确认了工程量。2008年5月6日,双庆公司向渝北区清欠办划款230万元。

2008年6月5日,重庆空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双庆公司因修建厂房与渝万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经渝北区清欠办、建委及园区管委会等多家单位协调,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渝万公司应与双庆公司一道对工程现状进行确认,但渝万公司却拒绝配合,双庆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反映到我管委会(渝万公司人员在场),我管委会决定由双庆公司找公证机构对工程现状进行公证。以此方式来解决此事。

2008年6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08)渝九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载明:双庆公司向我处申请对“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双庆公司B厂房已完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直观检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我处委派公证员于2008年5月6日来到双庆公司空港生产基地B厂房,现场监督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B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检测的全过程。该中心于2008年6月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检测报告》载明:双庆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空港生产基地A、B厂房已完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直观检查,我中心技术人员于2008年5月6日到现场对B厂房进行了检查,于2008年5月29日对A厂房进行了检查,有关情况如下:1、工程概况……。2、检测依据……。3、检查情况……地梁顶标高检测结果表明:B厂房地梁顶标高不满足规范设计要求;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002),对B厂房现场混凝土结构进行了目测,检查情况见统计表2(详见附件照片);根据《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GB50210-2001),对B厂房墙体、内墙抹灰、外墙砖等进行目测,检查情况统计见表3(详见附件照片);对B厂房部分门洞尺寸进行了测量,检查情况统计见表4,结论为“不符合设计”;对B厂房现场垫层进行目测检查发现:(1)地面垫层实际做法为手摆片石上铺碎石(见相片42、43);(2)该厂房地面垫层分项工程未完工(见相片44-51);随机抽取A厂房20个桩孔,检查了桩顶面及桩底面尺寸,结果见表5,结论为“桩底未扩孔”,尺寸检查结果表明A厂房人工挖桩成孔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

2008年6月10日,重庆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08)渝九证字第1757号公证书载明: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蓉向我处申请对双庆公司空港生产基地A厂区施工现场内的人工挖孔桩进行拍照并保全证据。公证员雷某、公证员助理唐婷婷同申请人邓秀蓉和拍照人朱远林于2008年6月6日下午两点五十分来到双庆公司A厂区施工现场,公证员随机查看了部分人工挖孔桩,发现桩内均有不同程度积水,不便于拍照,故由拍摄人朱远林对施工现场内正在施工抽水的A12、A15、D4、D10、D13号人工挖孔桩底部进行了拍照,下午六点十三分拍摄完毕,共拍摄照片五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五张照片是现场所拍,所拍照片由工作人员制作成光盘一式两份。

2008年6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08年7月21日,渝万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双方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中整个合同文本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2、合同第三部分23.2第(1)项中手写的“……,且由乙方全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取费标准按二类B级执行”的内容是不是事后添加形成的;3、本申请第2项请求事项中所指的这一部分内容是在双方盖章之前形成的,还是在双方盖章之后形成的。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同意对“争议内容是盖章之前形成的,还是在盖章之后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9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包人双庆公司、承包人渝万公司,订立时间“2007年8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第56页第23.2(1)款填写字迹中“,且由乙方全垫资2年。否则……按二类B级执行。”部分形成于其它填写字迹之后,但不能确定是在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加盖公章之前形成还是之后形成。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008年8月4日,双庆公司申请对A厂房基础、B厂房基础和主体是否存在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双庆公司的两份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为:1、渝万公司承建的双庆公司A厂房基础、B厂房(包括主体、基础)已完工部分是否存在因施工方渝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安全性,对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提出修复整改方案,并对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3、渝万公司承建的双庆公司B厂房已完部分工程造价(包括主体、基础)。一审法院2008年8月21日同意对是否存在因施工方渝万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及修复整改方案和费用鉴定。2008年8月28日,双庆公司与渝万公司协商选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后工检测中心)鉴定。一审法院2008年12月18日同意对B厂房已完部分工程造价(包括主体、基础)鉴定。2008年12月30日因渝万公司拒绝选择造价鉴定机构,通过摇号选定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进行鉴定。

2008年12月26日,后工检测中心针对双庆公司申请,对所涉工程质量作出后司检(2008)第018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双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同时,渝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的安全表述明确意见提出异议。2009年7月27日,后工检测中心复核后作出后司检(2009)第009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50292-1999和GBJ144-90,该工程达不到安全性鉴定的条件,因此,本报告仅对单项检测项目提出鉴定结论、影响及处理建议。凡与原报告不一致的,以本鉴定报告为准。共对25项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说明:1、B厂房地梁标高。检测结果表明:即使按调整后地梁标高比较,其地梁标高施工仍不合格。该地梁标高偏差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2、B厂房大门门洞高度均小于设计高度,与设计施工图不符,其厂房大门施工质量不合格,厂房大门尺寸偏差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3、B厂房地梁存在露筋现象。该露筋现象需整改处理。有效处理后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4、B厂房地梁裂缝。地梁裂缝多为收缩或温度裂缝,其存在不影响主体安全性,但部分裂缝宽度超过规定的限值,应对其进行修补处理。5、B厂房排架柱钢筋锚固。B厂房28/E柱钢筋锚固长度达不到设计所要求的45D要求;6、B厂房柱顶主筋高度。确认B厂房1轴抗风柱柱顶无钢筋,达不到规范要求,应整改处理。7、B厂房桩帽超高。根据设计图纸,B厂房桩帽标高与地梁一致,但01号监理通知单未说明桩帽标高的变更问题。桩帽是否超高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8、B厂房地坪回填土密实度未检测。9、B厂房排架梁裂缝。A/10-11-12排架梁及A/2、3、4、5排架梁呈八字,且裂缝下宽上窄,应判定为A/3和A/4、A/11桩沉降造成,应首先对桩进行加固整改处理,然后对排架梁裂缝进行整改处理。10、B厂房柱子烂根、柱钢筋锈蚀。以下柱子浇筑混凝土时存在烂根现象,柱钢筋裸露锈蚀(见表6),需整改处理,有效处理后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11、B厂房地梁、框架梁腰筋。表7所列的5根地梁在预留施工缝处均无腰筋,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有效处理后,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12、B厂房24-25/B梁施工缝留在梁的跨中,B厂房19/C柱抹灰层过厚。13、B厂房墙柱结合部开裂。B厂房的2/A墙柱结合部位,部分拉结筋未锚入柱内,墙柱结合部裂缝约5毫米,外墙砖拉裂。该项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14、A、B厂房人工挖孔桩。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应进行加固处理。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对主体结构的影响,应由原设计单位对其按实际尺寸进行计算复核确定。15、A、B厂房基础钢筋笼箍筋间距及B厂房柱箍筋间距。桩箍筋间距达不到设计要求。柱箍筋间距施工质量合格。16、A、B厂房基础护壁混凝土内未发现有钢筋布置,不属于主体工程,属施工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17、B厂房柱子纵筋弯曲,该项内容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整改措施。18、B厂房部分抹灰工程存在空鼓现象,该项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19、对桩、柱偏位超过设计及整改要求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对其进行计算复核或提出整改措施。20、B厂房外墙面施工质量不合格。该项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但对厂房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21、B厂房地梁、柱几何尺寸。柱截面尺寸施工质量合格,地梁截面尺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由原设计单位对其进行计算复核或提出整改措施。22、检测结果见表12,其地梁轴线施工不合格。23、其他外观缺陷。24、2009年2月21日现场检查B厂房基础及主体结构的柱表面、柱根截面、承台、桩头、地梁顶面及地梁侧面等存在混凝土剥开损伤情况,汇总如表13。25、本报告所涉及检测项目均为2009年7月14日前鉴定申请的鉴定内容,2009年7月14日后再提交的补充鉴定项目申请及证据、资料等未采纳,将另行处理等。

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2009年8月5日、9月7日,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回复: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5.0.6条,检测鉴定不合格项目应由原设计单位核算并提出处理方案和要求。2、报告中检测结果是根据检测时现场的实际状况做出。3、柱、桩偏位检查仅对具备测量条件的部位进行了测量,并不排除其它未测量部位存在偏位现象。4、B厂房24-25/B梁施工缝留在梁的跨中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第7.4.5条有关规定。B厂房的2/A墙柱开裂为局部缺陷,结合3/A、4/A桩沉降的治理,该局部缺陷修补后不影响B厂房正常使用。5、B厂房大门尺寸设计图纸J20和J21矛盾,应由设计单位确认。6、16/A地梁与柱偏位经核对原图纸后,该结论应取消。7、本次司法鉴定费用是经三方共同确定的。B厂房回填土密实度项目检测说明:双庆公司厂房设计要求的填料为至少占总量50%以上的碎石土,其碎石粒径在50-150,超出了规范允许的检测范围,故无法对其进行密实度检测。事实上,在本中心初次对该工程进行调查时,本案双方均确认B厂房地坪填土由双庆公司自行实施,因此,B厂房场区用地范围填土密实度与双方诉讼内容无关,建议此项目通过法庭调查确认。

针对鉴定的质量问题需加固整改设计,2009年11月26日,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共同协商选择了上海宝钢廿冶设计研究院重庆城华建筑设计分院(以下简称城华设计分院)进行加固方案设计。该院依据双方的选择进行了委托加固方案设计。2010年3月18日,城华设计分院出具了加固方案,其中指出,因鉴定报告抽测的范围较小,报告深度不够,且存在数据不清楚的地方,为保证结构安全,我院建议业主在加固施工过程中,重新委托监理单位,对加固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理;对所有的主要结构构件,即桩、柱进行全面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在主体结构整改完毕,达到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后才能投入使用。

2010年12月17日,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因《加固方案》本身并不反映各类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各类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应由《质量鉴定报告》确定;《质量鉴定报告》对诸多质量问题并未明确具体数量,对有的检测项目甚至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无法将《质量鉴定报告》与《加固方案》结合确定对各类质量问题进行加固的具体工作量,从而无法对加固工程造价进行计算。

2011年1月6日,因双方确认回填土部分不属渝万公司施工,故双庆公司撤回对回填土密实度检测及造价鉴定。另针对无法计算加固整改造价的情况,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对质量鉴定进行了补充鉴定委托,后工检测中心出具了后司检(2011)第0006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范围及费用的说明、施工质量司法鉴定配合费用说明。(2011)第0006号《司法鉴定书》明确,凡与原报告不一致的,以本鉴定报告为准。鉴定结论,总体评定:1、B厂房柱顶钢筋高度该批构件质量不合格;2、B厂房柱、桩轴线偏差及承台尺寸偏差的构件质量不合格;3、A、B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为不合格。说明及建议:1、B厂房凡是柱顶有二次浇注现象的均存在柱纵筋未到柱顶问题,且多数未设置抗剪键,故建议柱顶加固预算按本次委托检测批计算(我中心之前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明确缺陷结论,未与本鉴定报告冲突的也应计算);2、柱轴线偏差虽部分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但偏差相对较小,可以不进行处理;桩柱位置偏差及承台尺寸、配筋不满足设计要求现象是普遍问题,该项缺陷的加固处理按加固设计单位意见执行;3、A、B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为不合格,应予整改。补充鉴定范围及费用的说明:后司检(2011)第0006号报告第3条相关内容为鉴定申请人重新提出的检测项目,属于新委托内容,本次补充司法鉴定费用经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为10万元;后司检(2011)第0006号报告第4条相关内容,该项检测鉴定为原检测鉴定内容的补充,不另计费。施工质量司法鉴定配合费用说明:根据双庆公司、渝万公司与后工检测中心2008年9月4日会议纪要,A厂房基础、B厂房基础及主体施工质量司法鉴定费用不含现场配合工作费用,配合工作由双庆公司负责,该配合费用由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处理。双庆公司提交配合鉴定费材料依据的工程量有鉴定人员签字确认,工资表有领款人签字,费用共计109815.55元。

补充质量鉴定出来后,一审法院又委托了补充加固方案的设计。2011年9月13日,城华设计分院出具了《补充加固方案》。在补充加固方案质证中,双方对鉴定单位及人员资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城华设计分院更换了一名鉴定人员,2012年2月13日重新出具了《加固方案》及对加固方案附图的《说明》,并明确以此报告为准。

2012年4月28日审理中,针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渝万公司明确不认可,并拒绝按此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履行施工方的加固整改责任,只愿在自己认可的质量问题范围内承担整改责任。双庆公司明确愿意按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自行承担加固整改责任,如加固整改过程中所需行政审批或审图也愿自行承担,但鉴定的渝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加固整改费用应由渝万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华西公司出具重华西价审字〔2012〕第423号《报告书》鉴定B厂房工程造价(包括主体、基础):扣除甲供材料385325.38元后,渝万公司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重华西价审字〔2012〕第424号《报告书》鉴定A厂房基础和B厂房基础及主体渝万公司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庭审中,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均确认,对A厂房工程造价已办理结算无异议,双庆公司确认其所诉工程款中不包括A厂房工程款。双方确认双庆公司已付工程款5317443.52元,此款包括应由渝万公司承担的双庆公司垫付的(甲供材)水电费92570元、柴油款7106.52元、吊车费2000元;从渝北区清欠办双庆公司交的230万元中,支取了渝万公司收保证金50万元,退还渝万公司交的欠薪保证金20万元和建筑安装险4.48万元,渝北区清欠办尚有155.52万元。渝万公司未垫资2年。

2012年10月29日,双庆公司依据造价及加固整改造价鉴定结论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渝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2、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3、渝万公司赔偿双庆公司工程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按B厂房建筑面积24579平方米,以11.5元/平方米计算58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16394193元,并继续计算租金损失到判决生效之日;4、渝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渝万公司退还双庆公司撤场及未结工程款担保金230万元;6、渝万公司承担诉讼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配合费和整改设计费共1257204元。一审法院准许双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指定双方举证期后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双庆公司与重庆恒宇机动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租恒宇公司位于巴南区鱼洞金竹街8号的厂房11456平方米作为生产车间、仓库。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年151万元。双庆公司交纳了租金:2006年3月-8月房租75.5万元,2006年9月-2007年2月房租75.5万元,2007年3月-8月房租75.5万元,2007年9月-2008年2月房租75.5万元,2008年3月-2008年8月房租75.5万元,2008年9月-2009年2月房租75.5万元。

2007年6月26日,双庆公司与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租双狮公司位于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的厂房,面积为16370平方米作为车间和库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16万元。双庆公司交纳了下列租金:2007年7月-12月房租108万元,2008年1月至6月房租108万元,2008年7月-12月房租108万元,2009年1月-6月房租108万元。

2009年2月2日,双庆公司与重庆宗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租宗隆公司位于大渡口区民乐村2社的厂房、库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9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每年150万元。双庆公司交纳租金情况如下:2009年3月-8月房租75万元,2009年9-2010年2月房租75万元,2010年3月-8月房租75万元,2010年9月-2011年2月房租75万元,2011年3月-8月房租75万元,2011年8月-2012年2月房租75万元,2012年3月-8月房租75万元,2012年9月-2013年2月房租75万元。

2009年5月16日,双庆公司与重庆顶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租顶豪公司位于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八社共2幢,面积14720平方米用于摩托车配件生产。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28万元。双庆公司缴纳租金情况如下:2009年6月-8月房租57万元,2009年9月-11月房租57万元,2009年12月-2010年2月房租57万元,2010年3月-5月房租57万元,2010年6月-8月房租57万元,2010年9月-11月房租57万元,2010年12月-2011年2月房租57万元,2011年3月-5月房租57万元,2011年6月-8月房租57万元,2011年9月-11月房租57万元,2011年12月-2012年2月房租57万元,2012年3月-5月房租57万元,2012年6月-8月房租57万元,2012年9月-11月房租57万元,2012年12月-2013年2月房租57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是基于双庆公司与渝万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而主张的工程款返还和施工质量问题及相关违约损失赔偿。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23.2(1)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内容是否为合同盖章后添加,能否作为该工程造价依据。

渝万公司认为,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且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的内容是双庆公司擅自添加的。渝万公司是将自己盖好公章未添加上述内容的合同文本全部交由双庆公司盖章,而双庆公司一直未予返还。双庆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包人双庆公司、承包人渝万公司,订立时间“2007年8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第56页第23.2(1)款填写字迹中“,且由乙方全垫资2年。否则……按二类B级执行。”部分形成于其它填写字迹之后,但不能确定是在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加盖公章之前形成还是之后形成。因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确认,而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在渝万公司加盖公章后形成的,且该合同明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份数为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故,虽然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争议内容是添加的,但鉴定结论未能确定是盖章后添加。渝万公司否认双庆公司举示的合同文本的添加内容,但未举示其应当持有的合同文本对其观点予以证明。且渝万公司认为是将自己盖好公章未添加的合同文本全部交由双庆公司盖章后未返还,无证据证实;并从签订合同到双方发生争议、解除合同,渝万公司已实际施工达数月未持有合同,其间还申请有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渝万公司辩称该合同条款是双庆公司自行事后添加形成的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该部分条款可以确定属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内容。

因本案争议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是全部完工后的计价方式,渝万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315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部分已施工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渝万公司未有垫资事实,因此,B厂房主体部分工程款可以按合同条款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合同26条约定付款。渝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以此方式计价,并无不当。

(二)质量鉴定报告、加固方案、造价报告是否合法,应否采信。

渝万公司认为,三次质量鉴定,是反复重复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定,质量鉴定未考虑设计变更、汶川大地震、厂房长时间雨水侵蚀、施工现场已发生一定变化因素;城华设计分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华西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违反合同包干价的约定,运用明显添加内容的条款作为计价依据鉴定造价,且加固整改费用造价鉴定无当事人的选定委托;故均不应予以采信,要求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或依法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双庆公司不同意渝万公司意见,表示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明确为及时处理本案,认可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质量鉴定要求明确,是否存在系施工方渝万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且鉴定人员接受庭审询问时,明确表示主要系施工原因,其他自然因素影响很小很小。至于争议的设计变更,如柱顶高度变更,设计变更和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表明变更高度后柱顶钢筋须到钢结构安装的预埋件处并焊接,也未指出不是渝万公司进行的变更后施工,但质量鉴定实测柱主钢筋未到柱顶;又如承台,质量鉴定实测承台也未达设计变更后标准等;明显渝万公司称系设计原因,不是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因此,质量报告鉴定的质量问题,可以确定为渝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第一次质量鉴定报告出来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复核,并实际修改了部分内容,出具新鉴定报告符合相关鉴定规定。第三次补充鉴定系基于之前报告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相应加固整改造价而进行,虽实际有报告中第3条内容确定为新增鉴定项目,但鉴定结论显示确有质量问题,为尊重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符合举证规则新证据规定。质量鉴定与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的检测结果不矛盾,验收意见不能否定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三次质量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针对质量问题的加固设计,设计单位是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协商选定城华设计分院进行质量问题加固设计,虽该设计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符合双方争议问题的鉴定目的的要求,最后的《加固设计方案》也完善了相关设计人员资质,应予采信。

依据相关鉴定委托手续,可以确定2008年12月30日因渝万公司拒绝选择造价鉴定机构,通过摇号选定华西公司进行鉴定,包括B厂房基础和主体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和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的造价鉴定。根据笔迹鉴定合同价格条款事后添加不成立,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故华西公司的鉴定机构选定和工程造价鉴定及加固整改费用造价鉴定,均符合鉴定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采信。

针对两份造价鉴定结论,渝万公司认为,加固整改费用是工程原造价的数倍,比推倒重修还高,两份造价鉴定不实。鉴定人员在庭审接受询问时表示,基础的4根桩的长度鉴定实测数据少于工程收方记录数据,所以收方数据值得怀疑;根据公平原则,工程造价桩的长度与加固工程桩的长度两报告是结合了实测数据、收方数据和地勘报告数据;按B厂房未完工现状,重新修这样的厂房,以现在的人工和材料费用,法院没有委托,所以我们没有计算过,但估计造价要2000多万的70%,拆除厂房的费用不清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工程造价的标准是按合同约定,加固整改费用鉴定的费用标准是按出具鉴定报告时的相关法定取费标准,工程造价桩的长度与加固工程桩的长度两报告是结合了实测数据、收方数据和地勘报告数据;又因相差时间较长,相关人工费、材料费、定额标准等均有较大差距,两份造价不具有可比性,且渝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两份造价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对渝万公司的质疑不予支持。

(三)渝万公司应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

双方争议的款项285648.80元,共6笔:科华水泥款抵工程款(2007.9.4-2007.11.7)61360元;科华水泥款抵工程款(2007.11.22-2007.12.14用袋装水泥188吨)61180元;科华水泥款抵工程款(2007.12.25-2008.1.5用袋装水泥151吨)62940元;科华水泥款抵工程款(2008.1.6-2008.2.20用袋装水泥31吨)13400元;2008年4月片石费抵工程款5568.90元;2008年4月外墙砖抵工程款81160元(2007年12月发生,2008年4月计帐)。渝万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此6笔款项均属工程造价鉴定中甲供材料的款项,双方对甲供材料证据质证时无异议,均同意移交鉴定机构;且该材料中均有渝万公司人员的签字或加盖项目章,其中2008年4月片石费,虽盖章上部书写内容明确为A厂房用片石,但庭审质证时,渝万公司认可真实性,并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现渝万公司不认可,与质证时矛盾,无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应在B厂房工程款中扣此单据下部注明的“B5568.90元”。因此,此争议款项均应属甲供材料费用,应在B厂房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报告扣除正确。

庭审中,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均确认,对A厂房工程造价已办理结算无异议,双庆公司确认其所诉工程款中不包括A厂房工程款。双方还确认,除上述争议6笔甲供材料费用外,双庆公司已付B厂房工程款5317443.52元中还包括应由渝万公司承担而双庆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2570元、柴油款7106.52元、吊车费2000元三笔费用。B厂房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061541.30元中也已扣除属甲供材料款的水电费92570元、柴油款7106.52元、吊车费2000元。因此,渝万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B厂房工程款为5317443.52元-92570元-7106.52元-2000元-2061541.30元=3154225.70元。

(四)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租赁损失、违约金是否主张、保证金应否退还。

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15.1条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虽然施工中有部分双方相关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记录,但属施工中程序性验收,不代表对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认可或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鉴定人员在庭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加固整改费用只包括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费用,不包括本案鉴定前因其他鉴定对建筑物有剥离损伤的修复整改费用。因此,加固整改费用鉴定均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实际质量问题的加固整改费用。审理中,渝万公司拒绝承担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责任,明确了由双庆公司承担整改修复责任。因此,渝万公司应承担经鉴定基于其施工原因导致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

诉讼中,双庆公司明确请求渝万公司赔偿的工程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渝万公司不认可,双庆公司又不能自行修复,该质量问题只有由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致使双庆公司不能使用厂房的租金损失;且租金损失是按照租赁期间平均租金价格11.5元/平方米/月,按B厂房建筑面积24579平方米标准计算。根据B厂房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施工中无双方确认的工期顺延或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依据,因渝万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B厂房的后续施工至完全投入使用的期限也会相应延误,现至今双庆公司不能使用厂房,故渝万公司应承担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届满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给双庆公司实际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依据双庆公司实际租赁厂房面积及租金支付的情况,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承租11456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年为151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租1637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年为216万元;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租10935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年为150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租1472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年为228万元;故平均租赁价格为11.56元/平方米/月。双庆公司实际租赁厂房的位置比B厂房现有位置偏远,现双庆公司按平均11.5元/平方米/月标准主张租金损失,低于实际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从2008年1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双庆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已至2013年2月28日,因此,其实际产生的租金损失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均租金价格11.5元/平方米/月×24579平方米×62月=1752482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双庆公司要求租金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因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租金损失尚未发生并支付,故对此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双庆公司认为依据2008年4月19日双方协议约定第十条,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渝万公司拒绝对工程现状确认,要求渝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虽然渝万公司未对工程现状进行确认属违反协议行为,但双庆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在2008年4月11日前向渝北区清欠办缴纳230万元保证金,也存在违反协议行为,故双方均存在违约,均不得据此向对方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因此,双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庆公司和渝万公司均认可从渝北区清欠办双庆公司交的230万元保证金中,支取给渝万公司保证金50万元、退还了渝万公司交的欠薪保证金20万元和建筑安装险4.48万元,渝北区清欠办尚有155.52万元。渝万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负责退还双庆公司。渝北区清欠办尚有155.52万元,应由渝北区清欠办负责退还,双庆公司要求渝万公司退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加固方案设计费、鉴定配合费是否支持。

鉴定费、加固方案设计费、鉴定配合费均是诉讼过程中为解决本案争议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并配合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双庆公司提交鉴定配合费的依据中,相关工程量有鉴定人员签字确认,工资表有领款人签字,费用共计109815.55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前述费用均属鉴定费范畴,均应依法主张。双庆公司申请对鉴定配合费的造价鉴定,虽渝万公司也同意鉴定,但不符合鉴定配合费用应据实确定的认定规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双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增加其他诉讼请求的申请,因不符合举证期限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同意,双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渝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笔迹鉴定时双方均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且质证时无异议,现渝万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不符合举证规则,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一、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双庆公司多支付的B厂房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双庆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双庆公司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双庆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双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82.16元、鉴定费857204元、鉴定配合费109815.55元、加固方案设计费400000元,合计1584001.71元,由双庆公司负担150292.71元,渝万公司负担1433709元。

渝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23.2(1)条合同价款可以作为该工程的造价依据,是错误的。(二)质量鉴定报告无效,一审判决采信质量鉴定报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采信无效的加固设计方案,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条例。(四)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鉴定和厂房加固造价鉴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渝万公司多收取工程款是错误的。双庆公司要求渝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其擅自添加的合同内容。(六)一审判决渝万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渝万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双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双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渝万公司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庭,二审法院予以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渝万公司提出以下质询意见:1、添加字迹是盖章前还是盖章后添加?2、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载明的“可以证明这些字迹事后添写形成”与鉴定意见是否矛盾?3、能否单独鉴定印章的形成时间?4、假如能够鉴定形成时间,这个时间是截点还是区间?鉴定人员答复:1、由于印章和字迹没有交叉部分,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本案不具备分析印章和字迹形成时间先后的条件。2、不矛盾。字迹事后添加指的是在其他字迹之后添写的,而不是印章之后添加。3、印章形成距今已经5年以上,检测出形成时间的可能性很小。4、假如能够鉴定形成时间,这个时间是区间,根据送件材料距离鉴定时间的远近,保守时间2、3个月。双庆公司提出以下质询意见:能否分别对合同条款23.2(1)的前半部分、后半部分以及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而鉴定出时间先后?鉴定人员答复:这个没有可比性,因为印章和字迹的材质不一样,软化规律不一样。

(二)二审中,渝万公司申请后工检测中心出庭,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工检测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渝万公司提出以下质询意见:1、为什么同一事项出具了三份不同的鉴定报告?2、三次鉴定的性质?3、第二次鉴定有无法院委托?4、三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为什么不同?5、加固方案是不是根据后工检测中心关于“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核算并提出处理要求”的回复,由原设计单位城华设计分院作的?6、鉴定报告提到不符合安全性鉴定的条件是什么?7、鉴定中的抽检方式是否符合技术鉴定规范?8、后工检测中心在回复中明确责任方由法庭判断,但在庭审中又称责任在施工方,为什么会有差异?鉴定人员答复:1、第一次鉴定报告出来后,当事人提出鉴定缺少几个项目,法庭决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鉴定,第二次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第三次鉴定是因为第二次鉴定有些内容不明确而做的,有超出第二次鉴定范围的鉴定;2、第一次是初始鉴定,后两次是补充鉴定;3、第二次鉴定是法院当场决定的;4、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鉴定人员相同,第三次因为有超出第二次鉴定范围的鉴定,由中心随机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5、加固方案设计按照国家标准建议原设计单位,如果原设计单位不做,可以找有资质的单位来做,这样就解除了原设计单位的责任。但这不是强制的,只是建议;6、安全性鉴定的条件是民用性建筑已完工并使用两年以上,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在建工程,适用施工质量标准;7、鉴定采用抽检方式符合技术鉴定规范,而且是必须的;8、关于责任方的问题是针对现场裂缝、地梁打掉露筋等问题,而不是针对柱头移位等问题。因为鉴定不能确定是施工方还是业主打掉的。关于撤场、地震、之前的检测等对鉴定的影响及影响程度问题,鉴定人员答复:影响非常轻微。地震对重庆影响非常轻微,对施工质量鉴定不会造成影响,时间间隔也不会带来很大的影响,而且以前没暴露的问题有可能反而暴露出来,其他单位的鉴定有可能导致局部的破损,毁坏了现场的情况,有一定影响,鉴定报告对此已有体现。

(三)二审庭审中,渝万公司举示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3)渝中证字第682号和683号两份保全证据公证书,682号公证书内容是2013年2月27日9时39分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某厂房(该厂房门张贴有“双庆集团山城三轮车间配件厂”标志)的外观及状况进行了拍照;683号公证书内容是2013年2月27日10时44分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九龙坡含谷镇华新村某厂房(该厂房大门张贴有“双庆集团华骏三轮配件车间”标志)的外观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照。渝万公司以此证明双庆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双庆公司认为渝万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举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双庆公司发出渝北建质监〔2013〕14号《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双庆机电公司摩托车及配件扩产技改项目主体结构裂缝隐患整改的通知》,载明:由你单位建设的双庆机电公司摩托车及配件扩产技改项目B厂房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裂缝及填充墙开裂等严重质量隐患。我站于2009年8月6日向你单位发出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编号为2009011),但至今仍未落实整改。为保证工程结构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立即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并实施,消除安全隐患;二、厂房内严禁堆放任何设备及材料,禁止整改施工以外的任何作业。三、落实专人对已施工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立即上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项: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中关于“且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的约定能否作为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问题。渝万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双庆公司擅自添加的,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庆公司所举示的合同原件来看,明确载有该部分内容。渝万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双庆公司擅自添加,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确认该部分内容形成于其他填写字迹之后,但不能确定是在双方盖章之前形成还是盖章之后形成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达到渝万公司的证明目的;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副本份数的约定,该合同系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表明渝万公司应当持有该施工合同文本,但渝万公司并未向法院举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合同文本。虽然渝万公司称其无施工合同文本,系将盖好章的未添加前述内容的施工合同文本全部交给了双庆公司盖章后,双庆公司未予返还所致,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渝万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渝万公司有关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中关于“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的约定系双庆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条款应该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依据。华西公司根据B厂房23.2(1)条约定的计价方式鉴定出的B厂房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61541.30元的结论亦应予以采纳。关于渝万公司提出应按照315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该包干价系全部工程完工后的计价方式,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按照已完工程的计价方式计价显然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双庆公司已支付渝万公司B厂房工程款5317443.52元,应扣除的水电费92570元、柴油费7106.52元、吊车费2000元无异议,经与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2061541.30元品迭后,双庆公司实际多支付渝万公司工程款为3154225.79元。故一审判决渝万公司返还双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54225.79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的问题。1、关于质量鉴定报告是否有效,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后工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工检测中心先后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书。渝万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书无效,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渝万公司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问题。根据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内容以及鉴定人员的质询回复,第二次鉴定系对第一次鉴定的复核及补充鉴定,第三次鉴定是对之前鉴定的进一步明确,其中虽有新增鉴定内容,但均不属于重新鉴定,亦不存在需要鉴定人员回避的事由。故渝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渝万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没有法院委托,属不合法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第二次鉴定是在第一次鉴定基础上进行的复核及补充鉴定,其鉴定事项是明确的,只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鉴定报告出来后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复核及补充鉴定,并非重新鉴定。故渝万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渝万公司提出第三次鉴定存在新增鉴定内容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第三次鉴定中新增的鉴定子项,实际是对工程质量鉴定内容的具体细化,仍然属于工程质量鉴定范畴,并未超出司法鉴定委托范围,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第四,关于渝万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以偏概全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所检测的桩柱多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规范》(GB/T50344-2004),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检测,符合该技术规范的要求,渝万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以偏概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渝万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未考虑地震、时间、人为破坏等因素以及工程质量责任方的问题。对此,鉴定人员已作出明确答复:地震、时间的影响非常轻微,对于其他单位鉴定造成的人为影响,已经在鉴定报告中予以体现。关于责任方的问题是针对现场裂缝、地梁打掉露筋等情况,而不是针对柱头移位等问题。故渝万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与工程质量具有关联性方面的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第六,关于渝万公司提出应进行安全性鉴定的问题。第二次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由于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GBJ144-90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该工程达不到安全性鉴定条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1.0.1条规定:“为正确鉴定民用建筑的可靠性,加强对已有建筑物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的技术管理,制定本标准”。第2.1.1条规定的“已有建筑物”指“已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900)第1.0.1条规定:“为了适应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对既有工业建筑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的技术管理,制定本标准。”第2.1.1条规定,“既有工业建筑”指“已存在的、为工业生产服务可以进行和实现各种生产工艺过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表明无论是民用建筑还是工业建筑,若要对其进行安全性鉴定,须达到属“已有建筑物”的条件,在建工程被排除在外。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未完工程,不符合上述强制性规范要求可予鉴定的情形,故对渝万公司要求进行安全性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渝万公司关于质量鉴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质量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加固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渝万公司上诉提出,城华设计分院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加固设计方案是无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城华设计分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但城华设计分院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该设计院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加固方案,系为其后进行的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提供计算依据。该加固方案虽不具有司法鉴定特征,但加固方案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鉴定整改修复费用的依据予以采信。3、关于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渝万公司上诉提出,整改修复费用鉴定系先鉴定后委托,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上看,华西公司出具报告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委托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没有先鉴定后委托的情形。其次,从华西公司2010年12月17日的情况说明看,华西公司明确表示以当时的资料无法计算加固整改修复费用,事实上当时也未作出整改修复费用鉴定。直至2011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并向华西公司提交有关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加固方案后,华西公司才根据法院委托事项对整改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因此,渝万公司关于先鉴定后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渝万公司关于质量鉴定、加固方案以及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经质量鉴定,A、B厂房存在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城华设计分院据此作出修复整改方案,修复整改费用经华西公司鉴定为10433669.5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加之渝万公司拒绝按照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履行施工方的加固整改责任,而双庆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修复整改责任,因此,因渝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应当由渝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渝万公司支付双庆公司质量缺陷修复整改费用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渝万公司对收取了双庆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50万元保证金是作为撤场和未结工程款的担保,现工程款未结算,不应当退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约定该50万元系作为撤场和未结工程款的担保,现渝万公司早已撤出施工现场,且经审理,双庆公司亦不差欠渝万公司工程款。因此,渝万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渝万公司退还双庆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厂房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因此,竣工时间应当相应顺延至2008年1月18日。但直至2月19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时,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完成,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关于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渝万公司施工期间,双庆公司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同时存在施工场地不平整、边坡处理、设计变更等诸多问题,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将工期延误归责于渝万公司,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损失亦不应当由渝万公司承担。2008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解除合同后,按照约定,渝万公司不再承担继续施工的责任,但由于渝万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质量缺陷必须进行整改修复,故应当酌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整改修复期限,以满足救济之需要。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即基础工期2个月、主体工期4个月,确定6个月为双庆公司自行整改修复时间,并确定因此而给双庆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渝万公司承担。关于B厂房工程至今未能完工的其他损失是否应当由渝万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渝万公司随后即撤出施工现场,双庆公司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B厂房至今未能完工损失属双庆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渝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标准问题。双庆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按照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亦采信双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认定其已经缴纳了约定租金。渝万公司上诉认为租金支付没有相应的支付凭据,并在二审中举示了公证书以证明涉及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有关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尚存争议,但渝万公司并未举示出充分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可以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参考标准。经计算,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平均值为11.56元/平方米/月,并未高于工程所在地同地段、同期的市场租金行情。因此,双庆公司请求按照11.5元/平方米/月作为租金损失标准较为合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确定按前述租金标准计算6个月的延期完工损失为24579平方米×6个月×11.5元/平方米/月=1695951元,由渝万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渝万公司关于工程款返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以及保证金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以上事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渝万公司关于延期完工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双庆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82.16元、鉴定费857204元、鉴定配合费109815.55元、加固方案设计费400000元,合计1584001.71元,由双庆公司负担150292.71元,渝万公司负担1433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82.16元,由渝万公司负担108491.08元,双庆公司负担108491.08元。

渝万公司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对鉴定得出的涉案工程(A厂房基础工程、B厂房基础工程、B厂房主体工程)加固费用10433669.55元全部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对于损害赔偿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损害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经渝北区清欠办组织协调,双方对A、B厂房基础工程的结算已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对B厂房主体工程的争议双方均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中,对于A厂房基础工程已完工部分,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A厂房退场结算表》显示,相关费用合计为2855497.82元。对于B厂房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已完工部分,经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合计为2061541.3元。而对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的加固费用,经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合计为10433669.55元。即使考虑计价定额不同等因素,上述加固费用也已超过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两倍,应当认为超过了渝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未对加固费用10433669.55元的合理性予以审查,简单采信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在加固费用已超过实际工程造价两倍的情况下,足以使人对已完工程的实际存在意义产生合理怀疑,二审判决应当综合比对拆除、加固等责任承担方式并选取最经济、对双方损害最小的处理方式,其直接判令渝万公司承担加固费用,在处理方式上明显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07年6月7日,渝万公司向双庆公司报告:“我司承建的贵司B厂房工程现已进入1-17轴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施工中发现以下情况,特向贵司报告:望贵司及时回复我司项目部。1、B厂房32轴-34轴回填土面域不够。2、回填土高度超过21米,并经过碾压,回填土全是大块硬石,孔隙很多、很大,土的稳定性太差。3、回填土未作排水、护坡处理。4、桩直径太小(D=800毫米)。以上原因造成施工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致使17-34轴我司无法施工,为了保证桩基及厂房以后的使用功能、安全性,我司建议贵司及时回填土并强夯和护脚处理。”另外,根据2007年9月20日渝北区建委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和2007年11月30日涉案双方和监理单位向渝北区安全管理站发出的《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在开工前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渝万公司和双庆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审判决上述加固费用10433669.55元完全由渝万公司一方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在本院再审本案中,渝万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确认双庆公司支付给渝万公司的进度款531万元为渝万公司已完工程造价;2、对双庆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改判不予支持;3、改判渝万公司对B栋主体承担修复责任;4、改判双庆公司返还1043.37万元修复资金给渝万公司。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范围仅为B栋厂房主体合同。原审法院将双方确认无争议的A、B栋厂房基础合同都纳入本案审理和鉴定,违反当事人书面合意。2、B栋厂房主体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中“且由乙方垫资2年”等文字是双庆公司单方篡改添加的。3、双庆公司提交的厂房租用合同及租金收据是伪证。4、对于B栋厂房主体和基础造价,双庆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付款531万元,按其篡改的计价方式自己认定342万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此项工程款为206万元,应予纠正。5、原审作出七次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修复方案的鉴定单位城华分院没有司法鉴定资质。6、原审判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赔偿修复费用违法且明显不当。7、原审判决渝万公司支付1043.37万元修复费用,但双庆公司没有执行法院判决修复B栋厂房,其应返还该项费用。8、在一审诉讼中,双庆公司在诉讼四年后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

在本院再审中,渝万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从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二份,以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针对渝万公司工作人员覃宇等人拍摄本案争议厂房工程情况所作的公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渝万公司从本案争议工程退场后,双庆公司自己重新施工,且双庆公司对于B栋厂房没有进行修复,而是拆除重建。对此,双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自己进行了本案争议厂房的后续施工,也认可B栋厂房已由其自己进行了推倒重建。2、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致渝万公司的《〈关于上海宝钢廿冶设计研究院重庆城华建筑设计分院在重庆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问题反映及咨询〉的复函》,用以证明城华分院没有资质参与鉴定。对此,双庆公司认为,城华分院有参与鉴定和设计的资质,只是没有到重庆办理备案。3、渝万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公司在空港工业园建设厂房没有返还给施工单位合同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三家施工单位都是按照双庆公司的要求,先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合同原件交给双庆公司,等待双庆公司盖章后返还”,“三家施工单位都是在诉讼过程中才见到有双庆公司签章的施工合同原件,只能复印留存。”对此,双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在本院再审中,双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二审对于双庆公司提出的租金损失主张仅支持169万余元是错误的,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再审中,双庆公司提交了一份重庆丹策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单位价格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其租金损失。对此,渝万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对于B栋厂房,双庆公司没有按照相关单位出具的修复加固方案进行修复加固,而是自行进行了推倒重建。

又查,华西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重华西价审字〔2012〕第424号《报告书》载明其咨询鉴定结论如下:1、根据加固方案中对鉴定结论为“B厂房柱顶钢筋高度总体评定该批构件质量不合格和B厂房柱顶抗剪键按批评定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即在柱顶四角布置角钢,每边用4条扁钢箍住角钢,同时在靠钢屋架下翼缘竖向设4道500高L50×5防屋架侧移角挡等,按实计算工程量,采用现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等及配套文件,按2012年第4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人工价差,按2012年第5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差,对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采用市场价格,本部分加固措施费用为138702.75元。2、根据加固方案中对鉴定结论为“A、B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即采用两桩抬一桩的方法,按图示要求布置新加桩,支撑好结构的柱网体系,打掉B厂房所有原地梁和超高部分的柱钢筋笼四周外围的原柱帽(含原承台帽),剔除A厂房承台左右两侧各600范围内的原地梁砼,按方案附图一设置承台梁,并采用原设计图纸配置地梁的截面和配筋对地梁重新施工等,按实计算工程量,采用现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等及配套文件,按2012年第4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人工价差,按2012年第5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差,对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采用市场价格,本部分加固措施费用为9941386.9元。3、根据加固方案中对鉴定结论为“B厂房柱、桩轴线偏差及承台(原承台)尺寸偏差及配筋按批评定质量不合格、B厂房大门尺寸与设计不符、B厂房排架梁裂缝、B厂房柱子烂根、柱钢筋锈蚀、B厂房施工缝、B厂房墙柱结合部开裂、B厂房柱纵筋弯曲、B厂房抹灰工程质量、B厂房面砖抗拔质量、其他外观缺陷等”内容的加固措施,采用现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等及配套文件,按2012年第4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人工价差,按2012年第5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差,对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采用市场价格,本部分加固措施费用为353579.9元。4、以上全部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又查,在一审诉讼中,渝万公司主张双方对A厂房基础部分已经办理完毕结算,不存在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争议,为此提交了A厂房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书、双庆公司A厂房退场结算表予以证明。渝万公司还主张工程质量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渝北区质检站等相关单位、部门分步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且只有在每一步分项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否则不能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为此提交了挖孔桩验收会议纪要(B厂房基础)、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1)、基础钢筋验收会议纪要(B厂房基础)、基础验收会议纪要(B厂房基础)、整改报告及监理、设计回复(B厂房基础)、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2)、监理工程师通知恢复单及复查意见(B厂房主体)、中间验收会议纪要(B厂房主体)、会议纪要(A厂房基础验收)、渝北区质检站质检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双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

本院再审认为:(一)虽然2008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中载明:“在结算上,双庆公司A、B厂房基础工程部分双方没有异议,……。主体工程部分工程价款因双方分歧较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在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渝万公司施工的A、B厂房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将本案工程造价交付鉴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中手写文字“且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的约定,能否作为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问题。渝万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双庆公司擅自添加的,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双庆公司所举示的合同原件来看,明确载有该部分内容。渝万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双庆公司擅自添加,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确认该部分内容形成于其他填写字迹之后,但不能确定是在双方盖章之前形成还是盖章之后形成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达到渝万公司的证明目的;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副本份数的约定,该合同系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这表明渝万公司应当持有该施工合同文本,但渝万公司并未向法院举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合同文本。虽然渝万公司称其无施工合同文本,系因其将盖好章的未添加前述内容的施工合同文本全部交给了双庆公司盖章,而双庆公司未予返还所致,并在本院再审中提交了《关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公司在空港工业园建设厂房没有返还给施工单位合同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渝万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渝万公司提出的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中“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的约定系双庆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条款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依据。华西公司根据该23.2(1)条约定的计价方式鉴定出的B厂房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61541.30元的结论亦应予以采纳。关于渝万公司提出应按照315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该包干价系全部工程完工后的计价方式,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按照全部完工的计价方式计价显然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双庆公司已支付渝万公司B厂房工程款5317443.52元,应扣除水电费92570元、柴油费7106.52元、吊车费2000元无异议,经与应付工程价款2061541.30元抵销后,双庆公司实际多支付渝万公司工程款为3154225.79元。原审判决渝万公司返还双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54225.79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1、关于质量鉴定报告是否有效,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后工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工检测中心先后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书。渝万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书无效,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质量鉴定报告多次进行质证,对于渝万公司提出的各项问题已作了充分论述,原审采信该质量鉴定报告并无不当。2、关于加固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渝万公司提出,城华设计分院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加固设计方案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然城华设计分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但城华设计分院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对案涉专业问题有能力发表专业意见,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该设计院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加固方案,系为其后进行的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提供计算依据。因此,该加固设计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在本院再审中,渝万公司又提交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致渝万公司的《〈关于上海宝钢廿冶设计研究院重庆城华建筑设计分院在重庆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问题反映及咨询〉的复函》,该复函虽然可以证明城华设计分院没有在重庆市备案的事实,但并不足以推翻城华设计分院在本案中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的客观真实性。3、关于整改修复费用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华西公司针对本案争议工程出具了修复整改费用的鉴定报告,其结论是修复整改费用为10433669.55元。此鉴定报告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渝万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渝万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渝万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在本院再审中查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双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对案涉B厂房进行加固修复,而是进行了推倒重建。渝万公司据此主张双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修复整改费用,已强制执行的该费用,应由双庆公司返还给渝万公司。而双庆公司主张,因为进行加固整改难以进行且费用高昂,其不得已才进行推倒重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整改是客观事实,即使双庆公司在实际上没有进行加固整改而是进行推倒重建,也不能据此认为渝万公司无需赔偿加固整改费用。

从华西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A、B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渝万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渝万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双庆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双庆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渝万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渝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A、B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渝万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渝万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渝万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10433669.55-9941386.90×40%=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渝万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万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质量缺陷必须进行整改修复,故应当酌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整改修复期限,以满足救济之需要。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即基础工期2个月、主体工期4个月,确定6个月为双庆公司自行整改修复时间,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系双庆公司作为厂房使用,渝万公司的迟延履行将造成双庆公司损失,该损失不以双庆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承租厂房为条件。即使双庆公司未向案外人承租厂房,案涉工程按约定完工对双庆公司也有利益。同理,迟延完工会对双庆公司造成损失,如厂房出租损失等。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以双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所计算出的租金单价为损失的参考依据,并将该价格与B厂房所在地的同期市场租金行情相比较,在确定该租金单价并未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前提下,确定租金平均值为11.56元/平方米/月,以该标准计算双庆公司因迟延完工所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渝万公司仅提出证据证明双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明前述标准过高的证据,因此,渝万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双庆公司租金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在本院再审中,双庆公司主张其租金损失高达2000万元,要求本院在租金问题上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个月为本案工程整改修复时间,并无不当。双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渝万公司向双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不当,应予纠正;其余裁判内容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双庆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

四、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双庆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82.16元、鉴定费857204元、鉴定配合费109815.55元、加固方案设计费400000元,合计1584001.71元,由双庆公司负担1029601.11元,渝万公司负担55440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82.16元,双庆公司负担141038.40元,由渝万公司负担759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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