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
(2025-08-04 10: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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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八)即总结了94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0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
问题95:承包人对甲指分包总包服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上,法律对甲指分包总包服务费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甲指分包总包服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比如(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106:承包人对甲指分包总包服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案例: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该案件中,2012年4月10日,欣网视讯公司(甲方)、马黎平和沈敏(乙方)、华兴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有人为甲方、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项目所有权人已共同委托甲方、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工程发包、报建、建设、验收等相关工作。甲乙丙三方约定,本项目由丙方以EPC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模式承包。甲方、乙方负责,土地使用证办理、概念方案设计、规划方案设计、规划调整、项目报建及协调解决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并负责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变更签证控制、工程造价控制、主要设备供应商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验收组织等全部工作。丙方负责,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验收组织。本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EPC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为扣除丙方自行完成的其他所有项的工程结算价,费率按照7%单独计取(不含规费及税金)。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丙方应于当月30日前向甲方、乙方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甲方、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按照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向丙方确认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0日内确认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双方完成本工程结算后10日内确认并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完毕。专业分包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管理,按照各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专业分包按照甲方、乙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有争议的部分,由甲方、乙方负责解决,不得因争议影响本项目的验收和结算工作,造成的后果由甲方、乙方负责。丙方在本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甲方、乙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甲方、乙方自收到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如丙方行使本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获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丙方对甲方的债权,则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乙方应保证本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甲方、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与丙方签订。双方还就项目公司管控、合作的先决条件、协议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清算等作了约定。
2012年8月8日,欣网视讯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通讯设备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9079平方米、总高度100米、由A楼(南楼)和B楼(北楼)组成,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及基坑支护、土建安装、钢结构、装饰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图纸范围内容(包含红线范围内容),其中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内容主要为:桩基、基坑支护、消防、智能化幕墙、钢结构、景观、电梯、空调、变配电、公共部分装修装饰等,乙方按照甲方书面确认的合同内容与相关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指定专业分包单位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直接管理。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1天。合同价款25830万元(暂定,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方式为本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其造价不作优惠与让利。计取依据为《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性文件及补充定额、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政策性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为扣除乙方自行完成的其他所有项的工程结算价,费率按照7%单独计取(不含规费及税金)。
2013年9月1日,华兴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开工报告,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开工。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本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总包施工单位申报的定于2012年9月10日为正式开工日。前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已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按总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项目系施工合同范围,因此本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
2017年6月6日,欣网视讯公司(甲方)、马黎平和沈敏(乙方)、华兴公司(丙方)三方签署2017备忘录,载明鉴于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EPC项目工程进入收尾阶段,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控制损失的原则,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与融资费用结算、款项支付等方面问题的处理原则达成如下备忘条款。……(二)工程结算。1.三方同意,工程结算按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则和方案进行,签署结算书。2.结算程序与顺序。(1)甲方与甲指分包商确认分包工程结算价。(2)丙方与甲指分包商结算,签订甲指分包工程结算书。(3)甲方与丙方结算,签订工程总承包结算书。3.总承包结算,甲乙丙三方同意:(1)丙方施工部分结算价为10850万元。(2)甲指分包工程总包管理费(不含税)为1600万元(其中甲指分包桩基工程5341530.69元,甲指分包以外的其他工程10658469.31元),总包管理费按定额计取的规费及开票税金,另行计取。(3)甲指分包工程措施费及规费为7354337.51元(其中甲指分包桩基工程2354337.51元,甲指分包以外的其他工程500万元)。(4)甲指分包桩基工程结算价为113805847.73元(详见丙方与甲指桩基分包商签订的工程分包结算书),此结算价不含依据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丙方应收取的甲指分包工程措施费、规费、总承包管理费。(5)甲指分包桩基以外的其他工程结算价由甲方与各甲指分包商在14380万元总额以内协商确定各甲指分包工程的具体结算数额,且此结算价不含依据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丙方应收取的甲指分包工程措施费、规费、总承包管理费。
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通讯设备公司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已按设计图纸内容和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施工质量符合相关验收标准,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日,欣网视讯公司、华兴公司作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称,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所填写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仅作为工程资料所用,并非发包方、总包方对工程工期的认可,不作为双方实际工期和工期结算的依据,工程工期以双方据实结算为准。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承包结算价款应确定为:华兴公司施工部分10850万元(含规费及税金)+甲指分包总包服务费17152844.80元(含规费及税金)+甲指分包工程措施费及规费7610268.46元(含税金)+桩基工程113805847.73元(含规费及税金)+十四家甲指分包工程合计68644893.60元(含税金)+钢结构工程74117180.96元(含税金,已扣除135990.06元)=389831035.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欣网视讯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15日起给付工程结算价款,华兴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起诉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兴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确定为389831035.55元。
各方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96:承包人主张设计费、设备款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新民初15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设备费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07:承包人主张设计费、设备款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初15号。
该案件中,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冶京诚公司作为投标人向首钢伊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中冶京诚公司愿意接受贵公司邀请参与贵公司“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棒材、高速线材项目”的投标活动。现授权我公司全资子公司京诚瑞信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代表我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及有关事宜的处理,对此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如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将以“中冶京诚公司”和“京诚瑞信公司”的名义签署相关的总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授权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本次投标结束。
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投标文件首钢伊犁钢铁棒线材工程投标报价汇总附表一《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以表格形式列明主轧线设备500万元、设备费27499万元、建筑费19950万元、安装费5980万元、设计费450万元、总承包管理费55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其他特殊施工措施费47万元,总计54976万元。
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投标文件附件5《承包方的设计工作范围》中载明:1.发包方设计工作范围为:1.1地形图设计;1.2地质勘查。2.承包方设计工作范围为:2.1初步设计。2.2施工图设计。2.2.1主厂房(含供、配电间、控制室、操作间、轧辊装辊间、检验室等红线内建筑物)。2.2.2工艺设计(工艺流程及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孔型系统孔型图和导卫设计、配辊图)。2.2.3设备基础的设计。2.2.4车间内管线设计。2.2.5水处理设施。2.2.6水处理至车间外部管线设计。2.2.7总图运输、道路、绿化等。2.2.8主电室等电气室。2.2.9空压站及至车间外部管线设计。2.3非标设计。2.3.1轧钢车间机械及液压润滑系统设备设计。2.3.2电气非标设计。2.4软件编程。2.5安全、环保、消防设计。2.6车间定员编制设计。
2011年6月17日,发包人首钢伊犁公司与承包人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棒材、高速线材工程。工程地点:新疆自治区伊犁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厂区。二、工程总承包内容及范围。1.主要工程内容: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年产75万吨连轧棒材生产线一条;年产55万吨高速线材生产线一条;与上述两条生产线配套的公辅设施(其中水处理、轧辊间及现场检化验设施按棒、线材生产线共用考虑);钢材产品发运和原材料(钢坯除外)进厂均采用汽车运输;两条生产线的主厂房按并联联体设计;车间采用高架式布置,加热炉和轧线大部分设备布置在车间内标高为+5.5m的平台上。2.总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初步设计、非标设备设计、工厂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冷负荷试车、配合热负荷试车和试运行、完成功能考核并通过交工验收、质量保证等。五、合同价款。1.本项目合同价款为含税人民币55880万元(大写:伍亿伍仟捌佰捌拾万元整)由承包人包干使用。其中:设备费:28903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建安费:26527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冷负荷试车、配合热负荷试车及试运行(含设计变更费用、总承包管理费、技术服务费用、规费、各种特种设备及专项工程检验检测试验费、联合试运转费、培训费、预备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特殊施工措施费、设备及材料的仓储保管费、风险金等)。设计费:450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的非标设计、初步设计、工厂设计(含技术专利费)。2.除不可抗力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承包人按上述费用固定总价包干。
2012年9月26日,京诚瑞信公司向首钢伊犁公司发送《关于棒、线材工程暂停施工的报告》传真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总承包的棒材、高速线材工程,合同总额为58343万元(含备件),目前车间主厂房、设备基础、水处理等公铺设施主体结构均已完成,具备设备安装条件;设备采购已全部完成,大部分设备基本制造完成,加热炉、吊车已经安装,引进打包机、打捆机及备件、部分电缆桥架等已发货到现场,累计完成产值约410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完成15938万元)。但贵公司仅支付我公司21500万元工程款,占合同比例36.85%,欠款额度巨大。虽然我公司已垫付近5000万元的资金,但远远无法满足工程需求,目前现场施工难以为继,我公司已无力支撑,决定自2012年10月停止施工。
2013年9月1日,京诚瑞信公司向首钢伊犁公司发送《移交函》,内容为:目前鉴于甲方棒线材工程已缓建、经甲乙双方商定,将滞留在现场工地的电缆桥架全部移交甲方,以及棒线材打包机、打捆机设备移交甲方,并备有上述设备清单,请予查收。
2013年11月19日,首钢伊犁公司作为甲方,京诚瑞信公司作为乙方,中国五冶首钢棒线材项目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好甲、乙、丙三方因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棒线材项目缓建中存在下列项目收尾工作,三方一致确认,中国五冶首钢棒材项目部在收尾项目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决算时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再扣除京诚瑞信公司这笔费用。
2015年5月12日,首钢伊犁公司与京诚瑞信公司签订《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棒材、高速线材工程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总承包其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棒材、高速线材工程,于2012年12月停工至今,工程施工已完成的设施、设备等全部移交发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对已经完成的建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5年12月23日,京诚瑞信公司申报《首钢伊钢棒材、高线工程建安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建安工程(合同内)金额19857.59975万元,合同外增加金额752.79284万元,停工损失费用492.6505324万元,合计金额21103.04312万元。首钢伊犁公司在该表下方签署“说明:本次结算是合同内的中间结算,钢结构量以监理和工程部审定工程量7610t为准(合同内建安工程量为19234.6797万元)。其余按中冶京诚公司施工图结算为准,合同外的增加量,待工程总决算时,一并考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就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首钢伊犁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中包含的设计费、设备款不属于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建筑安装费、设备费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首钢伊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问题97:承包人主张勘察费、可行性研究费用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万元范围内(该款项包含了勘察费36万元和可行性研究费用)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08:承包人主张勘察费、可行性研究费用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2)黑民初字第3号。
该案件中,为明确电力设计院诉请中各数额的构成,电力设计院向法院提交《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一、勘察设计费由勘察费与设计费构成,勘察工作已全部完成,勘察报告已出版,该工作的工作量占全部勘察设计工作的6%,即36万元;设计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者工作量的比例为3:7,按照设计工作合同总价564万元计算,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按照完成90%计算的费用为152万元(564万元*30%*90%),施工图设计按照完成85%计算的费用为335万元(564万元*70%*85%),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二、建筑安装工程已完成25.56%,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价18351万元计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690.5万元(18351万元*25.56%)。三、电力设计院分别与16家设备供货单位签订了主辅机设备采购合同,截至工程停工,已完设备总金额为4068.46万元,其中主机设备3159万元(汽轮机776万元,锅炉2383万元),辅机设备909.46万元。四、合同总价中包含其他费用350万元,截至工程停工,诉争工程已完成25.56%,其他费用为89.45万(350万元*25.56%)。以上四项合计9371.41万元,减去佳日公司已支付的5100万元,未付合同价款为4271.41万元。五、建筑安装单位停工损失994万元,设备供货单位索赔164.54万元,处理停工善后支付人员工资、住宿费用、车辆费用等各项费用167.8万元,合计违约损失1326.34万元。
2007年11月29日,经招投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一项中约定合同总额为:34888万元;合同工期为:#1机组开工日期(主厂房浇注第一罐混凝土)2008年5月15日,#1机组计划完工日(指完成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日期)2008年12月30日,#2机组计划完工日期应不超过#1机组完工日后4个月;承包方式为:225MW机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指标保证、质量保修等全过程总承包(即为EPC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固定合同总价为标准,若届时由于佳日公司对上述工程计划的调整/变更导致电力设计院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则将依照目前的合同价款确定的方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格的约定:勘察设计价格600万元,设备价格15587万元,建筑安装价格18351万元,其他费用350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可调整价。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佳日公司、监理公司共签收图纸271册,电力设计院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勘查工作及大部分设计工作,同时认为其完成建安工程量达25.56%,并购买和进场4096.479万元的设备。
2010年11月17日,电力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注销,注销后所有的权利义务归电力设计院承继。
诉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召开诉争工程可研修改及本年度施工计划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确定接入系统修改意见、供热负荷修改、旧炉改造等可研修改内容,亦对诉争工程的进展、资金拨付、拖期及下一步工程计划等情况进行协调。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召开诉争工程阶段总结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诉争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开工,完成了有关工程部分计划节点目标,受2008年末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致使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两年。
2012年5月29日,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前述《会议纪要》中确定已完工程进度情况,并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佳日公司给付已完工程价款。电力设计院为处理停工善后事宜,共支出合理费用566951.52元。
佳日公司已付电力设计院工程款5100万元,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2张,金额为4141.77万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举示了其已完工程量价的相关证据,佳日公司虽对电力设计院举示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并在对已完工程量价申请司法鉴定后,拒缴剩余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出具关于已完工程量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放弃该部分举证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电力设计院举示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据此确定已完工程总价款。电力设计院认为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佳日公司或监理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主张勘察设计费用,佳日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的主要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占其合同总造价的25.56%,因佳日公司未完成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电力设计院依据分包人已完工程的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总价18351万元计算其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该价款虽然高于主要分包人应取得的价款,但基于《总承包合同》有效,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的取费中还应包含属于其自身的间接费用等,而双方当事人对固定总价合同中增减工作量部分亦约定按比例调整,故其计取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予以认定。同理,电力设计院按照前述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50万元,计取其他费用为89.45万,本院亦予认定。双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设备到场情况,亦载明了电力设计院为采购设备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的情况,电力设计院向本院举示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有关购买人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为电力设计院购买的设备,在该中心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电力设计院享有并无不当。因佳日公司对诉争设备到场及生产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安装或运送到现场的散件部分及电力设计院已经采购或生产厂家已经制造完毕部分的设备或散件的价格合理性进行审查,鉴于佳日公司未完成反驳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已完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予以认定。电力设计院增加诉请佳日公司给付其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已举示银行汇款凭证,该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款亦予认定。但电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设备中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即布袋除尘器、刮板给煤机、桥式起重机、机械除渣设备、灰库灰斗气化风机、除盐设备、加药取样系统、清水箱、除盐水箱、高压开关柜、石灰石系统、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交流不停电电源(UPS),合计价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因此,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5100万元及未到现场设备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应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523万元+4690.5万元+89.45万+4068.46万元+28万元-5100万元-632.479万元)及利息(自停工之日200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万元范围内(未到现场的设备以到现场后的价值为准)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笔者注:4299.41万元包含了包含了勘察费36万元和可行性研究费用)
问题98:承包人主张项目管理费用、技术服务及培训费、税费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黔高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对项目管理费用、技术服务及培训费、税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09:承包人主张项目管理费用、技术服务及培训费、税费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黔高民初字第68号。
该案件中,经省发改委等审核同意,桐梓化工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以煤为原料生产中间产品30万吨/年液氨并深加工成52万吨/年最终产品尿素及30万吨/年甲醇的桐梓煤化工基地一期工程项目。为综合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桐梓化工公司决定利用锅炉的备用容量为其煤化工基地就地配套自备热电车间,热电车间锅炉为整个煤化工基地项目提供所需的蒸汽和部分电力,不足电力部分从网上购取。该煤化工基地热电车间建设3×220t/h高温高压煤粉炉+2×30MW汽轮发电机组。
2007年11月,桐梓化工公司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招标公司)对涉案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国信招标公司于2007年11月向电建二公司在内的邀请投标人发布了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招标文件》)。
(1)《EPC总承包招标文件》的“第一篇商务文件”的“第一章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工期要求:2008年1月计划开工,2009年6月计划竣工;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招标范围:3×220t/h+2×30MW自备热电车间及煤化工基地内煤、电、水公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详见技术标书);5)工程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合同。
电建二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编制的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分为《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和《第二部分技术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又分为上中下三册,上册为《商务投标文件》、中册为《投标函、资格证明与资格审查文件、投标保证金》、下册为《报价测算书》;《第二部分技术部分》又分为“第一部分技术建议书”、“第二部分实施建议书”、“第三部分项目优化建议书”等三个部分。
《EPC总承包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上册)》中:
1.《二、投标报价汇总表》部分载明:设计费用16554518元、项目管理费用828万元、采购费用267908802元、施工费用221391676元、技术服务及培训费4330440元、税费3499824元,合计521965260元。
2008年5月29日,原告(业主)与被告(承包商)经协商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下称“合同装置”)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
《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第一条合同文件。1.1合同文件: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由下列文件构成。每个文件均是构成完整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起阅读和互为理解:1.本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3.中标通知书;4.澄清文件;5.投标文件;6.招标文件。1.2优先顺序:如果上述合同文件中有任何含义不明确或矛盾之处,按有利于业主方的解释原则,其他依照上述1.1条列出的合同文件正顺序进行优先解释。且文件之间相互补充解释、互为说明。……第三条合同价格:3.1合同总价为460436515元,合同总价的分项价格详见合同条款附件。
附件17“合同费用清单”的“一、汇总表”部分载明“(1)总价格:设计费用1374万元、项目管理费用726万元、采购费用235868514元、施工费用196697313元、技术服务及培训费3799780元、税费3070908元,总计460436515元。
2009年7月8日,电建二公司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桐梓项目监理部报送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总设计》,监理单位于2009年7月9日审核同意该《施工组织总设计》;被告桐梓化工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完成审核,同意电建二公司报送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并明确表示“涉及重大设备安装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2013年3月19日,桐梓化工公司向电建二公司发送《金赤公司关于对<关于要求重新递交竣工决算书的回复>的复函》明确“一、根据我公司竣工决算时间节点的整体安排,请你公司务必于2013年3月31日前,按照我公司工程决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提交我公司设备部李家红处;二、如你公司到时未向我公司提交正变更的相关资料,则视为拟公司没有正变更或放弃正变更的要求,我公司将以合同价与我公司提出的变更进行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建二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贵州桦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桦利鉴定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送达。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编号分别为“桦利鉴字【2018】05号”、“桦利鉴字【2018】0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桦利鉴定所在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贵州金赤化工有限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桦利鉴字【2018】0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贵州金赤化工有限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桦利鉴字【2018】0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前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编号分别为桦利鉴字【2018】9号、桦利鉴字【2018】1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分别简称《9号鉴定意见》、《10号鉴定意见》)。桦利鉴定所出具的桦利鉴字【2018】05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以下统称为《5号鉴定意见》)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出具的,桦利鉴字【2018】06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以下统称为《6号鉴定意见》)是以合同无效为基础所出具的;《9号鉴定意见》是在《5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10号鉴定意见》是在《6号鉴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
《9号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鉴定总费用表(合同有效)》具体为: |
||||
序号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鉴定金额(万元) |
推算鉴定金额(万元) |
|
核实 |
证据无赤天化签字部分 |
|||
一 |
合同包干价 |
46043.6515 |
||
二 |
业主变更调整部分(含输煤栈桥变更) |
64.5364 |
25.9408 |
|
1 |
业主出具变更相关函件部分(土建工程) |
-181.9966 |
||
2 |
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土建工程) |
235.6761 |
|
|
3 |
输煤程控室面积增加50m2 |
4.9122 |
||
4 |
主厂房A列外管廊架 |
21.0286 |
||
5 |
安装工程 |
10.8569 |
||
(1) |
业主出具变更相关函件(化工燃料掺烧管道及尾气排放管道安装) |
8.7033 |
||
(2) |
电建出具变更相关函件部分除氧器启动加热蒸汽系统,设计变更通知单(热机专业第32号) |
2.1536 |
||
(3) |
主蒸汽管道 |
0.0000 |
||
三 |
设备变更调整部分 |
1477.0376 |
||
1 |
业主明确变更 |
143.2326 |
||
2 |
业主订购三大主机设备缺附件 |
128.6400 |
||
3 |
业主出具变更相关函件部分 |
841.0845 |
||
4 |
电建出具变更相关函件部分 |
19.5565 |
||
5 |
扣减工程项目 |
-385.7468 |
||
6 |
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 |
730.2708 |
||
四 |
合同条件不足调整部分 |
1784.0094 |
||
1 |
人工窝工费用 |
1425.3894 |
||
2 |
机械台班窝工费用 |
358.6200 |
||
五 |
人工、材料、机械燃油价格上涨部分 |
0.0000 |
0.0000 |
|
六 |
合同外业主委托项目部分 |
255.3864 |
88.2152 |
|
1 |
土建 |
246.2256 |
82.6645 |
|
2 |
安装 |
9.1608 |
5.5507 |
|
七 |
天门河取水工程部分(已扣除官渡河取水工程费用) |
993.2323 |
265.3846 |
|
八 |
投标总价0.5%以内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变更超过总价0.5%的部分由业主承担) |
-230.2183 |
||
九 |
合计 |
48603.6259 |
353.5998 |
1809.9502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已核定鉴定金额48603.6259元-“业主变更调整部分”中“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235.6761万元-“设备变更调整部分”中6KV高压开关柜的设备增加费用467.0992万元×(1+运杂费0.5%)-“设备变更调整部分”中“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730.2708万元+输煤程控室面积增加4.9122万元+主厂房A列外管廊架21.0286万元+34.128万元+天门河取水工程(证据无赤天化签字部分)265.3846万元=47493.6977万元。因桐梓化工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42360.1594万元,故桐梓化工公司还应支付电建二公司工程款5133.5383万元。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电建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电建二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桐梓化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即51335383元(笔者注:该费用中包含了项目管理费用、技术服务及培训费、税费)。
问题99:承包人主张约定的其他费用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万元范围内(该款项包含了约定的其他费用89.46万元)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10:承包人主张约定的其他费用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2)黑民初字第3号。
该案件中,为明确电力设计院诉请中各数额的构成,电力设计院向法院提交《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一、勘察设计费由勘察费与设计费构成,勘察工作已全部完成,勘察报告已出版,该工作的工作量占全部勘察设计工作的6%,即36万元;设计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者工作量的比例为3:7,按照设计工作合同总价564万元计算,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按照完成90%计算的费用为152万元(564万元*30%*90%),施工图设计按照完成85%计算的费用为335万元(564万元*70%*85%),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二、建筑安装工程已完成25.56%,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价18351万元计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690.5万元(18351万元*25.56%)。三、电力设计院分别与16家设备供货单位签订了主辅机设备采购合同,截至工程停工,已完设备总金额为4068.46万元,其中主机设备3159万元(汽轮机776万元,锅炉2383万元),辅机设备909.46万元。四、合同总价中包含其他费用350万元,截至工程停工,诉争工程已完成25.56%,其他费用为89.45万(350万元*25.56%)。以上四项合计9371.41万元,减去佳日公司已支付的5100万元,未付合同价款为4271.41万元。五、建筑安装单位停工损失994万元,设备供货单位索赔164.54万元,处理停工善后支付人员工资、住宿费用、车辆费用等各项费用167.8万元,合计违约损失1326.34万元。
2007年11月29日,经招投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一项中约定合同总额为:34888万元;合同工期为:#1机组开工日期(主厂房浇注第一罐混凝土)2008年5月15日,#1机组计划完工日(指完成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日期)2008年12月30日,#2机组计划完工日期应不超过#1机组完工日后4个月;承包方式为:225MW机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指标保证、质量保修等全过程总承包(即为EPC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固定合同总价为标准,若届时由于佳日公司对上述工程计划的调整/变更导致电力设计院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则将依照目前的合同价款确定的方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格的约定:勘察设计价格600万元,设备价格15587万元,建筑安装价格18351万元,其他费用350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可调整价。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佳日公司、监理公司共签收图纸271册,电力设计院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勘查工作及大部分设计工作,同时认为其完成建安工程量达25.56%,并购买和进场4096.479万元的设备。
2010年11月17日,电力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注销,注销后所有的权利义务归电力设计院承继。
诉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召开诉争工程可研修改及本年度施工计划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确定接入系统修改意见、供热负荷修改、旧炉改造等可研修改内容,亦对诉争工程的进展、资金拨付、拖期及下一步工程计划等情况进行协调。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召开诉争工程阶段总结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诉争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开工,完成了有关工程部分计划节点目标,受2008年末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致使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两年。
2012年5月29日,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前述《会议纪要》中确定已完工程进度情况,并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佳日公司给付已完工程价款。电力设计院为处理停工善后事宜,共支出合理费用566951.52元。
佳日公司已付电力设计院工程款5100万元,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2张,金额为4141.77万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举示了其已完工程量价的相关证据,佳日公司虽对电力设计院举示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并在对已完工程量价申请司法鉴定后,拒缴剩余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出具关于已完工程量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放弃该部分举证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电力设计院举示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据此确定已完工程总价款。电力设计院认为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佳日公司或监理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主张勘察设计费用,佳日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的主要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占其合同总造价的25.56%,因佳日公司未完成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电力设计院依据分包人已完工程的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总价18351万元计算其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该价款虽然高于主要分包人应取得的价款,但基于《总承包合同》有效,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的取费中还应包含属于其自身的间接费用等,而双方当事人对固定总价合同中增减工作量部分亦约定按比例调整,故其计取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予以认定。同理,电力设计院按照前述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50万元,计取其他费用为89.45万,本院亦予认定。双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设备到场情况,亦载明了电力设计院为采购设备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的情况,电力设计院向本院举示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有关购买人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为电力设计院购买的设备,在该中心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电力设计院享有并无不当。因佳日公司对诉争设备到场及生产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安装或运送到现场的散件部分及电力设计院已经采购或生产厂家已经制造完毕部分的设备或散件的价格合理性进行审查,鉴于佳日公司未完成反驳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已完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予以认定。电力设计院增加诉请佳日公司给付其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已举示银行汇款凭证,该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款亦予认定。但电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设备中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即布袋除尘器、刮板给煤机、桥式起重机、机械除渣设备、灰库灰斗气化风机、除盐设备、加药取样系统、清水箱、除盐水箱、高压开关柜、石灰石系统、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交流不停电电源(UPS),合计价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因此,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5100万元及未到现场设备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应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523万元+4690.5万元+89.45万+4068.46万元+28万元-5100万元-632.479万元)及利息(自停工之日200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万元范围内(未到现场的设备以到现场后的价值为准)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笔者注:4299.41万元包含了包含了约定的其他费用89.45万元)
问题100: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违约金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2018)晋民初20号案件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对工程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11: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违约金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晋民初20号。
该案件中,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一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承包方承接了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并接受了发包方以总金额14000万元提供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工作。第15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15.1:合同价格14000万元;第21.1.10条: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相关违约金。合同附件2:工程总进度:本工程在接到以发包方开工通知单7个工作日开工,并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达到并网条件(不包括240小时试运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履行承建义务。项目电站于2017年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年6月26日,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同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被告一签订《购售电合同》,项目电站发电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收购。
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结算申请报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合同总价的75%计10500万元作为验收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一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0500万元。同日,原告提交项目电站《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部分签字盖章。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关于尽快支付阳曲项目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一支付项目电站工程进度款10500万元。
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被告一)、设计单位(山西安盛泰公司)、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山西鑫昊通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项目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共同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并确认被告一已逾期3个月支付进度款1.05亿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一(甲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就项目执行期间有关事项,如下约定:三、关于项目并网事项:由于国家电网外线接入条件迟迟未能完成,导致乙方对项目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合同附件2)要求于2017年3月31日前达到并网条件。基于现阶段项目己顺利实现并网对乙方并网时间延后事项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四、合同付款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照《总包合同》15.2.3条“进度款一、当承包方承包的电站具备性能验收及并网条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性能验收书面申请后14日内,发包方应组织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2、在甲方按照上述第1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对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款项事宜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3、若甲方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仍未完成《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75%的付款,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按照《总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6月26日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发票(金额1.05亿元。税率17%)。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前,被告一就与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电站的《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401.2365万元预付款。2、2018年2月,被告一依据《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代发协议》,向分包方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代付500万元。应视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项目电站工程预付款计算。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一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又未能协议取得一致的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涉案项目电站工程依法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1698.7635万元。
二、被告一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10000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按9598.7635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一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一、二项支付款项义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拍卖,以所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101: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否支持?
答: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2017)苏民终371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对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12: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案例: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苏民终371号。
该案件中,2010年6月泰州振昌公司与上海宝冶公司签订《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泰州振昌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泰州振昌公司将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交由上海宝冶公司组织实施。合同具体内容为:“工作范围:总承包商按照合同的全部要求,提供构成深加工生产线所需的所有工作及服务包含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等工作实现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全面负责。工程内容:总承包商工作内容包括:建设1座50t顶吹脱碳炉;建设1台R8m四机四流150mm×150mm方坯连铸机;建设1套7500Nm3/h制氧机;建设所有辅助配套设施和建筑安装工程,最终形成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产品钢坯的生产能力。合同价格: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形式。EPC工程合同总造价计为人民币31000万元(其中设备费15663万元,建安费15337万元),扣除业主费用勘察费和监理费。”
合同签订后,上海宝冶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开始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泰州振昌公司、上海宝冶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
2013年11月26日,上海宝冶公司与泰州振昌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泰州振昌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结算工作已完成,按照双方签定的《泰州振昌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经双方确认,此合同工程主体最终结算值为31000万元,垫资款利息及设备增值税退税按合同条款执行。”
2014年12月30日,上海宝冶公司、泰州振昌公司、上海振昌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签订后,泰州振昌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上海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469507.66万元,尚欠工程款111770492.34万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泰州振昌公司与上海宝冶公司商定以钢坯产品抵付工程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2月-2014年12月,泰州振昌公司每月供货数量不得低于7000吨,直到泰州振昌公司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余款全部偿还为止(包括拖欠银行利息),合同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江苏省当日钢坯指导区间价格的中间价进行结算,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亿元整。经上海宝冶公司统计,以钢坯抵算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19051433.1元、2014年3月31日9909191.6元、2014年4月30日14698530元、2014年5月31日15297674元、2014年6月30日9780357.3元,泰州振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泰州振昌公司根据坯型、炉号、钢种、支数分别出具数百份“钢坯质量证明书”,签署合格字样,并加盖所在单位质检专用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宝冶公司主张EPC总承包合同效力不受是否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影响,涉案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泰州振昌公司将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整体发包给上海宝冶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EPC总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增加了设计、采购等内容,有其特点,但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涉案EPC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海宝冶公司主张该EPC总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农民工权益,保障工程款的顺利实现,其不受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上海宝冶公司仍然享有所承建的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泰州振昌公司辩称,上海宝冶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的期间,故而丧失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竣工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算,上海宝冶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泰州振昌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三、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泰州振昌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无效;
四、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70492.34元及利息(以117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11007049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增加五个百分点计算);
……六、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类似案例:(2016)宁民初30号
该案件中,新疆电建公司的前身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乙方)与光源电力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宁夏光源电力49MW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甲方49MW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同时约定,并网协调和手续办理工作由光源电力公司负责;一期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0MW,合同总价为16884万元为固定总价,二期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9MW,合同总价为21944.3万元,二期项目尚未取得指标,在具备开工条件前,双方可重新协调合同价格;一期工程应于2015年6月30日并网发电,经双方友好协商,可适当延长工期,并且不执行工期延期等相关处罚条款;付款:合同协议书签订后7天内,双方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及项目股东方担保协议,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及担保手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疆电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故新疆电建公司在光源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102:承包人主张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包人主张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13: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包人主张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该案件中,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冶京诚公司作为投标人向首钢伊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中冶京诚公司愿意接受贵公司邀请参与贵公司“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棒材、高速线材项目”的投标活动。现授权我公司全资子公司京诚瑞信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代表我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及有关事宜的处理,对此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如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将以“中冶京诚公司”和“京诚瑞信公司”的名义签署相关的总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授权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本次投标结束。
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投标文件首钢伊犁钢铁棒线材工程投标报价汇总附表一《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以表格形式列明主轧线设备500万元、设备费27499万元、建筑费19950万元、安装费5980万元、设计费450万元、总承包管理费55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其他特殊施工措施费47万元,总计54976万元。
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投标文件附件5《承包方的设计工作范围》中载明:1.发包方设计工作范围为:1.1地形图设计;1.2地质勘查。2.承包方设计工作范围为:2.1初步设计。2.2施工图设计。2.2.1主厂房(含供、配电间、控制室、操作间、轧辊装辊间、检验室等红线内建筑物)。2.2.2工艺设计(工艺流程及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孔型系统孔型图和导卫设计、配辊图)。2.2.3设备基础的设计。2.2.4车间内管线设计。2.2.5水处理设施。2.2.6水处理至车间外部管线设计。2.2.7总图运输、道路、绿化等。2.2.8主电室等电气室。2.2.9空压站及至车间外部管线设计。2.3非标设计。2.3.1轧钢车间机械及液压润滑系统设备设计。2.3.2电气非标设计。2.4软件编程。2.5安全、环保、消防设计。2.6车间定员编制设计。
2011年6月17日,发包人首钢伊犁公司与承包人京诚瑞信公司、中冶京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棒材、高速线材工程。工程地点:新疆自治区伊犁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厂区。二、工程总承包内容及范围。1.主要工程内容: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年产75万吨连轧棒材生产线一条;年产55万吨高速线材生产线一条;与上述两条生产线配套的公辅设施(其中水处理、轧辊间及现场检化验设施按棒、线材生产线共用考虑);钢材产品发运和原材料(钢坯除外)进厂均采用汽车运输;两条生产线的主厂房按并联联体设计;车间采用高架式布置,加热炉和轧线大部分设备布置在车间内标高为+5.5m的平台上。2.总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初步设计、非标设备设计、工厂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冷负荷试车、配合热负荷试车和试运行、完成功能考核并通过交工验收、质量保证等。五、合同价款。1.本项目合同价款为含税人民币55880万元(大写:伍亿伍仟捌佰捌拾万元整)由承包人包干使用。其中:设备费:28903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建安费:26527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冷负荷试车、配合热负荷试车及试运行(含设计变更费用、总承包管理费、技术服务费用、规费、各种特种设备及专项工程检验检测试验费、联合试运转费、培训费、预备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特殊施工措施费、设备及材料的仓储保管费、风险金等)。设计费:450万元(含税),本工程范围内的非标设计、初步设计、工厂设计(含技术专利费)。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备忘录约定,华兴公司放弃对南楼13至20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构成对建筑工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华兴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方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103:发包人主张发电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范并未界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具体情形。有观点认为,发电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比如(2016)宁民初76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114:发包人主张发电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予以支持。
案例: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宁民初76号。
该案件中,新余新能源公司与中卫恒基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宁夏恒基伟业中卫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新余新能源公司以总金额25500万元的固定价款总承包中卫恒基伟业公司发包的宁夏恒基伟业中卫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中卫恒基伟业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万元首期款,项目并网发电后9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于项目并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
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计划并网时间2014年12月15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即告终止。如发包人不能在并网后90天内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包人有权将电站自行处理。所得款项超过应付款项的部分,承包人应当返还给发包人"。
2015年2月13日,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运检部对涉案工程出具《交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启动运输条件"。2015年3月2织复验合格,具备并网条件"。2015年4月2日,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出具宁电(2015)65号"关于恒基伟业中卫二期光伏电站项目接入电网的意见",同意恒基伟业中卫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接入宁夏电网。双方认可涉案项目实际接入国家电网时间为2015年4月。
中卫恒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新余新能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卫恒基伟业二期30MW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55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59.7万元,现我公司承诺将下欠贵公司的工程款分期付清。付款计划如下:2016年5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50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500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3140.3万元"。根据《付款承诺函》,中卫恒基伟业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5000万元,总计应支付5500万元,但至今未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余新能源公司与中卫恒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宁夏恒基伟业中卫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及中卫恒基伟业公司向新余新能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余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涉案项目接入宁夏电网已并网发电。截止2016年8月22日起诉时,依据双方《付款承诺函》的约定,2016年6月30日应支付的500万元及2016年7月30日支付的5000万元已到期,中卫恒基伟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新余新能源公司关于中卫恒基伟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新余新能源公司的对中卫恒基伟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在宁夏恒基伟业中卫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新余新能源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新余新能源公司可以主张将对涉案发电项目工程拍卖,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的性质是发电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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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律师执业10余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诉讼案例获得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合编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5年版)》,参编的《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民航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均已发布在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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