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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劳务分包合同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

(2025-07-22 08:08:31)
标签:

工程款债权清收

公路工程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强制执行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裁判要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乌鲁木齐兴元安康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39号

原告:乌鲁木齐兴元安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1-B-16E。

法定代表人:刘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明居A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兴元安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木萨尔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兴元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25日兴元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环城南路工程(生活区段)第一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五工程公司将承揽修建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南路(生活区段)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兴元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单价分包。兴元公司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劳务费共计4216679元。第五工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兴元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五工程公司向兴元公司支付劳务费4216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第五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吉木萨尔法院认为,兴元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属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甲方(第五工程公司)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工程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吉木萨尔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新2327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元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新23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吉木萨尔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兴元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第五工程公司承揽修建的案涉工程的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兴元公司施工,双方因施工劳务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为建设工程施工而订立,所涉劳务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吉木萨尔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第五工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故吉木萨尔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合同管辖约定,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本案起诉情况看,兴元公司主张与第五工程公司存在着劳务合同争议,请求法院判令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尽管案涉劳务合同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兴元公司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请求判令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兴元公司以固定单价方式分包案涉工程并以包清工形式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可见,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可以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若出现纠纷时应公平、合理地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时,须在甲方(第五工程公司)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第五工程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木萨尔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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