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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中,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若一方提出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

(2024-11-11 08:50:57)
标签:

工程款债权清收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强制执行

破产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格,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即可。这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价格,则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会出现的情形: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是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是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要避免出现简单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如果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资料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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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之星

路佳迪律师,现为DHH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律师。路律师,自执业以来,对执行案件多有研究,擅长通过执行调查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获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通过另辟蹊径的方式,如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给执行案件寻找一个新的推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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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H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DHH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是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多名对城市基础设施、国内国际建设工程、新基建、城镇更新为主要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律师组成,为大型央企、民企建筑类企业、城市运营商、房地产开发商等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联系人:陈浩律师

电话:185104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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