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29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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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法[20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
第三条
第四条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
(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九条
(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
(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十条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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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南大学工学学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海军服役八年,参与重大任务,荣立三等功;曾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住建委、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八年。拥有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测绘师、测绘工程师专业资质和职称。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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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执行业务(全国)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