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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

(2024-01-11 12:36:53)
标签: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款债权清收

强制执行

破产

分类: 执行审查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圣泉路1118号出版传媒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平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平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从物权公示效力角度认定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未关注华文公司、仪征市华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设定抵押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状态及由此对抵押权的影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仪征市工贸化工化纤厂的关联公司,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郭平,仍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故意侵害郭平合法权益。华文公司在接受抵押时未到现场尽责调查,案涉房屋实际已经由郭平支配使用多年,虽然华文公司不是专业金融机构,但其是大型国企,且设定的抵押债权金额巨大,华文公司更应当承担抵押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免侵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郭平购买房屋后非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显存在恶意和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机械适用物权公示效力原则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结合郭平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郭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文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郭平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房产买受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郭平并非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不足以对抗华文公司通过物权登记取得的抵押权。


另,郭平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简言之,华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性,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综上,郭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张晓旭

本期之星

王森律师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从业以来服务多家大型央国企、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基金公司等;擅长办理重大、复杂的商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近五年帮助当事人回款近6亿元,赢得客户的广泛好评。



德和衡执行业务(全国)团队

      德和衡执行业务(全国)团队,专注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执行、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衍生诉讼、执行相关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等涵盖执行全流程各种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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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陈浩律师

      电话:185104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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