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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配偶应当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

(2024-01-06 08:32:39)
标签: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款债权清收

强制执行

破产

分类: 执行审查


裁判要旨

1.自然人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新平、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静,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成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细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船洞路竹园新城14栋107、108、109、110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运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新平因与被申请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及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2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楚静静,被申请人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简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新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平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成虎公司已付工程款25234091.1元错误。事实上,成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955185.1元(24600464元+52484.1元+302237元),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成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78906元。


2.二审判决认定张新平的施工量存在错误。根据2016年10月29日,张新平与成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仁县××大厦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组织施工,约40000,合同单价按照1400元/。工程承发包范围以设计蓝图为准,包括破桩头及桩以上的基础梁及承台……。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指定,双方认可的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造价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施工量鉴定为38126.38。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将应当参加诉讼的李某追加为当事人,却将张新平的工程量计算给李某,此举无视施工图纸及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与事实相悖。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

1.二审判决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规费没有法定依据。规费是基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而产生的一种费用,该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药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其目的在于帮助企业分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不确定因素而发生的风险。本案中,张新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聘请了施工人员,承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该部分规费应当结算给张新平。


2.本案应适用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案涉工程建筑施工面积,而非依据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建筑面积计算,适用于建造阶段的测量。本案工程量的计算完全适用该规范,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适用于建造结束后的测量,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量一定会大于不动产的测量结果,这是基本常识。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张细玉不承担连带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细玉与罗成虎系夫妻关系且是成虎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是典型的夫妻店,张细玉与成虎公司之间存在大笔金钱交易,且张细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的合法性,其利用与罗成虎夫妻关系及成虎公司为一人便利,该行为造成了成虎公司的财产与张细玉、罗成虎的个人财产界限模糊,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及危害结果与法律规定的一人股东损坏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当,应参照法律规定的一人股东损害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判令张细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直接以张细玉非公司股东为由驳回其承担责任,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


(三)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对于作为二审证人李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体审理和认定,但并未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辩称:

(一)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张新平未施工部分应当剔除;张新平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是企业规费、管理费、税金征缴对象,其也未实际缴纳前述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张新平主张工程款利润无法律依据。


(二)罗成虎与张细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新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由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向张新平支付工程欠款28614936元及资金损失150万元;

2.张新平对成虎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后张新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成虎公司支付拖欠张新平的已完工工程价款2650万元及资金损失360万元(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3010万元;

2.罗成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和资金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张新平对成虎公司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公司股东为罗成虎,张细玉系监事。新井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7年3月13日,郴州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井公司。


2013年2月,成虎公司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承包施工安仁县××大厦项目。


2014年10月左右,在新宇公司完成桩基工程后,新宇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0月29日,成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新平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仁县××大厦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组织施工,约40000,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

2.工程承发包范围以本项目设计蓝图为准,包括破桩头及桩以上的基础梁及承台、商业门面及以上主体结构、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及建筑节能、铝合金玻璃窗(如业主要求或设计为中空玻璃,其价格按实际采购调整)、内外装饰、阳台栏杆及楼梯扶手,公共部分所有墙面采用998胶覆盖2遍以上(外墙贴瓷砖,室内墙面拉毛压光不粉白,现浇砼楼面原浆找平)。

3.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内业资料完整(甲方资料除外)并由档案馆出具接收单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壹年日历天。

4.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及以上标准。

5.合同价款约5500万元。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一次性定价,按1400元/(含增值税)计算包干,不论政策性文件调整及物价涨跌,甲乙双方都自愿不再作任何调整。包括本项目属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材料试验费、实体检测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本项目为垫资工程,乙方垫资到项目房屋交付使用时,甲方应付足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则甲方以开发成本价(地下室及顶楼除外)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欠款。总价款3%留作房屋保修金,满一年付1.5%,满三年再付1.5%。

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房屋销售,应加强房屋销售力度,如在乙方施工期间,有发生销售额,应保证60%的销售收入支付乙方工程款。增减项目超过1万元以上以2014定额为准,按实决算。该合同上罗成虎作为发包人签字,张新平作为承包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8日,张新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30日,张新平作为乙方与甲方新井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鉴于张新平与成虎公司(法人罗成虎)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同意乙方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建安仁成虎商联商住大楼项目,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乙方按照“确保上交、照章纳税、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实行全面承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

工程款及管理费支付:乙方按所承担工程约5500万元总造价的0.7%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管理费扣缴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到账额,双方协商的比例扣缴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转账给乙方。

甲方负责出具有关报建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证件、证明等相关资料,若乙方需甲方委托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等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福利等)由乙方承担。

乙方对工程施工管理有自主权、在组织施工和资金运作上自行负责,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严格按《项目施工管理办法》组织施工,配备好项目经理部及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主管、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劳资员、预算员、统计员、会计员),并报甲方审批。特殊、特种作业员必须持证上岗,由甲方统一刻制项目部工程专用章。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资料盖章前,向甲方交回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经理的印章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利用该印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借贷、担保、抵押等业务活动。

双方与成虎公司之间结算、付款事宜以2016年10月29日乙方与成虎公司(法人罗成虎)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其他已签或将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用,不作为付款、结算等使用。


同日,新井公司任命刘富贵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新平为项目管理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业务洽谈及合同签订等事务。


施工过程中(2016年12月4日之前),张新平以新井公司的名义制作和报送了《工程复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交底记录》《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项目部管理人员资质报审表》《特殊工种人员资质报审表》《施工进度申报表》《进场施工机具报审表》《任命文》等资料。张新平填写了《施工日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垫付了红砖、钢筋、塔吊租金、人工工资等工程款。


2016年12月9日,张新平以成虎公司名义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安仁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该分公司承揽新锦线13+14#至13+18#杆线路拆除兼安装工程项目,张新平支付了承包费用10000元。


此后,成虎公司与新井公司签订2016年3月18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安仁成虎商联商住大厦A、B栋土建总承包(不含桩基础),资金来源自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计划开工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2017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228万元,项目经理刘富贵;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成虎公司、新井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


2017年2月24日,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28日,安仁县住建局审批同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井公司。

2017年4月1日,成虎公司与新井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安仁县住建局备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016年3月18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双方认可该合同是因新井公司工商登记名称的变更而重签。

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安仁县住建局等单位因成虎商联商住大厦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先后下达《停工通知》《催办通知》《隐患整改通知书》《工程停整通知书》等文件,罗成虎、张新平均予签收。

2017年6月5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8月31日,成虎商联商住大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1日、10月31日,以新井公司名义向安仁县住建局报送了《关于申请更换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报告》。

2017年11月6日,工程中的装修施工阶段性动态评定等级为优良。张新平陈述罗桂玉系其财务人员,张新平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转账支付罗桂玉工资12万元。

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成虎公司先后五次向新井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新井公司恢复施工并按期交房。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2018年8月15日,新井公司向成虎公司、郴州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成虎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为保障工地管理安全,已对所有入户大厅、电梯口等地方进行安全防护、张贴安全警示牌等确保工地安全。

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住房已销售完毕,商铺未售完,售房收入约7000万元至8000万元。

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成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600464元。其中,支付至新井公司账户1600万元,支付至罗桂玉银行账户835万元,代缴材料税款10万元,代陈康发(13-506房)交房款81930元,代张军华(13-708房)交首付款68534元。

成虎公司支付张新平施工水电费,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水费52484.1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电费302237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24800元(4800元+20000元)、2017年度168494.4元、2018年1月至8月108942.6元,水电费合计354721.1元。新井公司收到成虎公司支付的160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张新平应交的管理费和税金等,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至罗桂玉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通过建行安仁支行、农商银行、农行转入罗成虎账户7658888元,罗成虎转出至成虎公司901442元,转入-转出差额6757446元。成虎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4702240元,转入-转出差额3292777元。


诉讼中,2019年1月23日,张新平申请以同一取费标准对约定范围工程总造价和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经依法委托,华信造价公司出具《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126.38平方米;2.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总造价为53376932元(38126.38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0879370元(本次鉴定按统一鉴定标准,以标准定额计算出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总造价为55466263.94元,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2870939.93元,结论中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按两者比例进行计算)。


一审中,2020年4月13日,罗成虎申请对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全面鉴定。一审法院结合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及回复意见、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罗成虎虽在现场但并未真实参与勘查的具体情况,准许只对未完部分的工程补充鉴定。成虎公司坚持要求全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未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1.成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5924184.9元;2.成虎公司赔偿张新平以25924184.9元为基数计算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工程价款25924184.9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417375元,由张新平负担54259元,由成虎公司负担363116元。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新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新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应如何认定张新平的工程价款;3.罗成虎、张细玉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张新平对本案建设工程有否优先受偿权。

……

(三)关于罗成虎、张细玉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成虎公司为罗成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而罗成虎未能证明该资金转入系合法交易行为,股东罗成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罗成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成虎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细玉与罗成虎虽是夫妻关系,张细玉担任公司监事并与罗成虎共同经营,但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细玉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张细玉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二)关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



本期之星

杨小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南大学工学学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律学士;曾在海军服役八年,参与重大任务,荣立三等功;曾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住建委、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八年。拥有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测绘师、测绘工程师专业资质和职称。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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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185104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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