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3-10-07 08: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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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
贵州高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5月30日)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贵州高院针对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工程鉴定意见采信、工程价款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工程施工中的表见代理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推送本期典型案例,旨在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为促进建筑业平稳有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助力贵州高质量发展。
01谢某某、伍某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性质认定与鉴定意见采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的计价标准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实质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避免“以鉴代审”,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基本案情】
2019年某生态文旅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签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或合价为计价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以《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二审判决改判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径直采信鉴定人的建议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市政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
【典型意义】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案件中,鉴定人对工程性质及计价依据出具的意见或建议,仅系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径行采信,否则可能造成“以鉴代审”,损害司法公信力。
02张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房开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后,以某建筑工程公司XX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包干协议》,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并未自筹建设资金,亦未自行投入机械设备与购买施工材料,其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一般劳务,并非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实际上构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根本权益而设,从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法律原则之特殊例外。为避免该条解释被滥用导致法律原则遭到肆意破坏,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03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
【基本案情】
某农旅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采用勘察、设计及施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张某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
04白某与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义务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
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A局在明知白某系挂靠B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并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A局在明知白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A局与白某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白某有权向A局主张权利。虽白某无资质,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欠缺建筑资质或资质不足,以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通常称为“挂靠”。我国法律对“挂靠”持否定态度,本案从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出发,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精准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确定发包人为付款义务主体,继而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该案明确了“挂靠”法律关系,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衍生诉讼,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发承包行为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05 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罗某某、龚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对外往往会产生签订合同、借贷、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
【基本案情】
罗某某、龚某某合伙挂靠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县教育局签订《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罗某某、龚某某支付工程欠款,A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改判A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裁判理由】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A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主要在于审查罗某某、龚某某是否能够代表A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
06A爆破公司与B砂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对工程量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且未能补充约定,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时,应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价格、履行方式、参照政府指导价以及诚信原则,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A爆破公司与B砂厂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B砂厂将其矿区爆破工程承包给A爆破公司,工程量按松土方量计算,以B砂厂每天销售砂或石块方量开具的四联单为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以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判决支持A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采用一般爆破履行方式还是基坑爆破履行方式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存在争议,故案涉工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方式。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仅约定工程单价但并未约定计量标准,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且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故不能仅参考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理论计算,因此履行方式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关键。
07某建筑公司与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某教育局为加快某小学建设进度,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即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原则性、框架性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备忘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教育局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
08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实际施工人无结算依据经释明后仍拒绝司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和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在现有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首先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发包人某局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BT合同》,双方约定采取“BT”模式合作,即由发包人某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回购主体,按约回购该项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岑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因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陈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仅用于发包人某局内部申报项目资金,同时某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因建筑公司与陈某均不认可,同时未将部分施工项目所涉工程款计入,故报告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依据。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项目组成复杂、价款认定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各方举示证据又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需借助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从而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亦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本案中,法院在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且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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