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下)
原创 杜和浩
陈浩 海坛特哥
2023-06-15
08:00
发表于浙江
收录于合集
#杜和浩专栏5个
#陈浩专栏50个
【编者按】近期杜和浩律师和陈浩律师基于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充分的理论研究,整理形成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在海坛特哥首发。小编于本周分为上、中、下三期为大家推送,本周已推送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本期为下篇,感谢大家的关注。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下)
—30个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涉及的43条裁判规则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杜和浩 陈浩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精选35个典型案例,总结30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43条裁判规则,即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0条(未完待续)。精彩后续,欢迎关注。绝对干货,欢迎点赞、转发、收藏。
问题21: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29: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2019年4月3日,浙江正泰公司与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签订了《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正泰公司承包建设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昌都天康公司为发包人,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固定每瓦单价为5.18元/Wp,装机容量暂定为20MWp,合同价款(含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03,600,00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量与固定单价结算为准。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由昌都天康公司返还给浙江正泰公司以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既20.00592MWp=20005920Wp×5.18元=103,630,665.6元×95%=98,449,13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签证费的问题。签证费虽是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但签证费是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其受益人是昌都天康公司,且昌都天康公司在签证费单上也有签章确认。因此,浙江正泰公司请求昌都天康公司支付签证费1,400,000.09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浙江正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标准向一审法院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9,609,691.27元,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813,085.2元(99,849,132.41元×万分之四×446天=17,813,08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问题2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29: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浙江正泰公司应向昌都天康公司缴纳22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19年10月30日前昌都天康公司须无条件全额退还给浙江正泰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昌都天康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从整个条款的逻辑性判断,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同时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逾付行为,在昌都天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昌都天康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44万元违约金,同样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23: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如何确认合同计价方式。
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可参考(2021)甘民终23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案例30: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工程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还是固定价款。清洁能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3约定为签约合同价,并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签约合同价作了说明,认为本案合同签约价只是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金额,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通用条款第1.4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专用条款优先于组成案涉合同的各项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结合专用条款15.6约定:“本工程按通用合同条款15.6B执行;本项目不设暂估价”,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总价即32600568元。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2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原则上不予支持。
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裁判规则37: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30: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2013年10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电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肃省敦煌市签订EPC合同,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7#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交由天津电建公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
该案件中,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天津电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合同通用条款1.1.4.4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照上述约定,结合该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清洁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清洁能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2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合法分包单位当然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终27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8: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3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终276号。
该案件中,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川宁公司发包的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热电站厂区围墙范围及降压变配电站和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源线路由业主出资建设)除厂区绿化外完整的总承包工程、地基处理、进场道路及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土建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2.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之后兵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附件》,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合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国华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交纳咨询费用,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其依据各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出具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说明。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各方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接受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约束,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将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问题2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为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未就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合意,法律又未规定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参考(2021)甘民终41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9: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32:邹某、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419号。
该案件中,2016年8月6日,蒙草公司与中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蒙草公司总承包中霖公司发包的××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工程、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城际铁路新区段沿线绿化”、“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及体育学院生态绿化(包括山体绿化及道路绿化)”、“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约定合同暂定价2.5亿元,最终以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下浮5%;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完成工程量、评审后下浮的单价结算;最终结算按照每个项目的设计批复实施完成后,经竣工审计的工程总价为准,建设期的管护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总价中;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管护期,年管护费用按兰州新区绿化管护定额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招标人按照程序支付;设计费按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后的费用下浮30%。
2017年,蒙草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价下浮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EPC总包合同》中“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东侧;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绿化工程”分包给金土地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约定合同暂估价为30000000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最终结果下浮7%结算。
《分包合同》签订后,金土地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与邹某达成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邹某施工。邹某对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东侧的绿化工程未进行施工。
邹某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为24947167.43元,蒙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给金土地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中霖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给蒙草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因此,中霖公司和蒙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中霖公司的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欠付蒙草公司进度款。因此,邹某上诉提出中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工程最终归属发包人占有使用,发包人享有利益,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蒙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蒙草公司分包金土地公司的仅是部分工程,其与邹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蒙草公司也不欠付金土地公司进度款。故邹某主张蒙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问题27: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均为发包人。所以,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应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可参考(2021)陕民终6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0: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33: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65号。
该案件中,2015年5月,被告澄城昌盛发布“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地点为陕西省澄城县。后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中标后成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此后,被告青岛昌盛作为发包人,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实施签订了《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技术协议》,协议对技术规范、工程范围划分、设备技术文件及图纸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8)约定:“本次物料、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127670000元”“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确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澄城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NESI-CGB-201501265),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并网发电日期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248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盛绿能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2)。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97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45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808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主要内容:由澄城昌盛开发建设涉案EPC项目中标单位为原告,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各方将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分拆签订,形成《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本项目招标人为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澄城县昌盛确保上述合同拆分的合法性;基于澄城县昌盛要求,陕西光伏按照本条第一项约定分别于澄城县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若由此导致的项目整体性受到影响,或使陕西光伏在履约中遇到任何阻碍,包括但不限于验收、结算、手续办理等,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澄城县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针对本项目签订上述一揽子合同总金额为15020万元,各方同意分拆的具体合同金额如下:……,以上金额的分解是为方便管理,陕西光伏不得以任何一个合同为借口向青岛昌盛、华盛绿能、澄城县昌盛索赔寻求工程签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EPC项目,根据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经各方协商将项目拆分,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但拆分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各方签约的目的是为实现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并不改变EPC项目的性质,故涉案EPC工程项目原告为承包人,三被告均应为发包人,三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一】2确定案涉项目招标人为澄城昌盛,澄城昌盛确保合同拆分的合法性;【一】3确定青岛昌盛、澄城昌盛、华盛绿能应分别与陕西光伏签订相关合同;【一】5确定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对合同总金额分解之目的实为方便管理。【一】4虽文本显示为陕西光伏分别与澄城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但由澄城昌盛授权澄城昌盛显系违背常识,而澄城昌盛授权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更符合各方签订备忘录的真实意思和本案存在包括青岛昌盛所签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陕西光伏关于合同文本存有笔误,被授权单位应为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的主张符合实际,澄城昌盛、青岛昌盛虽对笔误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4确定结算责任由澄城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故一审结合约定内容及全案事实,认定澄城昌盛、青岛昌盛、华盛绿能均为发包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问题28: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
答: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发包人发出的招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为要约,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为承诺。由此,发承包双方订立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未按照要约、承诺签订合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申72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1: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4: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申726号。
该案件中,2017年1月,和翔公司下属的吉朗德项目开始招标(招标编号:0760-1762PLN030302),招标代理机构是中和招标有限公司。2017年3月,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与二治集团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2017年4月18日约翰芬雷设计公司收到中和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缴纳了中标服务费279500元。2017年5月26日,和翔公司以控股股东变更,重新确定的吉朗德项目方案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中标的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发出不再签订吉朗德项目合同的通知。之后,和翔公司将吉朗德项目重新经招、投标发包给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就构成对中标人的承诺。承诺作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订合同。因此,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通知书》对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和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由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约翰芬雷设计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第7.5.2条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中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现和翔公司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9: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签订该合同的发包方接受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因此,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35: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公司成立后,前述项目资产为盐湖镁业公司所有,盐湖镁业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等事宜,盐湖镁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价款支付,全程参与合同项目的履行,破产程序中接受宝冶公司向其申报债权,故,案涉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具体实施中,盐湖镁业公司亦以发包人身份加入到项目中,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盐湖镁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与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
问题30: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质保金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不能扣留质保金。(2021)青民终50号案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43: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不予支持。
案例35: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将5号窑投料并达产达标以后,并不能完全反映五座窑全部验收。但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可在5号窑天然气点火并达产达标,工程结算开始的前提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设备款的质保金比例由7%调整为5%)。由此,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备价款的2%(金额228.319万元)以及工程款358.265万元。2.双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造成2号、5号窑无法达产达标或3号、4号、6号窑在2019年1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正常点火和达产达标,在乙方提供与合同总价5%质保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的条件下,甲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该银行履约保函解除的条件是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为5号窑天然气点火达产达标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工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盐湖镁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镁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保金以及与其相关的银行保函条款为正常履行合同时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合同关系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同时案涉工程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所有设备试运转正常,工程已验收合格,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承包人的宝冶公司的保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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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2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执业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联系方式:
微信:13501070846
邮箱:duhehao@deheheng.com
作者介绍:
陈浩
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合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作品达20余万字;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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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下方链接可阅读上篇、中篇: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
作者杜和浩往期文章:
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
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作者陈浩往期文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
工程总承包法律实务
工程总承包21问
实际施工人是否受相应仲裁条款的约束
工程未完工合同未解除但承包人已退场的,发包人是否应支付结算款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下)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下)
原创 杜和浩 陈浩 海坛特哥
2023-06-15 08:00
发表于浙江收录于合集
#杜和浩专栏5个
#陈浩专栏50个
【编者按】近期杜和浩律师和陈浩律师基于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充分的理论研究,整理形成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在海坛特哥首发。小编于本周分为上、中、下三期为大家推送,本周已推送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本期为下篇,感谢大家的关注。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下)
—30个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涉及的43条裁判规则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杜和浩 陈浩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精选35个典型案例,总结30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43条裁判规则,即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0条(未完待续)。精彩后续,欢迎关注。绝对干货,欢迎点赞、转发、收藏。
问题21: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29: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2019年4月3日,浙江正泰公司与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签订了《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正泰公司承包建设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昌都天康公司为发包人,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固定每瓦单价为5.18元/Wp,装机容量暂定为20MWp,合同价款(含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03,600,00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量与固定单价结算为准。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由昌都天康公司返还给浙江正泰公司以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既20.00592MWp=20005920Wp×5.18元=103,630,665.6元×95%=98,449,13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签证费的问题。签证费虽是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但签证费是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其受益人是昌都天康公司,且昌都天康公司在签证费单上也有签章确认。因此,浙江正泰公司请求昌都天康公司支付签证费1,400,000.09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浙江正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标准向一审法院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9,609,691.27元,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813,085.2元(99,849,132.41元×万分之四×446天=17,813,08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问题2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29: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浙江正泰公司应向昌都天康公司缴纳22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19年10月30日前昌都天康公司须无条件全额退还给浙江正泰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昌都天康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从整个条款的逻辑性判断,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同时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逾付行为,在昌都天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昌都天康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44万元违约金,同样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23: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如何确认合同计价方式。
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可参考(2021)甘民终23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案例30: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工程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还是固定价款。清洁能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3约定为签约合同价,并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签约合同价作了说明,认为本案合同签约价只是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金额,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通用条款第1.4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专用条款优先于组成案涉合同的各项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结合专用条款15.6约定:“本工程按通用合同条款15.6B执行;本项目不设暂估价”,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总价即32600568元。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2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原则上不予支持。
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裁判规则37: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30: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2013年10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电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肃省敦煌市签订EPC合同,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7#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交由天津电建公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
该案件中,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天津电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合同通用条款1.1.4.4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照上述约定,结合该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清洁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清洁能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2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合法分包单位当然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终27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8: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3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终276号。
该案件中,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川宁公司发包的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热电站厂区围墙范围及降压变配电站和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源线路由业主出资建设)除厂区绿化外完整的总承包工程、地基处理、进场道路及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土建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2.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之后兵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附件》,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合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国华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交纳咨询费用,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其依据各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出具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说明。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各方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接受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约束,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将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问题2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为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未就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合意,法律又未规定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参考(2021)甘民终41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9: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32:邹某、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419号。
该案件中,2016年8月6日,蒙草公司与中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蒙草公司总承包中霖公司发包的××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工程、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城际铁路新区段沿线绿化”、“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及体育学院生态绿化(包括山体绿化及道路绿化)”、“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约定合同暂定价2.5亿元,最终以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下浮5%;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完成工程量、评审后下浮的单价结算;最终结算按照每个项目的设计批复实施完成后,经竣工审计的工程总价为准,建设期的管护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总价中;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管护期,年管护费用按兰州新区绿化管护定额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招标人按照程序支付;设计费按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后的费用下浮30%。
2017年,蒙草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价下浮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EPC总包合同》中“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东侧;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绿化工程”分包给金土地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约定合同暂估价为30000000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最终结果下浮7%结算。
《分包合同》签订后,金土地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与邹某达成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邹某施工。邹某对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东侧的绿化工程未进行施工。
邹某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为24947167.43元,蒙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给金土地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中霖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给蒙草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因此,中霖公司和蒙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中霖公司的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欠付蒙草公司进度款。因此,邹某上诉提出中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工程最终归属发包人占有使用,发包人享有利益,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蒙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蒙草公司分包金土地公司的仅是部分工程,其与邹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蒙草公司也不欠付金土地公司进度款。故邹某主张蒙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问题27: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均为发包人。所以,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应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可参考(2021)陕民终6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0: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33: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65号。
该案件中,2015年5月,被告澄城昌盛发布“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地点为陕西省澄城县。后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中标后成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此后,被告青岛昌盛作为发包人,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实施签订了《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技术协议》,协议对技术规范、工程范围划分、设备技术文件及图纸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8)约定:“本次物料、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127670000元”“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确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澄城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NESI-CGB-201501265),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并网发电日期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248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盛绿能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2)。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97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45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808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主要内容:由澄城昌盛开发建设涉案EPC项目中标单位为原告,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各方将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分拆签订,形成《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本项目招标人为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澄城县昌盛确保上述合同拆分的合法性;基于澄城县昌盛要求,陕西光伏按照本条第一项约定分别于澄城县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若由此导致的项目整体性受到影响,或使陕西光伏在履约中遇到任何阻碍,包括但不限于验收、结算、手续办理等,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澄城县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针对本项目签订上述一揽子合同总金额为15020万元,各方同意分拆的具体合同金额如下:……,以上金额的分解是为方便管理,陕西光伏不得以任何一个合同为借口向青岛昌盛、华盛绿能、澄城县昌盛索赔寻求工程签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EPC项目,根据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经各方协商将项目拆分,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但拆分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各方签约的目的是为实现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并不改变EPC项目的性质,故涉案EPC工程项目原告为承包人,三被告均应为发包人,三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一】2确定案涉项目招标人为澄城昌盛,澄城昌盛确保合同拆分的合法性;【一】3确定青岛昌盛、澄城昌盛、华盛绿能应分别与陕西光伏签订相关合同;【一】5确定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对合同总金额分解之目的实为方便管理。【一】4虽文本显示为陕西光伏分别与澄城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但由澄城昌盛授权澄城昌盛显系违背常识,而澄城昌盛授权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更符合各方签订备忘录的真实意思和本案存在包括青岛昌盛所签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陕西光伏关于合同文本存有笔误,被授权单位应为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的主张符合实际,澄城昌盛、青岛昌盛虽对笔误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4确定结算责任由澄城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故一审结合约定内容及全案事实,认定澄城昌盛、青岛昌盛、华盛绿能均为发包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问题28: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
答: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发包人发出的招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为要约,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为承诺。由此,发承包双方订立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未按照要约、承诺签订合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申72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1: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4: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申726号。
该案件中,2017年1月,和翔公司下属的吉朗德项目开始招标(招标编号:0760-1762PLN030302),招标代理机构是中和招标有限公司。2017年3月,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与二治集团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2017年4月18日约翰芬雷设计公司收到中和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缴纳了中标服务费279500元。2017年5月26日,和翔公司以控股股东变更,重新确定的吉朗德项目方案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中标的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发出不再签订吉朗德项目合同的通知。之后,和翔公司将吉朗德项目重新经招、投标发包给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就构成对中标人的承诺。承诺作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订合同。因此,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通知书》对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和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由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约翰芬雷设计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第7.5.2条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中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现和翔公司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9: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签订该合同的发包方接受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因此,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4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35: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公司成立后,前述项目资产为盐湖镁业公司所有,盐湖镁业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等事宜,盐湖镁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价款支付,全程参与合同项目的履行,破产程序中接受宝冶公司向其申报债权,故,案涉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具体实施中,盐湖镁业公司亦以发包人身份加入到项目中,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盐湖镁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与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
问题30: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质保金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不能扣留质保金。(2021)青民终50号案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43: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不予支持。
案例35: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将5号窑投料并达产达标以后,并不能完全反映五座窑全部验收。但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可在5号窑天然气点火并达产达标,工程结算开始的前提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设备款的质保金比例由7%调整为5%)。由此,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备价款的2%(金额228.319万元)以及工程款358.265万元。2.双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造成2号、5号窑无法达产达标或3号、4号、6号窑在2019年1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正常点火和达产达标,在乙方提供与合同总价5%质保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的条件下,甲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该银行履约保函解除的条件是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为5号窑天然气点火达产达标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工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盐湖镁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镁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保金以及与其相关的银行保函条款为正常履行合同时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合同关系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同时案涉工程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所有设备试运转正常,工程已验收合格,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承包人的宝冶公司的保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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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2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执业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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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浩
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合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作品达20余万字;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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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
作者杜和浩往期文章:
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
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作者陈浩往期文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
工程总承包法律实务
工程总承包21问
实际施工人是否受相应仲裁条款的约束
工程未完工合同未解除但承包人已退场的,发包人是否应支付结算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