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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3-09-16 09: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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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保险公司的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要解决“营销服务部”能否成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这一争议,必须分析《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 

    民诉意见第40条明确:“‘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要明确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包含有哪些组织形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 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由此可以明确, “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

    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该条款表明,“营销服务部”符合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具备民事 诉讼中“其他组织”的内、外部特征。

    总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其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5]37

颁布时间:1995-8-7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 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 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 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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