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达丰案例”对我国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启示
(2012-05-30 16: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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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达丰案例”对我国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启示 |
www.jsgs.gov.cn 2012年05月21日 16:20:36 编辑:可言 来源:江苏国税网 |
归黎 马佳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显著,跨国公司为谋求更好更快的发展,往往通过股权转让或重组等手段对资产进行重新配置,这类安排一部分是出于某些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上市等;一部分则是出于税收筹划及逃避纳税的意图。如何判断企业的真实目的,从而对企业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处置,积极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是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的职责及努力方向。 一、达沃丰案例简介 (一)股权转让双方情况简介 沃达丰(Vodafone)始创于1984年,是跨国性的移动电话营办商,总部设在英国伯克郡的纽布利(Newbury)及德国的杜塞尔多夫。目前是全球最大的流动通讯网络公司之一,其网络直接覆盖30多个国家,并在另外40个国家与其合作伙伴一起提供网络服务,沃达丰的全球策略是涵盖语音、数据、互联网接入服务,并且提供客户满意的服务。沃达丰集团公司目前在全球拥有超过10万名员工,拥有大约3亿多用户。沃达丰使用沃达丰集团(Vodafone Group Plc)作为名称,分别于伦敦证券交易所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目前己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移动通讯公司。 和记黄埔有限公司(简称“和记黄埔”,港交所代码:0013)是《财富》全球500大企业,于1978年1月上市,是香港交易所最大上市公司之一。和记黄埔是业务遍布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业务经营多元化,包括全球多个市场最大的货柜码头经营商、零售连锁集团、地产发展与基建业务、电讯及电台广播服务。和记黄埔的前身分别是在1863年成立的香港黄埔船坞公司在1877年成立的和记企业有限公司。1977年和记企业有限公司全面收购黄埔船坞,两家公司合并成为和记黄埔有限公司。和记电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国际”)是和记黄埔旗下专门从事电讯业的上市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该公司首先推出第3代(3G)手机与网络服务,在香港、澳门、以色列、泰国、印尼、越南和斯里兰卡经营移动电话网络和提供数据服务。1992年和电国际与Max合资进军印度电讯市埸,并于1995年11月推出“Hutchison Max”。2005年,Hutchison Essar Telecom Limited、Hutchison Essar South Limited等五家公司把全数股份转让给 “Hutchison Max”,并易名为和记爱莎有限公司(Hutchison Essar Limited,简称“和记爱莎”),该公司因而成为印度第三大移动通信服务商,经营版图覆盖印度所有都会及A区牌照区。 (二)股权转让情况简介 2007年5月,沃达丰斥资112亿美元从和电国际手中收购了和记爱莎67%的股份,并将其更名为沃达丰爱莎有限公司(Vodafone Essar Limited,简称“沃达丰爱莎”)。沃达丰与和电国际并没有直接参与这一交易,和电国际是通过其设立在开曼群岛的CPG投资有限公司(CGP Investments Ltd,以下简称“CPG公司”)控制和记爱莎的股份,而沃达丰则通过其荷兰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公司(Vodaf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BV,以下简称“BV公司”)收购了CPG公司67%的股份,从而持有了和记爱莎67%的股份。(图略) (三)印度税务机关的处理 这桩交易完成之后不久,2007年9月,印度税务机关向BV公司送达了纳税单,追缴1200亿卢比(约合26亿美元)的税款,印度税务机关称这一交易涉及印度资产,沃达丰有义务为其预提税款。税务部门出具的理由是:注册于开曼群岛的CPG公司仅仅是和记爱莎的壳公司,交易的对象实质上是印度资产。此外,虽然这一交易所产生的资本利得由和电国际获得,但BV公司作为支付者应该从支付给和电国际的价款中预提税款。 (四)沃达丰的态度及应对策略 沃达丰认为这一交易不涉及印度资产的直接转移,而是两个位于印度之外的公司之间的一项交易,因此印度对这桩交易无税收管辖权,这笔交易也无需在印度缴纳相关税收,据此向孟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孟买高等法院判决支持印度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但沃达丰始终坚信自己没有纳税义务,并称会将法律程序进行到底。 (五)案件后续情况 沃达丰并没有就此向印度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是上诉至印度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于2009年1月要求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其是否有权追究沃达丰的税收责任。2010年5月,税务机关再次通知沃达丰,重新确认印度对上述争议具有管辖权,并将沃达丰的扣缴责任数额锁定在26亿美元,但这一通知并未要求沃达丰立即支付税款。在2010年8月初,孟买高等法院听审双方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辩论。就在辩论之前,英国首相卡梅伦于2010年7月28日率领一个庞大的代表团访问印度,代表团成员就包括沃达丰的首席执行官科劳,在此次访问期间,英国财政大臣奥斯本与印度财政部长慕克吉就沃达丰涉税案进行深入交谈。 过去3年,沃达丰一直在印度多地法院据理力争,但都未取得进展。近日沃达丰向印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撤销印度税务机关对其下达的纳税通知,印度最高法院将于2011年7月再次举行听证会, 以判决沃达丰是否负有为此交易预提税款的义务。 然而,这场纷争丝毫没有削弱沃达丰在印度投资的兴趣,该公司4月初表示,可能将斥资50亿美元从印度爱莎集团手中收购其所持的33%的爱莎股权。 二、沃达丰案例的启示 (一)税企博弈,国际税收法律体系亟待建立 沃达丰这一案例反映了政府和企业就避税问题所进行的复杂博弈。一方面,跨国公司通过设计交易结构,可以将其利润在国际间轻而易举地转移,进而自主安排纳税;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防止税收收入损失,可以通过国际税法规则来防止企业避税,例如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受控外国公司是指那些在避税地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规则和印度根据交易的实质判断税收管辖权的做法。 然而,这场博弈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投资领域的得失。据统计资料显示,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已经导致超过20家跨国公司迁离英国,而落户到一些没有类似规则的国家,例如邻国爱尔兰。 第一,各国税收制度的规范化和趋同化。国际税收法律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延伸,既影响一国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又影响到经济要素的国际流动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因此规范各国的税收制度,以消除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制止国际避税、防止恶性税收竞争,是未来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目标。目前,许多国际经济组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旨在将各国税收制度引向规范和趋同。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是由34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其形成了《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就为成员国及其他国家在反避税领域立法提供了指导。 第二,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各国经济相互依存度提高,呈现出一系列国际税收新问题,各国难以依靠单边性的国内税收法规解决这类问题,而需要制订新的建立在双边和多边性基础上的国际税收法律。自从20世纪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内容也日渐丰富,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也会增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 第三,建立新的基于国际合作的反避税新举措。经济全球一体化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也给跨国公司避税提供了土壤。因此各国必须进一步加大打击避税的力度。一方面各国完善已有的国内反避税措施,例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如在 2009年1月8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即是对税法相关规定的扩展和细化,为反避税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另一方面建立基于国际合作的反避税新举措:首先,完善现有国际反避税法规体系,制定新领域反避税;其次,要突破现有的双边情报交换制度中对所交换情报的种类、范围及交换方法的限制,如采用共同审计等新的情报交换方法。 (二)结合国情,关注通过间接股权转让手段避税 在税务实践中,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除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需要办理很多备案审批手续。出于避税及简化操作等目的,非居民企业会先设立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100%持有我国居民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非居民企业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BVI公司的股权即可。我国居民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上的持股人并没有改变,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会在中国产生税款缴纳义务? 笔者认为,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沃达丰案例的情况相似,印度税务机关对沃达丰作出了追缴税款的处理,虽然目前该案还未最终了结,还需要英印两国的进一步沟通和协商,但沃达丰案对我国的税收实践还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印度税务机关于2007年就在间接股权转让领域税收管辖权问题上迈出了第一步,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作出了努力。 我国在2009年12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 698号)。根据698号文第五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另外,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根据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在实践工作中,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此类通过间接股权转让手段避税的行为予以关注,并督促企业提供股权转让相关资料,通过网络、情报交换等手段搜集企业股权控制情况,研究企业提供的资料,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第六条所述情形,如果发现企业有滥用组织形式,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避税的嫌疑,就需要进一步跟进,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其实质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事实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作者单位:无锡高新区国税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