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性质,如果产生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对劳务无法执行;“信用”无法用货币予以衡量,违背资本确定原则;“自然人姓名”有人身性且无法进行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无一定的标准参照,会产生评估商誉价值的随意性,造成公司资本的不确定性,违反资本确定原则;“特许经营权”会引起对国家批准文书的非法倒卖;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其财产的四项权能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担保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其担保权,对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所以上述财产不得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
另外,关于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关于债权是否可以做为出资,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另一类是公司设立之后,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即俗称的债转股。我国为解决国有企业负债过度及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已制定了债转股政策,对债转股持肯定态度。但是,对公司设立时是否可以用债权出资,存在争议。
( 刘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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